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梓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宝园,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涛、王宝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保公司给付我公司车辆损失55000元、货物损失79451元,合计1344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公司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我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为吉B2867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车辆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到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全部由业务员进行办理,整个投保过程中没有向我公司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仅是让我公司在保险单业务员指定处盖章,并未给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仅将保单和发票交给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并未尽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时,不仅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保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人寿财保公司履行告知义务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佰成公司变更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尽告知义务。2.事故车辆驾驶员丁洪国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上陪同人员金晓华持有A2驾驶证且驾龄超过三年。3.对驾驶机动车牵引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人寿财保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2.公安部第123号令100问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3.对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如其作为免责条款,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没有歧义。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且其驾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本案标的车驾驶员的行为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所规定的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同时其行为也属于违反《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和违反相关操作程序,也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2.关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用黑体予以加粗,并在保单中明确写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佰成公司也在保险人签章部分加盖了公章。佰成公司在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对保单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知晓,且我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已经做出特别说明,佰成公司认为我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依据不足。3.佰成公司的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且其驾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该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我方已经向佰成公司做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且举重以明轻。我国保险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佰成公司以我方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5万元及货物损失79451元,合计人民币1344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佰成公司与人寿财保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佰成公司为其所有的吉B286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由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其他部分构成。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2015年4月26日佰成公司工作人员丁洪国驾驶车牌号为吉B39928的重型货车及吉B2867挂,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线行驶至黑大公路大坡镇山嘴子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自身车辆损坏,货物泄露,丁洪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洪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事故造成吉B2867挂车辆损失5.5万元,货物(二氧化碳)损失79451.20元。另查明,佰成公司所有的吉B39928的重型货车亦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款的部分,交通事故发生时丁洪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因此佰成公司的行为违反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人寿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失款5.5万元的责任,对佰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的部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佰成公司是从事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其自2006年6月26日成立,至今对交通法规、保险的程序、内容、条款应该了解,佰成公司以与人寿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丁洪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佰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4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佰成公司提交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自2009年2月18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自2015年2月18日-2025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在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原件及回执对应的保险单,证明其已向佰成公司送达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发票,佰成公司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据2、承保卷宗目录(2页),证明从2014年4月9日至今,上诉人在我保险公司为其多辆汽车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证明其对我公司所出具保险条款已经明确了解。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财保公司针对佰成公司的证据认为:佰成公司认为驾驶证从初次申请领取开始后12月为实习期,他初次领到的驾驶证是2015年2月18日起算,而不是申领的2009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发生在驾驶员驾驶实习期内,关于这点驾驶证副本上明确写明丁洪国驾驶证为实习期。佰成公司针对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盖章不清楚,而且保单号不能证明是哪一份保险合同的编号,与本案争议的保险单没有关联性。业务代表徐彦彪并非本人签字。不能认定人寿财保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而且不能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对4-10所有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人寿财保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而且在这些材料中每份投保单对应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投保信息都是每保单有独立的一份,故送达回证也应该分别独立送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人寿财保公司单方提供而且没有加盖公章,人寿财保公司说我公司在其单位投保多个车辆,并不能免除其对事故车辆保险条款送达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佰成公司提供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能全面体现驾驶员的全部信息,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该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副本的照片打印件,该照片系人寿财保公司在事发当天出现场时所拍摄,且与佰成公司提供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件号码一致,该驾驶证副本上明确打印有”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03月03日”字样。故佰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不在实习期内,本院对佰成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佰成公司的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其卷宗材料,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卷宗的原件,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佰成公司送达保险单、保险条款,并以加粗字体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明确写明:”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重要事项。”佰成公司在该回执上盖章确认。佰成公司的代理人虽以印章不清楚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鉴定,故佰成公司认为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合法送达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资质问题,原审法院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拍照取得的驾驶证及副本,并依据上述证件上记载,认定驾驶员丁洪国仍在实习期内,进而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驳回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上诉人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