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中祥,男,汉族,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锁龙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临城镇康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德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祥。
上诉人全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全兰英系原兴化市消防药剂厂职工,1974年由于化学烫伤,除双手及面部外其他部位烫伤面积达80%以上。1993年9月25日,兴化市劳动局认定全兰英之伤为工伤,颁发《职工工伤证》。1998年,兴化市消防药剂厂改制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01年4月,兴化市劳动局为全兰英颁发《工伤职工重伤证》。2002年6月,全兰英退休。2002年9月9日,锁龙公司作出《关于全兰英工伤一次性结算的决定》,载明:目前企业改制,该同志也已办理退休。本着照顾伤者的原则,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本人同意,其工伤医疗费一次性结算,鉴于其无伤残等级,照顾其按五级伤残一次性支付伤残费,金额为7220元(本人现16个月工资),以后一切费用自理,与企业无涉。该费用锁龙公司已支付给全兰英。2011年,经全兰英申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5月19日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1)第1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全兰英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后全兰英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兴劳仲不字(2011)第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全兰英不服该通知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全兰英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无法律依据。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从《劳动保险条例》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条例》再到《工伤保险条例》的发展过程。对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或者已经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享受了工伤待遇的老工伤,是否还有途径再要求按新的法律规定享受新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锁龙公司于2002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全兰英工伤一次性结算的决定》,全兰英在该《决定》上签字捺印,该《决定》实际系原锁龙公司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决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全兰英亦没有证据证明锁龙公司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故该《决定》有效。按照江苏省的相关规定,老工伤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全兰英已于2002年6月退休,现在其要求按2004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没有法律上的相应规定,对全兰英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兰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兰英负担(已交)。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全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老工伤复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工伤未彻底治愈,仍有80%以上皮肤无法排汗,属于老工伤复发确属治疗类型,且2011年5月19日,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上诉人七级伤残,被上诉人报销了上诉人的鉴定费280元,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再次认可了上诉人老工伤的事实,故针对上诉人七级伤残面临的护理、伤残补助金、继续治理的问题,只能按省劳动厅的文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认为上诉人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74550元是指全兰英四十年前化学烫伤后,为治标只能使用皮肤康洗液和丙酸氟替卡松乳膏,其中,皮肤康洗液每月20支,每支25元,从2002年10月开始使用暂计至2011年6月底;丙酸氟替卡松乳膏每支70元,每月用3支,这样合计74550元。以上药物不能报销需自购,上诉人因无法排汗而不得不买,原审法院不体贴女人苦衷,以上诉人提供了几个上述药品包装盒,即以无证据而驳回诉请,而没有征询医学专家意见作出判决十分草率。3、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了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请约40余万元,是基于三年来的多次调解,经工作放弃植皮要求,在七级伤残基础上提出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调解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锁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上诉人纠纷发生于1974年,1993年认定为工伤,2002年6月上诉人退休。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早于10多年前即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用新实体法《条例》主张赔偿于法无据。2、上诉人曲解法律。且上诉人现鉴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而在多年前被上诉人即以5级伤残进行了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的伤残没有加重,应该说被上诉人在十多年前就对上诉人了进行了充分的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6日经准予被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原企业名称“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兰英的工伤发生于1974年,可以称为“老工伤”。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2004年1月1日施行),全兰英已与被上诉人锁龙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次性结算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结束。现全兰英起诉要求按照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全兰英上诉认为其属老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全兰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锁龙公司自愿补偿全兰英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全兰英人民币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全兰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