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0897号
原告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住所地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玉阳,主任。
原告兴化市兴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九顷北村39幢北侧101网点。
法定代表人孙桂康,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兰英,女,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第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临城镇康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德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年庆,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兴化市兴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公司)诉被告全兰英、***,第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第三人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兴翔公司诉称,因五里转盘东南角改造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拆迁。原告土地储备中心为该地段的拆迁人,原告兴翔公司为受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强行入住其中一间房屋,致原告无法拆除房屋,经多次商谈,被告仍未让出,现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让出兴化市五里转盘东南角第三人锁龙公司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兰英、***未答辩。
第三人锁龙公司述称,被告侵占原告房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本人承担,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对兴化市五里转盘东南角东至卤汀河,西至丰收路,南至西五里村夹沟,北至五里东路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后经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该地块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4年6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原告兴翔公司与第三人锁龙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兴化市南沧社区五里转盘东南角,建筑面积1517.4平方米的房屋由第三人交由原告拆除,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当日,第三人即将公司东办公楼交付给原告作为拆迁现场办公室。在第三人交付上述房屋后,被告全兰英因与第三人锁龙公司存有工伤纠纷,与被告***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两被告均未搬离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延长五里转盘东南角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九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第三人交付房屋后,两被告未征得权利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要求搬离,被告理应搬离。虽然第三人述称被告全兰英与其公司存在工伤纠纷,但存在工伤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法定理由。第三人锁龙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系房屋交付后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占有、使用,并非第三人在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后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原告对第三人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兴翔公司,其受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其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和承担,原告兴翔公司作为代理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兴翔公司要求被告让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兴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兰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让出占有、使用的第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东办公楼。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对第三人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兴化市兴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邹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