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1109号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海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史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以下简称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386971.57元,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LPR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合作,原告向被告购买并推广乳类产品,至2021年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4103734.61元。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推广销售多次提供了会展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873311.50元费用发票。期间,被告除了向原告发货价值14590074.57元以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6971.5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发货或退还款项,至今被告不予理睬。综上,被告收到款项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集团辩称,一、原告主张已支付货款14103734.61元,但通过庭前查阅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证据显示,其中2020年10月2日转款金额79022.24元是海盐公司转给***的个人款项,并非原告向被告转款,该笔转款不能认定为支付原告货款。二、原告主张的所谓会展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进行推广销售会展服务,原告主张873311.50元的会展服务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其次,原告仅提供向被告出具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会展服务,所以原告是否进行了会展服务目前是无法确定的。三、被告已向原告发货的价值远远高于原告支付的货款,因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给予原告相应优惠政策,对产品打折,以优惠价格销售于原告,通过稍后庭审举证环节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14906152.39元的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四、原告在销售被告产品期间,多次违反被告公司相关销售规定,窜货进行跨区销售,按照被告公司的相关制度对原告进行了考核扣款,原告支付被告的货物中是包括考核扣款金额的,减去考核扣款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明显低于其主张的14103734.61元。综上,被告已超额发货,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21年2月期间,某贸易公司作为某集团的代理经销商,多次从某集团订购乳制品等系列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21年2月24日,某贸易公司累计向某集团支付货款14024712.4元。2020年8月12日-2021年1月29日期间,某集团为某贸易公司开具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计873311.5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注明为会展服务、服务费。 2022年7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森和公证处作出(2022)内呼和森内证字第13899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我处,称其公司代理经销商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系统下单订货,经其公司SAP系统确认的已下单发货的订单数据留存在该系统,现双方产生争议,为固定证据,申请我处对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SAP系统上的上述电子文档数据网页进行登录、下载、截屏、导出、打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操作过程中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电子数据现场导出,并将原始电子数据刻录光盘。因电子数据名录多导致不便完整体现在纸质页面上,由申请人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电子数据选取名录为订单编号、客户名称、物料名称、销售订单数量、出库数量、项目总金额、发货库存地点描述、客户代码后现场打印。…该公证书内打印出的电子数据最后一行“项目总金额”一栏记载为14906152.39元。 现双方因货款金额发生争议,某贸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贸易公司与某集团就业务往来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某贸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某公司对该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2日收款人为***的79022.24元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是否系向某集团的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某贸易公司累计向某集团支付货款14024712.4元(某贸易公司提交的票据14103734.64元-79022.24元)。某贸易公司将会展服务费873311.5元一并作为货款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包含会展服务项目,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某贸易公司自认收到14590074.57元的货物,已超出其向某集团支付的货款金额,故对其要求某集团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