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临城镇康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州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老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属于老工伤复发确属治疗类型,故针对申请人七级伤残面临的护理、伤残补助金、继续治疗的问题,仍由锁龙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四十年前化学烫伤后,必须使用皮肤康洗液和丙酸氟替卡松乳膏,从2002年10月暂计算至2011年6月底共74550元。根据申请人的伤残等级,申请人主张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约40余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锁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的工伤发生于1974年,其于2002年6月退休后,又于2002年9月9日与锁龙公司达成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结算,锁龙公司按五级伤残一次性支付伤残费,以后一切费用自理与企业无涉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锁龙公司已经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锁龙公司依据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