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岳电控(衡阳)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廖某某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4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岳电控(衡阳)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岳电控(衡阳)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电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南岳电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夫***系第三人南岳电控检验工,与南岳电控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4日***上晚班,上班时间为下午5点30分至次日凌晨1点30分。当天下午4时许,***因哮喘病感到身体不适,便在自家附近的白沙洲民一诊所输液治疗,输液后***便前往南岳电控上班。当晚11点28分,***又因哮喘身体感到不舒服离开工作岗位再次到白沙洲民一诊所输液治疗,当***感病情有所缓解后于7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回家休息。当日上午9时许,***再次感到自己的身体不适,便到衡阳市第五医院门诊部采取吸氧治疗,吸氧后***还是感到身体不适,又一次返回到白沙洲民一诊所并要求诊所医生给他输液,医生称输液已没用,建议***到大医院治疗,当***离开诊所在诊所附近小巷休息时便给原告***打电话讲自己不舒服,原告接电话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衡工伤不认字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06)衡工伤不认字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之夫***2016年7月14日上晚班,在上班之前,因哮喘病发作曾主动到附近诊所看病就医,待病情缓解后再按时到南岳电控上晚班。上班期间,***因再次感到身体不适便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后终因病情加重,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5日下午3点4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视同工伤。而本案原告***之夫***虽然在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是在上班之前,且发病后又到诊所看病就医,虽然***在工作期间再次感到身体不适,但其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只能说明其病情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综上,该院认为,***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行初61号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上班之前因哮喘到诊所输液治疗并不能否定致其死亡的呼吸心跳骤停的疾病突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缺乏基本证据。 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造成***死亡的疾病并非其所患的哮喘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死者***不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岳电控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视同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之夫***虽然自2016年7月14日发病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48小时内,但其间***连续几次发病,第一次发病发生在其上班之前,在诊所以哮喘病输液治疗好转后,上班期间第二次发病,在同一诊所输液治疗后回家休息,后再次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但至于什么疾病导致其呼吸心跳骤停,虽然上诉人主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哮喘之外的疾病导致其死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视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提出的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