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10034号
原告:***,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离职承诺书》第四条无效;二、判令长江证券公司向***支付资金奖金27070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长江证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发生劳动争议,***于2023年1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武劳人仲裁字[2023]284号),***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2022年离职时,长江证券公司确实还未发放***奖金270708.5元。这点,长江证券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予以了确认,仲裁也已查明。二、涉案《离职承诺书》第四条,确是***迫于长江证券公司通过离职流程设限而不得已签署的,而不是仲裁裁决所谓的“没有胁迫”。1、涉案《离职承诺书》第四条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离职承诺书》第四条“本承诺函生效后,即意味着本人与公司基于原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本人不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请求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绩效奖金、风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社保金等薪酬福利,不再就上述事宜向任何机构投诉或申诉”,从文本上是从“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递进到“本人不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力”,是一个“因为结清而不再主张”的逻辑结构。但是如前所述,双方事实上并没有结清,仲裁庭审也查明了没有结清的事实。2、在双方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之所以出具《离职承诺书》,完全是不得已而为之,是因为长江证券公司在离职流程上通过《离职承诺书》等设卡,尤其是要求提交《离职申请》时必须提交《离职承诺书》。(1)长江证券公司确实在***申请离职时要求***签署并提交《离职承诺书》,且是与《离职申请》一起提交。2022年6月10日,***向长江证券公司提交《离职申请》。6月12日,长江证券公司要求***补交按照公司要求的内容签署的《离职承诺书》,才能继续离职流程;不得已,***上传了按照长江证券公司要求制作的《离职承诺书》。之后,长江证券公司进行了注销系统权限、维护证券从业资格信息等工作。如果***不按照长江证券公司的要求在离职流程中提交《离职承诺书》,长江证券公司会提醒***提交《离职承诺书》。否则,在离职流程中就不帮***办理执业资格转移登记、离职证明等,尤其是执业资格转移登记的账号密码还需要长江证券公司赋予。上述离职事项和流程的节点顺序,有长江证券公司办公系统中的离职流程予以证明。(2)为了能合法再就业来解决生存问题,***不得已按照长江证券公司要求提交了《离职承诺书》。如前所述,如果不按照长江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交《离职承诺书》,长江证券公司就不会帮***办理执业资格转移登记、离职证明等离职手续。而按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第三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如果执业资格不转移登记,那么***就没有办法在离职后合法再就业。即在证券行业持证上岗的特殊情况下,长江证券公司将《离职承诺书》前置在离职流程中,客观上使长江证券公司通过离职证明、证券从业资格、信息登记等手段对***的离职自由和再就业权利享有了一票否决的特殊优势地位。三、仲裁裁决“关于劳动者主动离职法律规定其只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不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和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其也是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维护其权利的,故***主张的用人单位利用离职程序设限构成胁迫也是没有依据的”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因为“长江证券公司不帮助办理执业资格转移登记,***就不能合法再就业”,所以仲裁裁决认为的“关于劳动者主动离职法律规定其只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在本案中就是一纸空文。劳动者在社会上是要靠就业生存的,如果不能合法再就业,那么劳动者还敢还能离职吗?不能合法再就业,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又何从实现?(2)如果劳动者的离职都需要先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后再提出离职,如司法途径一裁两审耗时一两年起步,在此期间劳动者又如何获取劳动报酬来生存。因此,如果不能及时合法再就业,那么劳动者还是不敢不能离职的。(3)如果***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去实现不用先提交《离职承诺书》而直接办理离职手续,如裁决所述,行政或者司法途径一定是会支持***诉求的。显然,就是长江证券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前要求***必须先提交《离职承诺书》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行政机关是必须依法行政的、司法机关是必须依法裁判的。那么,长江证券公司的行为如果没有事实上限制***的自由离职和再就业,进而侵害了***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又是凭什么来认定违法并支持***诉求的呢?四、众所周知,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结出合法之果。如第三点所述,长江证券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前要求***必须先提交《离职承诺书》的行为是违法的,长江证券公司在之后又通过不配合办理后续离职手续如执业资格转移登记、离职证明等手段迫使***配合其实现前述违法行为(在离职流程中前置《离职流程》)。综上,***认为: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长江证券公司辩称,长江证券公司制定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递延支付部分的发放实施细则(暂行)》依据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的《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制定,递延金实施细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递延金实施细则的制定程序合法,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通过公司OA系统向员工公示,组织员工进行学习,***未对该制度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制度认可。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递延金的发放原则上不早于每年12月份,***2022年6月离职,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再符合递延金的发放条件。***签署的《离职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公司基于原劳动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本人不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绩效奖金、风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社保金等薪酬福利,并不再就上述事宜向任何机构投诉或申诉。本承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本人自愿签署和诚信遵守执行”,为不可撤销之承诺,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离职时签署的离职承诺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该离职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事由,***明知公司规定离职后递延金不予发放,仍以个人原因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此后向公司主张递延金违反诚信原则。《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递延支付部分的发放实施细则》并非一般企业普遍适用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而是证券公司为管控风险、切实防范证券行业执行环节的风险、而对奖金作出的一个约定。***签订的《离职承诺书》所放弃的递延奖金并非现实权益,而是一项对未来的可期待利益,也即该权益是兑现取决于发放条件是否成就,并非其离职时应发未发的奖金。***事后录制的视频无法证明其签署《离职承诺书》被胁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行为负责。综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递延支付部分的发放实施细则》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因个原因离职,不符合递延金发放条件。同时,***签署的《离职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之承诺,***签字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7月入职长江证券公司,从事债券承销工作,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甲方(长江证券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即***)从事债券承销岗工作。2021年7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于各类绩效奖金发放之前劳动关系结束的,将不再享受年终考核奖励等任何形式的绩效奖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江证券公司以邮件方式告知***2019年绩效奖金为125000元,2020年度绩效奖金为215695元,2021年度绩效奖金为645000元。庭审中,***和长江证券公司确认***2019年度未发放绩效奖金为12500元,2020年度未发放绩效奖金为64709元,2021年度未发放绩效奖金为193500元,共计270708.5元。
2018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其中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针对管理和执行投资银行类项目的主要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合理确定收入递延支付标准,明确递延支付人员范围、递延支付年限和比例等内容。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负有主要管理或执行责任人员的收入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指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2019年12月4日,长江证券公司通过公司内部OA系统下发关于发布《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递延支付部门发放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收入递延支付实施细则》)的通知,该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根据《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投行内控指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针对管理和执行投资银行类项目的主要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合理确定收入递延支付标准,明确递延支付人员范围、递延支付年限和比例等内容。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负有主要管理或执行责任人员的收入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券融资类及资产证券化业务:首年发放计提督导激励金额后激励总额的70%。留存30%作为递延金,在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发放不超过20%及10%。”第九条规定:“由于需要递延支付的业务均有周期长、风险隐蔽、公司承担督导义务等特点,要求在递延金发放时点:1、员工有根据交易所等监主管部门相关要求认定或内部质控、风控认定的关注类、风险类项目的,对应递延金暂缓发放;2、员工已离职的,递延金不予支付。”第十一条规定:“递延金的审批、发放原则上不得早于每年度12月份,需在其他时间点审批、发放的,需绩效管理委员会批准。”第十三条规定:“自2020年1月后发放的递延部分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2020年12月30日***在〈关于债券承销项目出险后风险金的处置意见〉上签署“已知晓,无异议”并签名。2021年4月16日,长江证券公司处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递延支付部分发放实施细则(暂行)》,2021年4月27日,长江证券公司下发关于发布《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聘管理办法》等八项制度的通知,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递延支付部分发放实施细则》对全体员工公示。
2022年6月10日,***向长江证券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该离职书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经过慎重考虑,特此提出离职申请”。同年6月13日,***向长江证券公司出具《离职承诺书》,其中第四条为:本承诺函生效后,即意味着本人与公司基于原劳动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本人不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绩效奖金、风险金、赔偿金、社保金等薪酬福利,并不再就上述事宜向任何机构投诉或申诉。该《离职承诺书》尾部载明,本承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本人自愿签署和诚信遵守执行,为不可撤销之承诺,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3年1月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31日以武劳人仲裁字(2023)2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长江证券公司与***确认***2019年度至2021年度绩效奖金递延支付部分为270708.5元。根据长江证券公司2019年12月4日发布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递延支付部分的发放实施细则(暂行)》第九条规定,“员工已离职的,递延金不予支付”。长江证券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乙方于各类绩效奖金发放之前劳动关系结束的,将不再享受年终考核奖励等任何形式的绩效奖金。因***2022年6月1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且***2022年6月13日在出具的《离职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与公司基于原劳动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本人不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绩效奖金、风险金、赔偿金、社保金等薪酬福利,并不再就上述事宜向任何机构投诉或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拿到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签署《离职承诺书》时对未发放的递延奖金的数额以及发放规则明知,但仍签字确认“不可撤销之承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产生的后果,应有所预见。在未发生新的事由的前提下,***又以承诺书胁迫签订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依据。证券行业设立递延奖金制度是为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配收益,系一种附条件的激励模式。***在签署《离职承诺书》时所放弃的递延奖金并非现实权益,而是一项对于未来的可期待利益,也即该权益是否兑现取决于发放条件是否成就,并非其离职时长江证券公司应发放未发放的奖金。《离职承诺书》系***与长江证券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概括性处分,离职流程的设置并不足以证明长江证券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迫使***签字,该《离职承诺书》应认定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离职承诺书》第四条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协商离职事宜时无重大信息隐瞒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对双方协商结果过分干涉,应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要求长江证券公司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度递延支付的绩效奖金27070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