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1025号
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证券公司)与被告***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证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偿还某某证券公司融资本金13013.56元;2.***向某某证券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9月29日融资利息12078.74元及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3013.56元为基数,按照8.35%/年的标准计算);3.***向某某证券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9月29日的罚息106354.35元及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4.***向某某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某某证券公司与***签订编号为N0.Y-6****76的《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某某证券公司向***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服务,***融资的年利率按照某某证券公司公告的融资利率标准执行,某某证券公司公告的融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当发生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时,某某证券公司有权相应调整融资利率,并通过某某证券公司网站(***.com)、某某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或某某证券公司营业场所公布融资利率(案涉年化融资利率自2015年3月5日开始由8.6%调整为8.35%);某某证券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信用账户内的资产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后仍不足以偿还***所欠某某证券公司债务的,某某证券公司有权继续向***追索;某某证券公司有权确定和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某某证券公司确定及调整后的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通过某某证券公司网站(***.com)、某某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或某某证券公司营业场所公布;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在当日收市后低于130%时,融资融券将在发生上述情形当日(日)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发出追加担保物的通知,***应于T+1日下午16:00前(或某某证券公司随时通知的更早时间),以现金、证券或某某证券公司同意的其他方式追加保证金,***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截止T+1日下午16:00前(或某某证券公司随时通知的更早时间),***未能补足的,某某证券公司将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平仓。2013年12月20日,***的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未能在一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构成违约。某某证券公司依照《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起开始对***持有的股票进行平仓,并于2013年12月25日将***持有的昌九生化全部卖出,卖出后资金归还负债,但仍不能清偿全部负债。某某证券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纸质邮件主张债权,但***至今仍未清偿本息。某某证券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某某证券公司围绕起诉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在某某证券公司所属深圳福华一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开户,客户编号8****69。同日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记载,***申请授信额度500000元,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得分及类型为41分进取型,业务知识测分100分。2013年8月9日,***的《某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评价表报告》载明***的征信评分总分55,信用等级CC。***与某某证券公司签订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约定的信用资金账号为1882********。***的证券账户分别为上海证券账户***50,深圳证券账户0600********。***于2013年6月17日签字的《融资融券客户培训记录表》显示***已接受营业部提供的融资融券相关内容培训,并充分了解交易期限、融资负债偿还、标的证券等重要事项信息,***申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并自愿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签署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第三条告知了强制平仓的条件及风险;第四条告知了“您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您的信用资质状况降低,证券公司会相应降低对您的授信额度,或者证券公司提高相关警戒指标、平仓指标所产生的风险,可能会给您造成经济损失”;第八条告知了“您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证券公司将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您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您的通知义务。您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收到有关通知,都会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会给您造成经济损失”;***在投资者亲笔书写处写明“本人已经详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并已准确理解其确切含义,清楚认识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
2013年6月20日,某某证券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长江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编号:NO****476),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账户、提交担保物,开展融资融券交易。第一章第一条第(六)项约定融资交易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证券账户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物,向乙方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的行为;该条第(十七)项约定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和的比例,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该条第(十八)项约定强制平仓是指当甲方未能按规定补足担保物、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需要强制平仓的情况时,乙方对甲方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第二章第二条第(八)项约定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第三章第四条第(二)款第11项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及相关的利息、费用及其他债务,并自行承担和缴纳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第三章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乙方有权根据监管部门、交易所的规定或乙方的决定,适时调整、确定标的证券范围、可冲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保证金比例、可冲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维持担保比例、提取担保物需满足的维持担保比例、追加担保物期限等事项。第三章第五条第(一)款第9项约定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资产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第三章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调整后的比例时,乙方应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第四章第八条约定甲方信用账户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交易记录,作为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该成交记录以乙方系统中所保存的数据电文内容为准。一切使用交易密码进行且符合规定的融资融券电子委托指令,均视为甲方的有效委托,是甲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为本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甲方对融资融券交易的结果和电子委托指令的内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全部予以确认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第四章第十条第(一)(五)项约定:甲方自愿将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第五章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融资融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章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有权确定和调整本公司的证券范围,可冲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乙方确定及调整后的标的证券范围、可冲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通过乙方网站(***.com)、乙方的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或乙方营业场所公布。第五章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按乙方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持续维持其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担保证券的市值余额符合下述维持担保比例要求。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公式见释义条款。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在当日收市后低于130%时,乙方将发生上述情形当日(T日)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的通知;甲方应于T+1日下午16:00前(或甲方随时通知的更早时间),甲方未能补足的,乙方将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平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130%但低于150%时,乙方可以限制甲方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进行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和普通买入交易。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核定甲方的授信期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下一年的对应日届满;下一年没有对应日的,对应月的最后一日届满。授信期届满日,所有未了结融资交易同时到期。授信期限届满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交易日。截至授信期届满前的一个月,甲乙双方均未通知对方终止授信的,授信期自动延续一年。授信期可多次延续,每次延续一年。第六章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融入资金的使用期限自甲方每一笔实际使用融入资金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则顺延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实际使用金额的计算方法由乙方确定,并以乙方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进行融资交易时,其向乙方融入资金的本金以甲方实际使用金额计算,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融资利息的计算公式如下:融资利息=(每笔融资金额*融资利率/360*融资天数)。第六章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融资的年利率按照乙方公告的融资利率标准执行。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乙方将每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甲方当日的应付利息,乙方定期扣收,甲方应在其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留存足额资金供乙方划扣相应利息。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约定当发生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时,乙方有权相应调整融资利率,并通过乙方网站(***.com)、乙方的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或乙方营业场所予以公布。对尚未了结的融资债务及新产生的融资债务,即自公告的调整生效日起,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第八章第四十四条约定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甲方未在乙方指定时间内补充足额担保物时,乙方有权实施强制平仓,直至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50%以上。第八章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尽管有上款原则规定,但乙方在实施平仓时享有全权决定权,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自主确定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平仓,自主决定平仓所占甲方担保物的比例,甲方无权就此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乙方实施强制平仓期间,乙方有权限制甲方对其信用证券账户的全部委托操作权限,甲方无权就此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第八章第四十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资产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清偿甲方所负债务的,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同意乙方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内的资产,乙方可以自行采取限制资产转出、限制交易、按照本合同规定强制平仓条款的约定卖出甲方普通账户内的证券、划扣资金或证券等措施实现债权。仍不足以清偿甲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继续进行追索,直至甲方清偿所有债务。第九章第五十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证券非交易过户手续费、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第(六)项约定甲方债务清偿的顺序依次为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借入的资金和证券。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债务清偿的顺序。第十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逾期归还融资负债的,按融资负债(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息费等)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按日计算收取罚息。第十二章第五十九条约定甲方提供签署页中联络方式供乙方通知使用。甲方提供的联络方式如有变动,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到乙方原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仍以变动前记录在乙方系统内的联络方式为有效联络方式;第十二章第六十条约定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乙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甲方对乙方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一)以邮寄方式通知的,以寄出后2日视为已通知送达;(二)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视为已通知送达;(三)以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已通知送达;电话3次无法接通或通知无人接听的,以最后一次拨出电话时间视为已通知送达。第十三章第六十三条约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则的规定需要修改或增补合同内容的,以及本合同约定由乙方通知后即修改的内容,乙方通过乙方网站(***.com)、乙方的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或乙方营业场所按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则公告的修改生效日后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签署页载明:通信地址为居住地址证明材料所示地址;移动电话为18*****8969;电子邮箱地址为8****69@vip1.95579.com;***填写的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栏载明邮寄地址为家庭地址“湖南省彬州市**区**路**号”。
2012年7月6日,某某证券公司网站(***.com)发布《关于调整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率的公告》,明确自2012年7月6日起,某某证券公司融资利率、融券费率同步下调0.25个百分点,调整后的融资年利率为8.6%、融券年费率为10.6%;2015年3月5日,某某证券公司网站(***.com)发布《关于调整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率的公告》,明确自2015年3月5日起,某某证券公司融资利率、融券费率同步下调0.25个百分点,调整后的融资年利率为8.35%、融券年费率为10.35%。
某某证券公司依约向***提供融资款项。2013年12月20日***名下资产账号为1882********的信用账户保证金收市比例为1.28,开始低于约定的130%比例。某某证券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通过***手机号188****8969及邮箱发送短信和邮件,通知***追加担保物,并使维持担保比例恢复至150%以上,以免平仓造成损失;当日清算后***仍未追加保证金。
截至2013年12月24日,***账户平仓前欠款本金为212691.87元,欠款利息2794.54元。同日,某某证券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信用资金账户实施强制平仓;次日某某证券公司成功将***持有的证券代码为600228的昌九生化股票卖出,收回202302.87元,用于偿还***购买的“北大荒”证券欠款。某某证券公司提交的欠款数据明细表显示:平仓清算后,截至2013年12月25日,***差欠某某证券融资本金13013.56元,利息174.09元;截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4191.59元、罚息13993.82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4日,融资利息按年利率8.6%计算,2015年3月5日至2024年9月29日,融资利息按年利率8.35%计算;2013年12月23日至2024年9月29日,罚息按日利率0.05%计算。***信用资金账户截止2024年1月的账单显示该信用资金账户留有4.55元资金余额。
2015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证券公司先后多次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其信用资金账户1882********负债金额,并告知及时归还及咨询电话。快递邮寄地址为“湖南省彬州市**区**路**号,联系电话18*****8969”;邮箱地址为“8****69@vip1.95579.com”。
另查明,某某证券公司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每户案件的律师费按照基本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方式支付,每户案件基本代理费为5000元(含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阶段及一审阶段)。某某证券公司就本案已实际支付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对本案予以诉前调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某某证券公司与***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某证券公司对客户***已通过《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评价报告》进行了风险提示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已确认充分了解交易风险,熟悉交易规则,已经知晓、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交易的风险及造成的后果。***作为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情况及市场动态,对证券市场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存在可能导致维持担保比例降低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的追加担保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某某证券公司追加担保物通知的要求履行,违反了维持担保比例的约定,故某某证券公司对其信用资金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向某某证券公司偿还强制平仓后其信用资金账户内的负债。案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对强制平仓后客户差欠的融资债务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故某某证券公司起诉要求***向其偿还信用资金账户内差欠的融资本金13013.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融资利息和罚息的收取和计算,案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已明确某某证券公司向***发放融资额后,有权按照约定的融资年利率标准收取融资利息,并约定***逾期归还融资负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融资负债(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息费等)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按日计算收取罚息,故某某证券公司有权向***计收融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某某证券公司计收罚息的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与先后执行的融资利息年利率8.6%或8.35%累计,超出了年利率24%。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已明确规定金融借款中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借款人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案涉融资融券交易虽属于投资客户利用证券公司的融资金融工具作为杠杆进行证券交易并以期获利,但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所遭受的违约损失仍为发放融资资金额后因逾期未还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且考虑到本案中某某证券公司在明知***自2013年12月25日平仓清算后差欠融资款本息情况下,直至2024年12月才向本院申请立案并坚持诉讼,要求***偿还差欠的融资款本息,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非违约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为合理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处理双方权益损失,***应承担的融资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可计算为:截至2017年8月4日的融资利息4191.59元、罚息13993.82元;并按2013年6月20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编号:NO****476)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融资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融资利息和罚息,此期间各项利息利率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某某证券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为5000元,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3013.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融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7年8月4日的融资利息4191.59元、罚息13993.82元;并按2013年6月20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编号:NO****476)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融资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融资利息和罚息,此期间各项利息利率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产生的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均分担,后续公告判决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应承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