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

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施其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在原池州市三信化工公司改制后成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兼该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动力车间主任。双方每隔两年左右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在3600元左右。2012年10月***因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违规经营后,于2012年12月1日离开公司。2012年12月11日,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作出一份通知,称***已连续10天未到公司上班,又未履行请假手续,如果不愿继续在公司上班,请于2012年12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份通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送达)。2012年12月25日,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在池州日报上发出通告,称***等人自2012年11月30日起旷工至今,依照《公司考勤制度的若干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4日与你们解除了劳动合同。请你们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2年11月。***以要求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2、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200元;3、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625元;4、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补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64.32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诉。原审认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自2012年12月1日离开单位后,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时虽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委在仲裁时根据***要求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视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在***离开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送达,故该通知对***不具有约束力。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发通告称已于2012年12月4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通告的效力不予支持。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单方发通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依照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仲裁委裁决支付加班费的裁决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二、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400元(11.5个月×3600元/月);三、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625元;四、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补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驳回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非法解除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无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组新的证据:1、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每月有500元为股东津贴,不属于工资;2、费用估算表,证明2012年1月份,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10000元为股东分红,不属于工资;3、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起因于股东出资纠纷,因不正当因素影响受到了扭曲处理,现股东出资纠纷已调解结案,该案应公正审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会议纪要应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才能生效,该证据属伪造;2、每年的股东分红其都领取了,是有另外一个存折发放,证据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证据三仅能证明股东出资纠纷已得到圆满解决。被上诉人提供其农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其领取了每年10000元的股东分红且是在基本工资卡外发放。上诉人对该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只有部分的股东系单独发放股东分红,其它的都是在工资卡中发放。根据双方举、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评判如下:会议纪要无股东会议代表签名,仅为会议决议内容,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费用估算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存折复印件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证,以及一审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履行必要的程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上诉人关于其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年终奖发放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