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经股东推荐在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基建工作,并担任公司过渡领导小组成员。月基本工资2500元左右。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2012年9月24日,***因参加股东大会问题,与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2012年9月30日,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知了***。
***以要求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拖欠工资、奖金等事项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10000元;2、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3200元;3、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2月工资66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由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了诉讼。
原审认为:***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就工资的支付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因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向***支付2010年11月、12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要求支付该2个月的工资,应予支持;***系单位过渡领导小组成员,要求按小组成员发放相应职务的年终奖。奖金系奖励性工资,属工资范畴,发放情况应当由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举证,虽然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向***发放了该项奖金的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职务人员的年终奖发放情况,***要求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1万元,应予支持;***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相关部门并未作出处理和认定,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即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工资应当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等,***认为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可。综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年终奖10000元;二、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金13200元;三、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2月工资6600元;四、驳回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非法解除不当;2、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已补发了其1000元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2月工资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发放年终奖1万元,却判决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要求发放年终奖显然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无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组新的证据:1、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每月有500元为股东津贴,不属于工资;2、费用估算表,证明2012年1月份,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10000元为股东分红,不属于工资;3、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起因于股东出资纠纷,因不正当因素影响受到了扭曲处理,现股东出资纠纷已调解结案,该案应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会议纪要应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才能生效,该证据属伪造;2、证据二没有关于1万元股东分红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证据三仅能证明股东出资纠纷已得到圆满解决。
根据双方举、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评判如下:证据一无股东会议代表签名,仅为会议决议内容,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认证,以及一审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招聘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工,并担任公司过渡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2012年9月24日,***因参加股东大会问题,与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2012年9月30日,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知了***。
据此,***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至成讼。
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505元,年终奖发放4800元,股东分红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扰乱股东会会议为事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关于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提供向被上诉人发放年终奖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卡也反映出该年终奖已发放,被上诉人未提供过渡领导小组成员应另行发放相应职务奖金的证据,其要求支付年终奖10000元缺乏相关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发放该年终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发放奖金情况的说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卡收入纪录,可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905元,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3300元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过渡领导小组通知、考勤表和2011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可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1年1月份领取了12月份工资1000元,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补发2010年11、12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1620元;
三、驳回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