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625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日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楠楠,系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仇海涛,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松,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楠、仇海涛,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2日15时40分,李宏军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路的西侧行驶至黑大公路714公里加352米道路时,遇前方同向***驾驶的停在西侧路边欲载乘行人李桂英、张立辉的×××出租车,两车相撞后致李桂英、张立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英、张立辉无责任。李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780.57元(260.19元/天×3天)、护理费420.36元(140.12元/天×3天);拖车费740.00元、拆解费500.00元、停车费90元、报价费50.00元、公估费599.00元、营运损失2400.00元(150.00元×16天)、修车费6088.00元。以上赔偿数额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佰成公司承担向法院告诉。
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是佰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人寿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合理的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标准过高,且营运损失和误工费均属于误工损失范畴不能重复主张赔偿,停车费行政机关不应收取,被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拆解费、报价费、公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向我方主张于法无据,同时在已经通过维修确定修车费的情况下进行车辆损失公估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承保三者5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对该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另外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中的第29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司限额赔偿62.2万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属于间接损失。由于此案还有两名伤者还有出租车的车辆损失,我司认为应预留份额给两位伤者。医疗费同意按医保用药范围内报销,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拖车费我公司承担200.00元、拆解费、交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15时40分左右,李宏军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路的西侧行驶至黑大公路714公里加352米(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7组)道路处时,遇前方同向***驾驶的停在西侧路边欲载乘行人李桂英、张立辉的×××出租车,两车发生碰撞后致***、李桂英、张立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辉、李桂英无责任。×××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承保三者5万元及不计免赔,***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2863.35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此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9970.00元,公估费为599.00元,但原告实际维修车辆的费用为6088.0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780.57元(260.19元/天×3天)、护理费420.36元(140.12元/天×3天);拖车费740.00元、拆解费500.00元、停车费90元、报价费50.00元、公估费599.00元、营运损失2400.00元(150.00元×16天)、修车费6088.00元。以上赔偿数额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佰成公司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宏军驾驶车辆与***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宏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宏军驾驶被告佰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5万(含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40.00元、公估费599.00元、修车费60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拆解费、停车费、报价费及营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予以保护;交通费应保护2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合理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因本起事故原告方有三名伤者,赔偿总数额超出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三名伤者应按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部分为163.57元、伤残部分为103.2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2.62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佰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赔偿限额为62.2万元的观点理由不充分,应认定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合计为55万元,公估费、律师费不予承担的观点因未充分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7元、伤残部分为103.2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266.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2.62元。
三、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863.35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520.38元、护理费280.24元、交通费200.00元、代理费1000.00元、修车费6088.00元、拖车费740.00元、公估费599.00元,以上合计12490.97元,扣除以上一、二项为5471.5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