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系***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住所地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兴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九顷北村**北侧101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临城镇康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兴化市兴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公司)、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土地储备中心对兴化市五里转盘东南角东至卤汀河,西至丰收路,南至西五里村夹沟,北至五里东路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后经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该地块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4年6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兴翔公司与锁龙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兴化市南沧社区五里转盘东南角,建筑面积1517.4平方米的房屋由锁龙公司交由兴翔公司拆除,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当日,锁龙公司即将公司东办公楼交付给兴翔公司作为拆迁现场办公室。在锁龙公司交付上述房屋后,***因与锁龙公司存有工伤纠纷,与***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经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与***、***及锁龙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搬离上述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与锁龙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储备中心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锁龙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征得权利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经土地储备中心多次与其协商要求搬离,***、***理应搬离。虽然锁龙公司述称***与其公司存在工伤纠纷,但存在工伤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法定理由。锁龙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房屋,***、***系房屋交付后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占有、使用,并非锁龙公司在***、***占有、使用房屋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对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兴翔公司,其受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其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和承担,兴翔公司作为代理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兴翔公司要求***、***让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兴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让出占有、使用的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东办公楼。二、驳回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对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兴化市兴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承担。此款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已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是锁龙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15日***经鉴定为伤残7级,锁龙公司对此结论无异议。我们就工伤赔偿问题与锁龙公司发生诉讼,兴化法院主持调解未果,至今未能解决。我们为治疗工伤将自己拥有的商品房出售,我们要求锁龙公司解决我们住房问题,不得已才搬进公司。排除妨碍的原因都是锁龙公司一手造成的,与上诉人夫妇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锁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将了***的工伤照片作为新证据提供。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锁龙公司均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与锁龙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锁龙公司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锁龙公司虽存在工伤纠纷,但工伤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理由。土地储备中心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上诉人上诉认为锁龙公司未解决***的工伤问题,导致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责任在于锁龙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之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