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05民初377号之二
申请人: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潘再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睿,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价值16186935.77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鄂0505民初37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苏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186935.77元,或者查封其等额价值的财产。
针对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在实际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实际冻结资金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2×××98,余额9543.3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38,余额142436.4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7×××13,余额8.78元。本院还依法查封了该公司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被申请人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同意将已查封的资金提存到本院并请求本院解除对账户的查封,以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申请人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了被申请人的请求,并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解除对上述三个账户的查封,并将账户内全部余额提存至法院。
本院认为,申请人昆明贵研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存被申请人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被冻结账户全部余额至本院。(开户人: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户:18×××62)。
二、提存后,解除对被申请人华环迪拉宜昌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2×××98、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38、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7×××13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