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02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1739W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3822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SOON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事项:撤销(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桂07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桂07民终1741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当为由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后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桂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8025元给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20桂07民终11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系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要求法院查明具体的欠付金额并在判决主文载明,但钦南区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置之不理,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未查明具体的欠付金额情况下直接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二、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法院认定异议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也应在查明异议人具体欠付金额后再作出相关执行行为。综上,法院在未查明具体的欠付金额情况下直接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而且法院执行局直接认为异议人欠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151505元,并直接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亦是错误的,特请求法院撤销(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的冻结措施。同时,为了妥善解决争议,请求法院在查明异议人具体欠付金额后再作出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中标通知书》; 2、《合同协议书》; 3、《转账凭证》。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桂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8025元给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5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桂0702执1175号。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桂0702执1175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材料证实:1、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的(2020)桂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桂07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书;2、强制执行申请书;3、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5、(2021)桂0702执1175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21)桂0702执1175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用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作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二、关于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主张其已超额付清所有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承包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已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证实其已全部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此,异议人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用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