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06189934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8290F。
法定代表人:潘再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68839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华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37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采购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华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华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住所地法院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加之,本案中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交付地主要系宜昌,故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宜昌,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系本案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外一个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华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主合同系华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双方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保证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与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华某(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377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