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2民初62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梁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95000元及逾期利息;2.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赔偿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张北县阿里巴巴三期项目的劳务,又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了“施工工作管理、工作费用、材料管理班组协议书”,***作为某某劳务公司该项目中的联系人在协议上签字,施工场地在张北县庙滩阿里××院内。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2021年10月16日***签字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欠原告剩余款为3001835.3元,承诺2021年10月底前付30-50万元,年底腊月二十九之前付至总产值的95%。2022年9月23日***出具证明显示,截止2022年9月23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9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于2023年1月31日支付完毕。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劳务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施工工作管理工作费用、材料管理协议书、班组结算单、***于2022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保全费票据、保险发票等证据,欲证明施工范围、内容、地点、完成的工程总费用、剩余欠款数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劳务公司和八局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该项目和华北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某某劳务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阿里某某中心庙滩北项目土建及机电总承包工程土建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某某劳务公司分包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工程、降水及排水、土方开挖人工配合及桩头处理相关工程、剔凿及修补工程等,***系某某劳务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某某劳务公司履行合同。2.2021年6月10日***代表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工作管理、工作费用、材料管理班组协议书》,将上述项目中全部钢筋(制作、绑扎)等相关分项工作分包给原告,约定以甲方(某某劳务公司)给定施工图按实际料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所有钢筋结算工程量应根据某某劳务公司与中建八局最终结算对量为依据,以图纸结算工程量(以广联达软件对量),原则小于总包最终给予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量。3.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后交付使用。2021年10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总产值7755610.3元,结算后欠原告剩余款为3001835.3元,双方协商2021年10月底前付30-50万元,年底腊月二十九之前付至总产值的95%。后进行了部分给付,2022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9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1月31日支付完毕。后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案涉工程非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直接承包,系其转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故其双方所签订的《班组协议书》等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作业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怠于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系代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履行合同,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非案涉项目发包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8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平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7元,减半收取计6063.5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负担。原告预交60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