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81民初8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响锣湾商务区。 负责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甲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河北某甲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河北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和借工窝工损失共计509989.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3月8日为2892.27元(自2024年3月9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将邯郸武安市中兴路西延(西二环-西苑大街)道路工程项目管网工程中,雨污水、给水、中水等分项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即进场施工。2023年5月20日原告与陕西某某公司补签《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分包范围及内容、工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量、解除、违约、争议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原告劳务分包形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干,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合同暂定总价格为514万元,其中雨污水合同工金额337万元,给中水工程合同金额204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工程新增等工程量的变化,原告均按照对现场符合施工条件的范围施工完毕,但之后,由于被告龙晟公司未落实也未积极处理征地、拆迁等问题致使施工现场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无法完成剩余劳务内容,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劳务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陕西龙晟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讲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向武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武安市辖区不存在“武安市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或其他经济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而案涉工程所在地位武安市,遂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陕西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司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向铁洋公司账户付款130万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现场支付96名农民工工资1243758元,共计向铁洋公司支付劳务费2543758元。邯欧价鉴[2024]0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网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铁洋公司应自行承担返工和窝工费用为10980元(1200+3080+1960+1920+1260+1560),再扣除因铁洋公司原告造成的罚款17100元、我司代其垫付员工受伤赔偿款23000元外,我公司还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33155.78元(3027993.78-2543758-10980-17100-23000=433155.78)。铁洋公司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但其并未主张过申请延期,故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工期履行。征地、拆迁问题未落实也与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我司在收到总包方建设工程款后,按照进度要求向铁洋公司支付了相应劳务费。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一方面系总包方未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铁洋有义务垫资继续施工。另一方面因铁洋公司人员不足、施工质量多次整改后依然验收不过关,导致严重延误工期和被罚款,我司才未支付其他剩余款项,系因铁洋公司先违约导致的,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铁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司高达3749232元的财产损失。1.是铁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浪费砖、水泥、混凝土、钢管、卡扣等材料,以及因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返工浪费混凝土、水、机械等资源给我司造成174632元的财产损失;2.是因铁洋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返工、以及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延误工期共60天,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973800元;3.案涉工程现在正在验收,因铁洋公司施工严重漏水严重,导致验收无法通过,我司现在还在承担维修责任;4.是铁洋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仅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还组织员工围堵项目部、中建八局、邯郸市政府,超额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发布虚假抖音等方式损害我司名誉,给我司和案涉项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导致中建八局解除与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造成我司损失利润253.2万余元;5.是因铁洋公司违约,我司为维权需支付律师费55000元、已支付诉讼费13800元。扣除我司应向铁洋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433155.78元,铁洋公司还应再向我司支付3316076.22元,其诉请我司支付劳务费及损失于法无据。总之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铁洋公司诉请我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和损失505636.7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应扣除返工费用6240元。(二)应扣除场地不及时、雾炮机不及时、机械不及时窝工损失4740元。(三)应扣除铁洋公司施工过程浪费材料给我司造成的损失174632元。(四)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7100元,应由铁洋公司承担,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五)铁洋公司因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误工期60天,给我司造成损失973800元,应由铁洋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与我司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铁洋恶意讨薪给我司和中建八局及项目造成恶劣影响,导致中建八局解除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导致我司损失巨大253.2万余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等等。 某某公司辩称,一、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中兴路西延(西二环-西苑大街)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只是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经与我司总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核实,中建八局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分包报量审核报告显示,案涉管网工程累计产值17169670元,预计结算金额17169670元,中建八局累计已付款17169670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现阶段付款比例为80%,结算后一年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待整体工程竣工合格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目前分包结算尚未完成,整体工程更未竣工验收,中建八局已100%足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款行为。三、原告主张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与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八局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第5页、第17页、第21页、第41页、第43页、第64页、第81页均明确禁止将工程转包、再分包,中建八局对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情况不知情也不允许此种情况发生。退一步讲,针对连带责任,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微信公众号发表了标题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文章,进一步将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明确排除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之外。此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6页针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中发包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厘清与解释,即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概念是静态的、绝对的,特指建设单位,而不包括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最后,原告主张连带责任需要依据法律规定,中建八局已足额支付了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中建八局方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对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网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0日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原告)承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兴路西延(西二环-西苑大街)道路工程项目管网工程,同日原告与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签订《网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中兴路西延(西二环-西苑大街)道路工程项目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在邯郸市武安市××街××路交叉口西;劳务分包形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干;工期为41天(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价格模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模式(暂定合同金额5410000元);乙方(被告)将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原告),由甲方确认;乙方每月15日上报当月(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已完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审核后,工程款拨付比例按当月审核后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如因特殊原因甲方延期或不足额付款的,乙方承诺自觉集中财力、物力,保证工程施工的延续性,并确保全额支付所雇佣人员的工资,直至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合同义务。若乙方进行恶意讨薪,发生工人围堵甲方公司及项目大门、上访事件,影响现场施工生产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扣除乙方违约金50000元至200000元/次,此款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乙方应依据相关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各类款项,……因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各类款项,引发违约情形时,每发生一次涉诉、涉裁,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次,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律师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违约达到2次或涉及金额达到本合同金额30%时,视为乙方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甲方可单独解除合同。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乙方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而导致劳务人员停工、闹事,乙方应积极解决。对承包人造成影响时,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浪费材料,而且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闭水试验无法通过,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被告还组织工人围堵施工项目、政府和总包方的大门,并利用欠薪平台虚报劳务费,达到不正当多拿劳务报酬的目的,最终造成中建八局解除与我司签订合同的严重后果,给我司和项目造成严重损失,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剩余应付工程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违约金远超100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承担金额为100万元。同约定的武安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河北某甲公司辩称,一、铁洋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事实上,因龙晟嘉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落实和处理征地、拆迁等问题,造成铁洋公司产生窝工等经济损失,且上述问题至今未解决,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铁洋公司已经于2024年2月8日向龙晟嘉和邮寄解除通知单的方式行使了法定解除权,龙晟嘉和公司于2024年2月11日签收,该合同已经于该日解除。除此之外,诉状中龙晟嘉和公司自认中建八局已经与其解除合同,故案涉《劳务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二、铁洋公司不存在延期施工以及恶意讨薪情形,龙晟嘉和公司主张应支付其各项损失和违约金共计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铁洋公司不存在浪费材料以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导致工期延误情形,其主张相关损失和违约金不应支持。铁洋公司安排人员施工中不存在材料浪费、损坏、丢失的行为,也不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实际上,系龙晟嘉和公司存在迟延供应材料、机械或所供材料质量不达标、拖延支付工程款、未落实和处理征地拆迁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客观上给铁洋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外,还直接影响工期,该责任在于龙晟嘉和公司,应当由龙晟嘉和公司自行承担。此外,案涉项目还因新冠疫情、政府大气污染管控、雨雪天气等因素影响,发生了多次停工,以上均与铁洋公司无关。(二)关于恶意讨薪的主张。铁洋公司从未组织或发动农民工投诉等,假设存在也系农民工的个人行为,与铁洋公司无关,该行为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系龙晟嘉和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其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19.2款明确约定龙晟嘉和公司应按月支付进度款,但铁洋公司自2023年3月进场后,龙晟嘉和公司仅于2023年7月、8月、10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且经催告无果,因此,龙晟嘉和公司拖欠工程款系客观事实。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该规定可知,故龙晟嘉和公司无权通过合同约定逃避其法定责任。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19.3款约定“……甲方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能力自行垫付资金用于工程施工……乙方自觉集中本企业财力、物力,保证工程施工的延续性,并确保全额支付所雇佣人员的工资,直至完全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合同义务。若乙方进行恶意讨薪……将扣除乙方违约金……”,龙晟嘉和公司企图通过以上条款将其法定责任转嫁给铁洋公司,而该条款因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公平原则,也排除了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龙晟嘉和公司据此向铁洋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第二条答辩意见,铁洋公司不存在恶意讨薪等行为,究其根本系由龙晟嘉和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引起,其无权要求铁洋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和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与中建八局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0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将中兴路西延(西二环-西苑大街)道路工程项目管网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同日,河北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项目名称:中兴路西延(西二环-西苑大街)道路工程项目管网工程;工程项目地点:邯郸武安市西苑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路西。劳务分包内容:雨污水,给水、中水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形式为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形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干。合同总价:甲乙双方按工程量确定的单价依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541万元,其中雨污水合同金额337万元,给中水工程合同金额为204万元。二、工期: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41天。合同签订后,河北某甲公司进场施工,除合同内工程外,陕西某某公司额外增加了合同外工程,河北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签证。河北某甲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陕西某某公司向河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陕西某某公司提供了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249664元的工资流水,河北某甲公司仅认可支付农民工工资1218004元。 另查明,2024年3月12日原告河北某甲公司将起诉材料送至我院,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邯郸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027993.78元,其中施工图纸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998206.78元,借工、窝工损失、现场签证等费用为297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陕西某某公司额外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双方签订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签证,河北某甲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予以解除。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027993.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关于陕西某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249664元的工资流水比原告河北某甲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人工资表格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027993.78元-(已支付1300000元)-(工人工资1249664元)=478329.78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78329.7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关于陕西某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河北某乙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河北某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浪费混凝土、机械泵车、持续维修等费用的请求,因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陕西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公司对其做出的罚款单应扣除的请求,该证据既未有河北某甲公司确认也无法直接证明罚款是河北某甲公司施工导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陕西某某公司提出的应当扣减垫付员工受伤赔偿金额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审理。关于陕西某某公司提出的延误工期损失,从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造成案涉工程延误是因工程量变更,征地拆迁、资金、施工材料不足等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证明仅因河北某甲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合同显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故河北铁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鉴定费用68600元,应由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8329.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78329.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人民币343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4442.5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3.5元,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9元。保全费3048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