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津0113执420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成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金玺大厦2-7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合众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成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合众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88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已将债务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合众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3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