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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2203号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简称“���戊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简称“某庚公司”)、某甲公司(简称“某壬公司”)、某乙公司(简称“某己公司”)、某丙公司(简称“某癸公司”)、某丁公司(简称“某甲甲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壬公司、某己公司、某癸公司、某甲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某庚公司之间关于云南某某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预约合同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某庚公司和被告某壬公司共同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因此产生的损失费41466元,并以24146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庚公司立即支付履行合同的可既得利益损失4178570元;4.判令某己公司、某癸公司、某甲甲公司与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损失。 事实及理由:某庚公司通过某壬公司组织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投标,某戊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某庚公司于2023年4月6日9:00开标,确定某戊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戊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编号:CHDTDZ043/22-QT-01301)。 某戊公司接到中标通知后,积极组织人员,租好房屋,已做好进场准备。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某戊公司与某庚公司进行了六次见面协商,第一次协商中,某庚公司提出要求租用第三方的设备(某戊公司在此之前并不知道该项目合同的改造涉及到第三方),某庚公司此时未告知第三方设备能耗等情况;第二次协商过程中,某戊公司拟同意按2元/吨承担设备(磨机和分选机)租赁费;第三次协商中,某庚公司明确告知设备不租赁给某戊公司,且没有告知任何理由,并称其中有一台设备是坏的,检修周期四个月至半年以上;第四次协商中,某庚公司以安全为由不租赁设备给某戊公司,称设备必须由某庚公司统一运维,且此项为强制性要求,无法协商;在第四次协商之后,某庚公司给某戊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来人签订合同的函》,称“粉煤灰加工系统由我公司多经企业投资建设,目前多经企业正按上级要求开展规范清理,不具备出租分选系统的条件,同时分选系统还存在设备缺陷,需要4个月检修工期方可完工……”;第五次协商,某戊公司再次沟通设备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交由某戊公司运维事项,某庚公司再次明确设备不能交由某戊公司运维,系某庚公司的强制性要求,无法协商,此时,方由第三方(恒威公司)出示了设备运维所需的成本预算,高达32元/吨,令某戊公司大吃一惊。某戊公司本着合作共赢的目的,真诚的希望可以达成合作,即使存在技术交底不明确,某戊公司的成本急剧增加的情况,也表示可以按第二次协商的价格承担设备租赁费,但某庚公司以安全为由不能将设备交由某戊公司运维,拟强制某戊公司按第三方(恒威公司)的运维价格承担,某戊公司认为,此要求己明确超出招标文件中关于设备交由中标方运维的意思表示,己经完全背离招标文件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某戊公司实在无法接受,第五次协商也以失败告终。在第五次协商后,某戊公司向被告某庚公司发送了《关于云南某某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的回复及情况说明》的函,将多次协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并提出了新的合作方案。之后,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进行了第六次见面协商,某戊公司坚持要求按招标文件提供设备由某戊公司自行运维,但某庚公司明确拒绝,且提供的合同文本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完全不一致,从合同页数来看,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多达18页纸(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当天所提供的仅为8页纸,明显与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不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最为明显的改变为将设备地域范围由“本标段与其它标段分界点:乙方负责输灰系统以公路灰管天桥前第二个弯头为界限(含第二个弯头),负责该界限后所有输灰设备……”改为“本标段与其它标段分界点:乙方负责输灰系统以公路灰管天桥前第二个弯头为界限(含第二个弯头),至#1、#2机组灰库(1-3号库)放灰口止为界限,……”,将“粉煤灰计量在某某昆明公司地磅房进行,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改为“粉煤灰计量在甲方地磅房进行,地磅房由甲方全权管理”在此情况下,某戊公司无法签订该合同,某戊公司在法定签订合同期限30天之次日2023年5月22日,给某庚公司发送了《关于云南某某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投标合同未能签订通知函》,要求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同时协商某戊公司因此产生费用或损失的补偿方案。另,某戊公司真诚的希望能达成合作,愿意按某庚公司现在出售价格承包所有销售工作,不参与任何生产运维事项的合作方案。而某庚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重新启动招标程序,且发布的招标文件已经进行了明显的修改。 某戊公司认为,某壬公司在项目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中不规范,开标以后,某庚公司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重大变更,完全背离招标文件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签订,同时,某庚公司与某壬公司的共同控股大股东均为某癸公司,而合同未能签订也系二者共同原因导致的,因此某戊公司在中标之后为了顺利进场开展工作,已经租房、招人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该损失应当由某庚公司和某壬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同时,某戊公司与某庚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已然成立,某庚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某戊公司因此产生的可既得利益损失达4178570元,因此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某己公司作为某庚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癸公司作为某壬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甲公司作为某癸公司的唯一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方寻求救济途径而未有任何效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庚公司辩称,一、案涉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采用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在2023年4月21日项目《中标通知书》送达某戊公司时,双方之间的《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已成立生效,本案中不存在预约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角度,合同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对应到招投标程序中,招标行为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只是对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项目承包销售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包括合同标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格、支付与结算、合同期限、合同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双方已就项目承包销售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双方已能够根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因此,在2023年4月21日项目《中标通知书》送达某戊公司时,双方之间的《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已成立生效。某庚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结合某戊公司的投标文件细化整理并提供某戊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其实质性条款、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实质性变更合同的情况。 二、因某戊公司的违约行为,某庚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之间的《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已于2023年6月2日解除,某戊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某戊公司在收到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投标法、招标文件规定和某庚公司的通知要求,按照双方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签署书面合同,而是在某庚公司与其商签书面合同时,提出必须使用权属于第三方的加工系统的附加条件,后又提出要以中标价格对应的货品为二级及以上标准的等级灰,以自身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庚公司有权解除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取消某戊公司的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此情况下,某庚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发函催告其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并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即“若不按时签订,视为放弃”,因某戊公司仍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某庚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于2023年6月2日向某戊公司送达《关于取消你公司中标资格的函》,取消某戊公司的中标资格。结合取消中标资格的法律后果,取消中标资格意味着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性质属于招标人单方解除与投标人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之合同的行为,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因此自《关于取消你公司中标资格的函》送达某戊公司当日,双方之间的《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在《关于取消你公司中标资格的函》送达某戊公司后,因某戊公司向某庚公司上级公司投诉,某庚公司上级公司本着妥善化解双方矛盾争议的原则建议某庚公司再与某戊公司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某庚公司从保障电力生产平稳运行的角度再次与某戊公司展开商谈,但双方并未达成意思合意,未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三、某庚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某戊公司无权向某庚公司主张任何损失赔偿。本案所涉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属某庚公司的常规外包业务,按发电机组产生的粉煤灰原灰对外打包销售,并由中标单位负责灰库及其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场地维护的模式属于某庚公司与市场主体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惯常交易合作模式,本案所涉招标项目上一合同年度进行的招标项目,以及某庚公司重新组织招标启动的招标项目,其招标范围、合同标的均明确规定项目销售范围为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设备运维范围均不包括权属于第三方的粉煤灰加工系统,本案所涉招标项目采用的也是此种交易模式,并不存在任何特殊内容。某庚公司发布的案涉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形式合法、内容完整,结合招标文件各部分内容,项目标的和范围已经明确界定,且考虑到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招标文件中对于招标文件的澄清、项目现场踏勘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此外,某庚公司依法、依规开展开标评标工作,根据评标结果,依法向某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整个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某戊公司无权要求某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某戊公司作为在相关行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的成熟商业主体,在投标过程中并未向投标人提出任何澄清要求,也未与某庚公司联系进行现场踏勘,事实上,某戊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后提出的问题,通过对照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均可直观了解,本案即使客观存在其自身对于项目的理解与招标文件内容出现偏差的情况,也系因其自身过错、对项目评估研判不足导致,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因某戊公司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造成的某庚公司的损失,某庚公司保留起诉权利。 被告某壬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诉争的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当事人双方为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某壬公司只是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某壬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某庚公司的委托,组织开展招投标的相关工作,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完成了全部的招标代理服务工作。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是招标人及中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招标代理机构无关,某壬公司并无过错。综上,某戊公司对某壬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以缔约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已成立了。第二,成立的合同关系是粉煤灰原灰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第一被告某庚公司和本案的原告,我方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是上下级公司关系,各自财产独立,也不存在云南公司要对某某昆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因此,某戊公司对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癸公司辩称,第一,同意某壬公司的答辩观点。第二,本案所诉争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某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癸公司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关。第三,某癸公司与某壬公司作为中央企业均为独立法人,严格接受国资委的监管,并按相关要求规范经营,财产人格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某癸公司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四,某戊公司在明知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以不当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某癸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某戊公司对某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戊公司对某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甲公司辩称,第一,同意某壬公司和某癸公司的答辩观点。第二,本案所诉争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某甲甲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某壬公司、某癸公司和某甲甲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财产各自独立。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公司法规定的某辛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并未及于某辛公司股东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招标公司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某戊公司在明知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以不当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某甲甲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某戊公司对某甲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戊公司对某甲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庚公司因需处置火力发电产生的粉煤灰原灰,遂委托某壬公司进行招标。某壬公司发布“云南某某公司生产项目(副产品销售类班车)云南某庚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后评审确定某戊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戊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金额为2925万元(贰仟玖佰贰拾伍万元整),并通知中标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尽快与项目法人单位取得联系,商签合同。 2023年5月17日,某庚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来人签订合同的函》,内容(节选)为:1.2023年5月5日14时在我公司305会议室,你公司刘某某(法人代表)、***与我公司***、***等参加(详见签到表),对《2023-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审议,双方对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2.2023年5月8日15时30分,在我公司30会议室,你公司刘某某(法人代表)、***与我公司***、***等参加(详见签到表)进行合同谈判,你公司提出同意已审议的《2023-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条款,但由于粉煤灰原灰销售市场需求小,签订合同时必须同步租用粉煤灰加工系统,方可签订合同,否则无法销售原灰,无法签订合同。我公司提出粉煤灰加工系统由我公司多经企业投资建设,目前多经企业正按上级要求开展规范清理,不具备出租分选系统的条件,同时分选系统还存在设备缺陷,需要四个月检修工期方可完工,且我公司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是按原灰签订合同,双方未达成共识,未能签订合同;3.2023年5月15日15时在我公司205会议室,你公司刘某某(法人代表)、***再次与我公司***、***等参加(详见签到表)进行合同谈判,你公司坚持要求签订原灰销售合同的同时,必须同步租用粉煤灰加工系统,为了配合你公司,同时考虑到我公司机组安全稳定运行,我公司提出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及招标结果依法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后,由我公司负责运维粉煤灰加工系统,因此产生的成本由你公司承担的合作模式,但你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种模式,双方协商未果,未能签订合同。鉴于上述沟通情况,我公司郑重通知你公司,本次招标为粉煤灰原灰,不涉及粉煤灰加工系统,请你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23年5月18日14时前到我公司签订《2023-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若不按时签订视为放弃,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2023年5月22日,某戊公司向某庚公司发出《关于云南某某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投标合同未能签订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通知我司2023年至2026年度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中标,双方拟签订项目合同,经六次协商,双方对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至今日止,签订合同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你我双方尚未能签订合同,我司认为:项目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不规范,开标以后,贵司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重大变更,完全背离招标文件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系合同未能签订的主要原因。我司在中标后为了顺利进场开展工作,已经租房、招人,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做好了进场的准备,现我司特此函告:已过法定期限未签订合同并非我司原因,请贵司依法退还我司所缴纳的保证金,同时协商我司因此产生费用或损失的补偿方案。另,我司真诚地希望能与贵公司达成合作,我司愿意按贵公司现在出售价格承包所有销售工作,不参与任何生产运维事项的合作方案,再次提醒贵公司予以考虑。 2023年6月2日,某庚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你公司中标资格的函》,内容(节选)为:1.我公司招标文件招标公告2.1条已明确告知了详细招标范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及1至3号库内设备及输灰设备的运行维护);2.2.3条明确了本次销售综合单价包含粉煤灰承包销售及1至3号库内设备及输灰设备(包括管道、阀门等)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条合同标的明确为:云南某某公司2×300MW机组(合同期限36个月)所产生的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并负责粉煤灰1-3号灰库生产设备运维,负责过磅房停车场场地及周边道路的卫生保洁。招标文件第4章第3.2条明确规定的工作范围:乙方负责输灰系统以公路灰管天桥前第二个弯头为界限(含第二个弯头),负责该界线后所有输灰设备(包括管道、阀门等)、输灰一、二次电气设备、控制装置、终端灰库、双轴搅拌机、照明设施等设备的运行维护。招标过程中你公司并未提出质疑,也未要求我公司进行澄清,我公司认为你公司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完全清楚;2.我公司已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9.1明确了配合现场踏勘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但你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人员到现场踏勘,一定程度上造成你公司对招标文件理解不到位系自身问题,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开标后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过变更,是你公司自身对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理解不到位,强行要求签订原灰销售合同的同时必须同步租用粉煤灰加工系统,导致合同无法签订;4.由于我公司与你公司还未正式签订合同,我公司也并未授意和要求你公司做好合同履行前期准备工作,因此你公司前期开展的租房、招人等工作为你公司自身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鉴于你公司目前的合作态度以及对我公司招标文件理解不到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75条以及《云南某某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7.7.1条的规定,我公司遗憾的通知你公司,我公司将正式按相关管理程序取消你公司的中标资格,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某庚公司和某戊公司在2023年6月-2023年9月期间进行过多次磋商。其中,2023年8月4日,某戊公司向某庚公司发出“关于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商谈的回函之三”(节选):对于此次粉煤灰招标事宜,鉴于贵公司招标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招标文件中合同文本的精简、变更,现我司提出确切方案为我司不参与贵公司的生产运维事项,以中标价格65元/吨,承包贵公司厂区内所有二级及以上标准的等级灰。我司认为此方案并未违反中标价格,同时也完全可以覆盖贵公司处理此废弃物的成本且略有盈利,也符合当地的市场情况,可以实现互利共赢。某庚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回函(节选):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对《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文件的标的范围、边界、进行了曲解,严重背离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我公司向上级公司进行汇报,上级公司决定重新启动《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工作。 《云南某某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7.7.1条内容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7.7.2条内容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招标人���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某庚公司于2023年9月对“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重新招标,已有新的单位中标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 某戊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向某己公司的领导、纪委领导邮寄《投诉信》,某己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对某戊公司6个问题进行了异议回复,回复内容(节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明确了现场踏勘的要求,招标期间有11家单位进行了现场踏勘,最终有9家单位参加了本项目投标,投标的9家单位中,只有贵单位未参加现场踏勘。招标文件多处明确本项目为原灰销售,且明确了乙方须负责粉煤灰1-3号灰库生产设备运维负责过磅房、停车场、场地及周边道的卫生保洁。此外,贵公司的投标文件在技术文件专用部分响应中也明确了该部分内容。关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为18页,提供谈判的合同文本为8页,经了解是某庚公司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的基础上精简提炼的,基本保留了原招标文件主要实质内容,在双方权利及义务等条款进行了合并,在分界点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我们将对某庚公司在谈判阶段提交与招标文件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合同文本的情形进行纠正处理,但对贵公司提出的某庚公司据此阻止贵公司签订合同的说法不予认可。 另查明,某戊公司于2023年4月3日按招标公告向某壬公司的银行账户缴纳了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原告与被告1、被告2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拟签订的8页纸合同文本照片;3.被告重新招标的文件;4.保证金支付凭证;5.费用清单、租房合同及支付凭证;6.企业信息截图;7.粉煤灰买卖合同。被告某庚公司提交的证据:1.某庚公司2021、2022、2023年度审计报告;2.某庚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CHDTDZ043/22-QT-013);3.项目招标文件;4.某戊公司招标文件(含投标报价表、报价部分、商务部分、技术部分);5.评估报告;6.评标结果公示;7.中标通知书;8.《云南某某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9.2023-2026年粉煤灰原灰销售合同商谈会议记录(2023年5月5日);10.2023-2026年粉煤灰原灰销售合同商谈会议记录(2023年5月8日、5月15日、5月18日、6月2日);11.关于尽快来人签订合同的函(2023年5月17日);12.关于取消你公司中标资格的函(2023年6月2日);13.邮电送达回证;14.火电厂粉煤灰原灰与二级灰的定义;15.013项目现场照片;16.安宁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17.项目验收申请;18.项目竣工验收意见;19.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云发改投资[2011]1511号文件;21.企业营业执照;22.某庚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现场踏勘情况说明;23.来访人员登记信息;24.关于再次进行合同商谈的函及回函(7月13日发函,7月17日回函;7月18日发函,7月22日回函;8月2日发函,8月4日回函);25.关于不退还保证金的通知;26.某庚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CHDTDZ043/22-QT-019)、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某庚公司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款项支付凭证;27.某庚公司2021年至2023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项目(招标编号CHDTDZ063/16-XS-01)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被告某壬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2.《投标保证金承诺书》。被告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1年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2.2022年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3.2023年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被告某癸公司、某甲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庚公司招标的产品是粉煤灰原灰还是再加工过的等级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对比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特别是招标公告的标题,均可直观得出明确的结论,招标项目涉及的对象为“粉煤灰原灰”,加之原告系成立8年的专营再生建筑材料、混凝土添加剂等的生产、销售企业,对粉煤灰原灰与粉煤灰等级灰的差别是不可能混淆和产生重大误解的。原告主张租用磨机、分选机等设备再加工的请求,系其为将粉煤灰原灰加工为粉煤灰等级灰,即下一步销售和利用粉煤灰与被告某庚公司进行的磋商。某庚公司为促成交易,与原告进行涉及第三方的技术衔接及流程谈判,但因深加工涉及第三方设备及另外的加工费,各方未达成共识。某庚公司对招标项目2023-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的范围、标的、价格均未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的内容,原告在中标后未与被告某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某庚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某庚公司为促成交易,与原告进行涉及第三方的技术衔接及流程谈判,超出了招标的范围,但超范围磋商谈判并非某庚公司设置的签订《2023年至2026年粉煤灰原灰承包销售合同》的前提或必要附件,相反是某戊公司要求磋商与招标标的不同的等级灰以及实现等级灰的生产运维事项,某戊公司的行为系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根据招标文件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有关“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某戊公司要求某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某庚公司系招标人,某壬公司仅系招标服务平台的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华电招标公代某庚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人某庚公司负担,故对于某戊公司请求某壬公司返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基于特殊的信赖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费41466元(房屋租赁费10500元、人员工资20000元、差旅费10966元)及其他可既得利益损失4178570元(原告至少可得利润10元/吨,按中标通知书2925万的产值,对应产量为417857吨计),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缔约的相对方某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某戊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预约合同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因被告某庚公司已经向原告某戊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你公司中标资格的函》,双方已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作出了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情形,原告某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 某己公司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证实其与某庚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因某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再赘述某己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的理据。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某甲甲公司不承担责任理据同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2元,减半收取21101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湖南某某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账号:8002********),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本案账号:623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