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628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楠楠,系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仇海涛,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松,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庆辉、被告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楠和仇海涛、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清松、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2日15时40分,李宏军驾驶被告佰成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路的西侧行驶至黑大公路714公里加352米道路时,遇前方同向卢守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守俊、***无责任。李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卢守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4.54元、误工费14518.00元(56天×259.25元)、护理费7846.72元(56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56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佰成公司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卢守俊驾车停在路边,妨碍安全通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宏军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承保三者5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另外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中的第29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限额赔偿622000.00元,该事故当中还有另外二名伤者,应留出份额。医疗费同意按医保用药内报销。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个月零二十六天,足月按月赔偿,不足月按天赔偿。对护理期限按误工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承担100.00元。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大地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意见,同意赔偿交强险无责范围费用,多起伤者请法院计算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15时40分左右,李宏军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路的西侧行驶至黑大公路714公里加352米(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7组)道路处时,遇前方同向卢守俊驾驶的停在西侧路边欲载乘行人李桂英、***的×××出租车,两车发生碰撞后致李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守俊、***、李桂英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承保三者5万元及不计免赔,卢守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肘会肘部外伤等,共花医疗费12634.54元。另查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沈阳市常安粮油经销处员工,每月工资700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发放工资。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4.54元、误工费14518.00元(56天×259.25元)、护理费7846.72元(56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56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佰成公司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鉴定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宏军驾驶车辆与卢守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宏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宏军驾驶被告佰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5万(含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卢守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846.72元(56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56天×100.00元/天)、代理费1000.00元合理予以保护;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数额12634.54元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与沈阳市常安粮油经销处签订的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制式《劳动合同书》、该经销处关于月工资数额及误工期间的声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等以证实误工情况,且原告误工费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误工损失保护14518.00元(56天×7000.00元/30天);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方有三名伤者,赔偿总数额超出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被告大地保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三名伤者应按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部分为973.67.元、伤残部分为2327.14元;在大地保险无责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部分为98.99元;伤残部分为232.93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41.36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佰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赔偿限额为62.2万元的观点理由不充分,应认定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合计为55万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承担的观点因未充分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3.67元、伤残部分2327.14元,合计3300.8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99元、伤残部分232.93元,合计331.9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41.36元。
四、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4.54元、护理费7846.72元(56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56天×100.00元/天)、代理费1000.00元,误工费14518.00元(56天×7000.00元/30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41799.26元扣除上述一、二、三项后,应赔偿数额为20425.1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久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