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

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楠楠,系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仇海涛,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松,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被告)李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称,2018年5月22日15时40分,李宏军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路的西侧行驶至黑大公路714公里加352米道路时,遇前方同向卢守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B38**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卢守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73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62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92.00元、误工费25221.60元(140.12元/天×180天)、护理费12610.80元(140.12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73810.80元[28319元×20年×(60%+3%+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75.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9155.00元(2180元+575元+536400元)、复印费73.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500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佰成公司承担向法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15时40分左右,李宏军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在路的西侧行驶至黑大公路714公里加352米(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7组)道路处时,遇前方同向卢守俊驾驶的停在西侧路边欲载乘行人***、张立辉的×××出租车,两车发生碰撞后致***、张立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守俊、张立辉、原告***无责任。×××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车承保三者5万元及不计免赔,卢守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脊柱外科、开放性前臂损伤、腰椎爆裂性骨折(LI)、腰1-4椎体右侧横突、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左上肢毁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坐骨、耻骨骨折、脾周积血、左肾囊肿、十二指肠绛段憩室;后到榆树安济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骨折术后、耻骨骨折、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坐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35778.98元,没有医嘱自行外购药及自行购买医疗器具费4331.80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配置辅助器具意见,意见报告1.假肢装配年限如按20年计算:装配次数:20年÷3年≈7次(假肢为不可分割财产,超出部分算一次),假肢费用:58000元×7次=40600元。2.维修费:58000元×10%×20年=116000元。3.食宿费:120元×30天(第一次)+120元×15天×6次(剩余六次)=14400元。***辅助器具总费用(年限按照20年计算)合计:406000元+116000元+14400元=53640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腰椎损伤情况符合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情况符合九级伤残;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符合五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万元。(三)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四)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五)被鉴定人***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花鉴定费3900.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佰成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能否适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和费用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能否适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和费用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6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80日为宜。(二)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护理期限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营养期限90日为宜。(四)被鉴定人***的体征能适配残疾辅助器具。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不能完成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在我中心做该项鉴定。另查明,原告女儿张蒙,200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父亲李军,1952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周亚方195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在榆树市市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73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62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92.00元、误工费25221.60元(140.12元/天×180天)、护理费12610.80元(140.12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73810.80元[28319元×20年×(60%+3%+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75.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9155.00元(2180元+575元+536400元)、复印费73.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500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佰成公司承担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宏军驾驶车辆与停在路边卢守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宏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宏军驾驶被告佰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5万(含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卢守俊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张立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理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实际票据数额135778.98元予以保护,没有医嘱自行外购药及自行购买医疗器具费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在5级伤残等级系数基础上增加4%保护为宜:计算为362483.20元(28319元×20年×64%)、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伤残等级系数保护为78618.24元(女儿张蒙200**元×2年×64%÷2+父亲李军、母亲周亚方10279元×15年×64%÷3×2)、交通费保护500.00元为宜,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为22419.20元(140.12元/天×1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30000.00元,复印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保护。因本起事故原告方有三名伤者,赔偿总数额超出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被告大地保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三名伤者应按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部分为8862.76元,伤残部分为107569.66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7506.01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获赔医疗费部分901.01元,伤残部分为10767.07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佰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赔偿限额为62.2万元的观点理由不充分,应认定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合计为55万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承担的观点因未充分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观点不予支持;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假肢费用实际安装后予以认可的观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假肢费用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故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佰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该观点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及代理费过高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假肢费用以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的观点,因原告方选择一次性解决,故该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62.76元、伤残部分107569.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16432.4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01元、伤残部分10767.07元,合计11668.0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7506.01元。四、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2419.20元、护理费12610.80元、伤残赔偿金362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1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4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合计1262910.42元扣除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数额为607303.9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4590.00元由被告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吉林佰成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