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19民初27694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河路2599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6号泰达MSD-A区A1座907、908单元。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华北分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北方滨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局华北分公司***、被告北方滨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八局华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153.35元(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77,835.7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9,198.1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8,637.6元,共计247,83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因超过45天未做出裁决,终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八局华北分公司,2017年9月1日八局北分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北方滨海分公司。担任技术部实验工程师,主要负责: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进行工程试验的,见证取样、见证委托送检、保证施工现场进度与资料的一致性,同时兼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师。从入职至2017年8月31日八局华北分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大量的加班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并于2021年11月开始要求钉钉打卡记录。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八局华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原告在2017年3月之前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从原告自称于2013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超过9年,其从未主张过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八局华北分公司自201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三、原告在被告处适用综合工时制,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 北方滨海分公司辩称,同八局华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北方滨海分公司先后签订了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北方滨海分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八局华北分公司工作,原告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北方滨海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至12月,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基本津补贴800元+区域补贴1,600元+远征补助2,600元,2022年1月至11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500元+基本津补贴800元+区域补贴(浮动)+远征补助(浮动)+奖金(浮动)+加班工资(浮动)+过节费(浮动)。 原告居住在被告项目宿舍中,2021年10月起八局华北分公司启用钉钉软件进行打卡考勤,原告自述宿舍属于钉钉软件的打卡范围。使用钉钉软件后原告可在软件中查看工资条。 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897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八局华北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153.35元,八局华北分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未举证证实在一年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华北分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9,198.1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8,637.6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居住在项目宿舍中,宿舍属于可以使用钉钉软件考勤打卡的范围,故原告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难以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且原告可在钉钉软件中查看工资条,但并未举证证实就加班工资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加班费,未对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