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高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潘再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杨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贵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刘涛、被上诉人平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贵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平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贵研公司已为平滤公司生产完毕但平滤公司未接收货物的生产日期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贵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生产日期系蜂窝陶瓷载体生产商江苏省宜兴非金属货币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的生产日期,并非贵研公司生产的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的生产日期;一审判决遗漏了贵研公司的存货产品规格与平滤公司《后处理产品载体优选目录及命名规则》一一对应,存货系为平滤公司生产的重大事实。贵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贵研公司的存货系为平滤公司所生产;一审判决认为贵研公司要求平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的诉求已超过合同有效期,系法律适用错误。平滤公司拒绝接收贵研公司的存货,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贵研公司未交付存货,根据货到付款的约定未达付款条件,平滤公司不应向贵研公司支付货款,系法律适用错误。平滤公司拒绝接收货物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平滤公司应向贵研公司支付货款等损失;无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平滤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已认可贵研公司为其生产了货物的事实,且有接收货物的意思表示,但其长期、多次拒绝接收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平滤公司的违约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规则,违反了诚信原则,对贵研公司极为不公平,于法、于理均应赔偿贵研公司损失(支付存货部分的货款及利息等);对于空白载体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宜兴公司与贵研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的事实错误,且遗漏了贵研公司与平滤公司约定建立货物储备制度的事实。综上,贵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平滤公司答辩称:贵研公司主张所谓的“存货”、空白载体系为平滤公司所准备,平滤公司应当接收并无事实依据,仅凭公证书及其后附的照片,根本无法确定尾气净化催化剂数量或空白载体的实际规格和型号,并且生产标签、端面章均为贵研公司单方添加,且大量标签存在模糊、难以辨认的情况,根本无法核实其客观性、真实性。贵研公司所主张的催化剂、空白载体等均为市场通用规格,仅凭《后处理产品载体优选目录及命名规则》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载体系为平滤公司所生产;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采购合同》早已终止,贵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依据;贵研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完成自身合同义务,其作为出卖人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及损失;2016年11月14日的《会议纪要》并不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并未产生合同层面上的约束力;贵研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订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空白载体系为平滤公司采购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贵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滤公司立即向贵研公司支付已发货物对应货款人民币3921534.36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12,742.37元);平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接收已按平滤公司订单生产完毕的全部货物并向贵研公司支付对应货款人民币2946633.20元;同时,平滤公司须向贵研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34,994.00元);平滤公司立即向贵研公司赔偿已按平滤公司订单采购的空白载体货款损失677035.26元;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平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平滤公司(甲方)与贵研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以甲方图纸、外购控制计划中名称为准;价格---以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价格为准,无另行约定该价格为含税、含运费的到厂价格;交货时间及数量---货物实际分月度的交货期及数量,由甲方根据市场需求,于当月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通知建立货物储备,并按甲方的进度要求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位置;支付---实施滚动付款,合同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合格的数量开票挂账,挂账账龄为0个月,挂账账龄满周期后,甲方采用银行承兑方式向乙方支付到期货款;合同有效期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期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双方确定产品的规格及相应单价为---DOCC-144102Q每件773.82元,DOCC-191102Q每件1367.38元,DOCC-240100Q每件2187.45元,DOCC-267102Q每件2763.07元,DPFC-191254Y每件1862.42元,POCC-191102Y每件701.36元,DPFC-241254Y每件3054.47元,DOCC-222102Q每件1906.73元,DPFC-267254Y每件3807元,DPFC-267279Y每件4232.94元,DPFC-222254Y每件2592.05元。合同签订后,贵研公司向平滤公司供货,根据平滤公司签收的送货清单显示,其收到货物种类及数量为DOCC-191102Q数量300件、DOCC-240100Q数量502件、DOCC-267102Q数量500件、DPFC-222254Y数量27件、DPFC-267254Y数量108件、DPFC-267279Y数量27件、DPFC-241254Y数量459件、DOCC-222102Q数量101件。贵研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就平滤公司已收货物开具发票。庭审中,平滤公司对已收货物部分欠付贵研公司货款3921534.36元予以认可。2016年5月18日,平滤公司张吉华向贵研公司计永波发送邮件,邮件载明“您好,请按照以下数量安排生产:DOC10.5*4-500颗、9.5*4-500颗、7.5*4-200颗、5.66*4-200颗、8.75DOC载体备货200颗”,庭审时,贵研公司称10.5*4指DOCC-267102Q、9.5*4指DOCC-240100Q、7.5*4指DOCC-191102Q、5.66*4指DOCC-144102Q,平滤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货物贵研公司称因未接到平滤公司送货通知,故一直存放于贵研公司中,称平滤公司曾打电话额外订货DPFC-191254Y数量54颗(实际生产52颗)、POCC-191102Y数量81颗、8.75DOC载体367颗,且称邮件订购的DOCC-267102Q实际生产460颗。平滤公司庭审时对贵研公司陈述的电话额外订货的事实不予认可。2016年3月31日,贵研公司与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货物为载体DPF,数量500颗,要求到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前;2016年4月26日,贵研公司又与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货物为载体DPF,数量为500颗,要求到货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前,单价均为每颗1137.78元。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于2016年5月3日向贵研公司发货载体DPF54颗,于2016年5月23日向贵研公司发货载体DPF513颗。2016年11月14日,平滤公司与贵研公司进行磋商,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双方互相介绍公司的现状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对市场进行探讨,互通有无。均表示希望本次问题的处理,能够促进双方的进一步合作,并在市场开发上达成一致协议”,会议结果为“1、平滤公司同意:2017年1月支付50万元,2017年2月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支付80万元,2017年4月支付150万元,2017年5月结清所有货款;2、昆明贵研为平滤公司准备的库存,平滤公司帮助消化。平滤公司目前使用的DOC全部来自昆明贵研,已经协调设计人员优先选用现有规格产品;3、平滤公司和昆明贵研有着共同的市场和目标、共同的客户,双方在市场开发上要相互协作”。2018年1月31日,贵研公司委托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向平滤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4521534.36元。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贵研公司和平滤公司员工间的邮件往来进行了公证。2018年8月31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堆放于贵研公司五楼的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产品进行了公证,公证中核查的结果为:1、产品端面章为3805/16002的产品有200件;2、产品端面章为3806/16005的产品有200件;3、产品端面章为3808/16006的产品有500件;4、产品端面章为3802/16006的产品有460件;5、产品端面章为CDPF/191254Y/INTEL/16001/SPMC的产品有52件;6、产品端面章为POCC/191102Y/INTEL/15004/SPMC的产品有81件;7、空白载体的产品有567件。从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贵研公司标记的产品端面章所代表的产品规格为3805/16002:DOCC-144102Q、3806/16005:DOCC-191102Q、3808/16006:DOCC-240100Q、3802/16006:DOCC-267102Q、CDPF/191254Y/INTEL/16001/SPMC:DPFC-191254Y、POCC/191102Y/INTEL/15004/SPMC:POCC-191102Y。同时,从公证处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显示,DOCC-191102Q的产品标识上记载的生产日期大部分为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6日,部分是2016年5月19日;DOCC-240100Q的产品标识上记载的生产日期有的是2015年8月26日,有的是2015年7月20日,有的是2015年8月9日;DOCC-267102Q的产品标识上记载的生产日期有的是2016年3月8日,有的是2016年5月12日,有的是2016年4月18日,有的是2015年5月5日;DPFC-191254Y的产品标识上记载的生产日期有的是2016年3月8日;POCC-191102Y的产品标识上记载的生产批次是2015-004;DPF空白载体的产品标识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平滤公司与贵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对于贵研公司要求平滤公司支付已发货物的货款3921534.36元的诉请,因平滤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贵研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依据验收合格的数量开票挂账,之后甲方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贵研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开票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并给予了平滤公司一定的挂账时间,故其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贵研公司要求平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无异议的情况下自动延长一年,至贵研公司起诉之时,合同已经到期,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贵研公司要求平滤公司支付已按订单生产完毕的货物的货款2946633.20元及利息的诉请,首先,根据双方来往邮件显示,平滤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贵研公司下达生产订单,其订单上载明的货物为DOC10.5*4-500颗(贵研公司称实际生产460颗)、9.5*4-500颗、7.5*4-200颗、5.66*4-200颗,相应的价格为460×2763.07+500×2187.45+200×1367.38+200×773.82=2792977.20元,与贵研诉请的2946633.20元存在差异,虽然贵研公司称平滤公司曾电话通知额外订购其他产品,但在平滤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贵研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就存放于贵研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拍摄的照片来看,库存货物生产日期大部分在2016年5月18日平滤公司下达订单之前,还有的标识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故贵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现场存放的产品全部系依据平滤公司的订单而生产,也不能区分出在平滤公司下达订单之后实际生产出来的产品型号及相应数量。再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合格的数量开票挂账后付款,该案中,贵研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该批货物,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在现有的证据下,该院对贵研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充其他证据后另案主张。三、对于贵研公司要求平滤公司支付其采购的空白载体的货款损失645121.26元的诉请,从平滤公司工作人员向贵研公司发送的订单邮件来看,平滤公司要求贵研公司对8.75DOC载体备货200颗,而贵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第三方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签订的《采购订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为DPF载体,与平滤公司要求的DOC载体明显不是同一种类,且贵研公司向第三方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采购货物的时间在平滤公司下达订单之前,故贵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库存空白载体系为平滤公司订单准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贵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研公司支付已发货物货款3921534.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贵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25.5元,由平滤公司负担17907元,由贵研公司负担163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滤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贵研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贵研公司经公证的存货即为平滤公司要求生产的货物,贵研公司在存货上标定的产品端面标识章与平滤公司要求生产的产品规格、数量一一对应;2、《产品端面标识规范》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因平滤公司未向贵研公司提出产品端标识命名的要求,贵研公司按自身产品端面标识规范对平滤公司产品进行命名,贵研公司的产品端面标识结构由四部分组成:顾客代码(两位)、产品代码(两位)、年份(后两位)、生产批次顺序号(三位);3、产品代码标识对照表,证明贵研公司已生产但平滤公司未接收的货物的产口端面标识与平滤公司产品规格要求能够一一对应,平滤公司在贵研公司的“顾客代码”为“38”;4、涂覆批生产记录PYLQQ(DOCC-144102Q)2016-002,证明贵研公司产品端面标识为“380516002”与平滤公司“DOCC-144102Q”零件一一对应,经公证,“DOCC-144102Q”(即“380516002”)零件共计200件,该生产记录中的“产品内箱标签”与经公证的内箱标签内容一致;5、涂覆批生产记录PYLQQ(DOCC-191102Q)2016-005,证明贵研公司产品端面标识为“380616005”与平滤公司“DOCC-191102Q”零件一一对应,经公证,“DOCC-191102Q”(即“380616005”)零件共计200件,该生产记录中的“产品内箱标签”与经公证的内箱标签内容一致;6、涂覆批生产记录PYLQQ(DOCC-240100Q)2016-006,证明贵研公司产品端面标识为“380816006”与平滤公司“DOCC-240100Q”零件一一对应,经公证,“DOCC-240100Q”(即“380816006”)零件共计500件,该生产记录中的“产品内箱标签”与经公证的内箱标签内容一致;7、涂覆批生产记录PYLQQ(DOCC-267102Q)2016-006,证明贵研公司产品端面标识为“380216006”与平滤公司“DOCC-267102Q”零件一一对应,经公证,“DOCC-267102Q”(即“380216006”)零件共计460件,该生产记录中的“产品内箱标签”与经公证的内箱标签内容;8、涂覆批生产记录PYLQQ(DPFC-191254Y)2016-001,证明贵研公司产品端面标识为“CDPF191254YINTET16001SPMC”与平滤公司“DPFC-191254Y”零件一一对应,其中“SPMC”为贵研公司英文简称,经公证,“DPFC-191254Y”零件共计52件,该生产记录中的“产品内箱标签”与经公证的内箱标签内容;9、涂覆批生产记录PYLQQ(POC)2015-004,证明贵研公司产品端面标识为“POCC191102YINTET15004SPMC”与平滤公司“POCC-191102Y”零件一一对应,其中“SPMC”为贵研公司英文简称,经公证,“POCC-191102Y”零件共计81件,该生产记录中的“产品内箱标签”与经公证的内箱标签内容。被上诉人平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套三组证据均系贵研公司单方制作;本次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则第四十一条,二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证,贵研公司提交的证据尽管系其单方制作,根据实际生产情况,生产记录也不可能有平滤公司的参与或确认,平滤公司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另根据产品端面标识规范以及涂覆批生产记录、物料标识卡、产品质量检验书、标签领用、发放单等相互印证,时间上相互连接,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部分产品系为了平滤公司而生产,已经按照2016年5月18日邮件中所要求的4种产品部分生产出来,但该产品线仍存放在贵研公司;对于贵研公司所主张的平滤公司电话通知的订单两批货物,因该两批货物所对应的生产记录均为2015年及10月份以及2016年3月份,平滤公司也不认可有该电话通知订单,故该部分产品不应认可系为平滤公司所生产。故对于贵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证据8和9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贵研公司按照平滤公司的张吉华2016年5月18日的邮件通知生产了部分产品,具体为:DOC.5.66×4,200颗,DOC.7.5×4,200颗,DOC.9.5×4、500颗,DOC10.5×4、460颗;但平滤公司至今并未通知提货,该批货物仍在贵研公司存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研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和空白载体是否为履行2016年4月20日合同及是否为平滤公司生产或准备,各方有无违约,平滤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或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根据2016年5月18日,张吉华的邮箱内容为:“你好,请按照以下数量安排生产。”,结合双方签订的2016年4月20日的采购合同,其中在第3条交货数量及时间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根据市场需求与当月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通知建立货物储备,并按甲方的进度要求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可见双方已经根据邮箱中书面要求,双方形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根据贵研集团提交的双方交易习惯,此时平滤公司应当在贵研生产产品完毕以后及时发布送货通知,贵研公司然后按照平滤公司的送货通知及时进行送货,但平滤公司并未发出要求贵研公司送货的书面通知。在此后2016年11月14日的双方会议纪要,其中明确约定“贵研公司为平滤公司准备的库存,平滤公司帮助消化”,此时,双方对“帮助消化”也存在不同理解,从文意义上进行解释,帮助消化并不包含合同法上规定的购买义务,且“库存”的指向也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此时,双方仍应当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进行各方是否违约的事实判断,会议纪要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对原先的采购合同解除达成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平滤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发出要货通知,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而同时贵研公司在生产完毕以后,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及时向平滤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或提存标的物等的证据,包括在《会议纪要》、《企业询征函》等中均未体现向平滤公司催交货物等内容,其也存在一定的违约,另外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贵研公司作为生产、研究型大型企业,其在平滤公司未发出要货的通知情况下,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在2018年7月重新要求平滤公司继续履行原先的合同,此时距离合同签订已经过了两年,而本案的标的物是为DOC(柴油机氧化催化器),主要用于汽车尾气排放的净化而在此二年期间内,国家的强制排放标准在不断提高,2016年10月份已经在推广国5的排放标准,平滤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案涉产品也已经不能在生产实际中进行使用,故对此案涉标的物在此一段期间的贬值的损失即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考虑到案涉产品仍然在贵研公司存放,贵研公司也具有一定的科研、回收利用等综合能力,结合双方的过错、预期利益、行业利润、残值等综合因素,贵研公司不需要再向平滤公司交付产品,本院酌定平滤公司对案涉产品合同价款的15%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418946.58元(2792977.20*0.15),另外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同已发货的欠款部分,关于邮箱中所要求的备货的空白载体的损失部分,一审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赘述。上诉人贵研公司主张平滤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
二、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发货物货款3921534.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发货物货款损失418946.5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51元减半收取34225.5元,由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20761元,由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134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4元,由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23534元,由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薛 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