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9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1987年退伍分配至三信化工总厂。2001年12月三信化工总厂改制至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为原告的股东、职工,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每隔两年左右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2009年辽宁、北京、河南、福建四省销售承包合同》,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销售承包内容、承包任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2009年-2012年山东、河北、北京、天津、山西片销售承包合同》,合同执行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对销售任务进行了调整。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销售,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度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因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违规经营,2012年10月8日,***离开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随后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1月,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资表上,对***的工龄工资项为空白。后***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池劳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2625元;4、原告补办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原告支付被告工龄工资648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承包兑现工资19920元;7、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虽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委在仲裁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原告在被告离开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故该通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报纸上发通告称已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通告的效力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发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9年销售承包期间的兑现工资1992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及时进行结算,责任在于原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销售承包期间的兑现工资1992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对被告的工龄工资项为空白,应当认定原告未发给被告工龄工资,仲裁委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龄工资的裁决,亦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二、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12个月×3000元/月);三、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625元;四、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补办***2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龄工资6480元;六、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年承包兑现工资19920元。七、驳回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工资、兑现工资、加班工资、补办社会保险等各项仲裁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本案被上诉人2012年10月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上诉人无法通知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登报通知。一审法院认为非法解除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兑现方式发放工资的,要求支付工龄工资6480元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是承包兑现工资,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工资结算双方有明确的规定,***认为其没有签字就没有结算,实际上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20**年承包兑现工资19920元不当。4、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认定为3000元不当。一审法院片面以工资卡认定工资标准没有相关依据,工资卡中不仅包含工资还包含个人交易以及其他奖金等。 ***辩称,我于1987年退伍分配三信公司总厂,后三信公司整改成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本人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至今未交付给我,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转接手续。公司无故将我工资从1500元降至1200元,扣发工龄工资64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1.3.26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每月有500元为股东津贴,不属于工资;证据二,2012.1.12费用结算表,证明2012.1月份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10000元为股东分红,不属于工资;证据三,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起因于股东出资纠纷,因不正当因素影响受到了扭曲处理,现股东出资纠纷已调解结案,该案应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会议纪要应有全体股东的签字才能生效,该证据属伪造;证据二没有关于1万元股东分红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明股东出资纠纷已得到圆满解决。 根据双方举、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评判如下:证据一无股东会议代表签名,仅为会议决议内容,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12年10月8日,***离开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随后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但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龄工资6480元问题。2009年1月1日***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9年辽宁、北京、河南、福建四省销售承包合同》,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销售承包内容、承包任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8日,***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2009年-2012年山东、河北、北京、天津、山西片销售承包合同》,合同执行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对销售任务进行了调整。根据《2009年-2012年山东、河北、北京、天津、山西片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的约定,***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与业绩提成相结合的方式,不包含工龄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龄工资6480元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支付***工龄工资648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年承包兑现工资19920元的问题。***在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故应依据两份销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20**年承包兑现工资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后的数额支付***20**年承包兑现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因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未与***及时进行结算,责任在于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从而支持***20**年销售承包期间的兑现工资19920元不正确,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支付***20**年承包兑现工资19920元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平均工资认定为3000元的问题。本案相关的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左右,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二、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200元(12个月×2100元/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三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