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民初793号
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梓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莹,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涛,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2016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对其所有的豪洛牌号为×××重型货车及吉B2867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2015年4月26日被保险车辆在沿黑大由南向北线行驶至黑大公路大坡镇山嘴子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车翻致车辆损坏,车载货物二氧化碳泄漏。此次事故经被告确认造成车辆损失5.5万元,货物损失79451.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万元及货物损失79451.00元,合计人民币134451.00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款5.5万元,被告已下达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号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丁洪国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型,有效期为2015年2月18日至2025年2月18日,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3月3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在实习期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据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七)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是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拒赔。2、本起事故中的主车的车辆损失款和施救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但事故中同样存在这一条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理应在拒赔并追加赔款。3、原告诉请的车上货物损失是在被告处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部分通用部分中责任免除第二十七条(四)款规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之规定,不在保险责任,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由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其他部分构成。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2015年4月2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丁洪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及×××,沿黑大由南向北线行驶至黑大公路大坡镇山嘴子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自身车辆损坏,货物泄露,丁洪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洪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5万元,货物(二氧化碳)损失79451.2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的重型货车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局调取的被告机读档案各1份】、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页)、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页)、证据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树大队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抄件2页)、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页)、证据7【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抄件)3页】、证据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清单1页)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复印件2份)、证据2(保险合同送达回执1份)、证据3(丁洪国×××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员驾驶证1份)、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据5(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违反保险合同中的相应条款;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款的部分,交通事故发生时丁洪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失款5.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的部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原告是从事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其自2006年6年26日成立公司,至今其对交通法规、保险的程序、内容、条款应该了解,原告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时丁洪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且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94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9.00元,由原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