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5993号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MA0QEN5U7Y,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千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94786835906K,住,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37023688B,住,住所地:解放大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05406507XQ,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苑**楼**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高速公司)与被告**、***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12日开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追加吉B×××**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人寿保险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辽宁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路产损失5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陈述,要求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各自应承担份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驾驶吉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行驶至91公里256米时,与**驾驶的辽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号挂车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吉B×××**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佰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封堵交通、启动应急预案。经现场勘查,此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佰成公司辩称,**是佰成公司的雇员,本次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佰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佰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系原告单方核定,未通知被告,对其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保险条款25条的规定,对污染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原告受损,原告主张的金额是车辆碰撞导致的二次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腐蚀路面的费用,照片无法确认倾泻的为柴油,原告未提交实际测量的证据,受损数量存疑,假定原告损失确实存在,单价400元/平米我司无异议,关于清理费用,在路面被腐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更无需清理,对于清理单价30元/平米我司无异议,但数量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来源,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吉B×××**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吉B×××**重型货车无牵引挂车,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财产损失,故我司承保车辆是否被牵引无法证实,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第23条规定,造成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根据第26条规定主车与挂车链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30日,被告**驾驶吉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牵引吉B×××**,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行驶至91公里256米时,与**驾驶的辽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号挂车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佰成公司雇员,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交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一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腐蚀路面(柴油)52,000元,路面散落物及事故现场清理600元。
四、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无垫付,原告未获赔偿。
五、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吉B×××**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次生灾)地震及次生灾害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吉B×××**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辽交财审发[2018]141号文件;被告**、佰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保单等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确认单、路产损失核算明细表,虽然被告有异议,被告**拒绝在该组证据中签名,又未作出合理说明,但该组证据详细记载了本次事故的详情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的损失明细,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原告有路产损失,根据辽交财审发[2018]141号文件列明的损坏高速公路的赔偿标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佰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条款,条款事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书系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商业保险格式条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的路面污染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就此项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太平洋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污染包含“路面污染”,其辩解系扩大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吉B×××**是否被牵引无法证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由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吉B×××**号车辆牵引挂车,由被告**、佰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运输证照片载**B×××**号牵引吉B×××**,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人民币52,6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0,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根据保险限额按比例承担,即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8,190.48元,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09.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190.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9.52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555元,人寿保险承担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加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