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3605号
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176,162.2元、利息人民币320,246.92元、违约金人民币600,701.52元,共计45,097,110.6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7,927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质押给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2,110,567股“汉邦高科”股票(证券代码:300449)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股票质押融资事宜签订《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6-1350)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两方协议)(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补充协议(提前购回)》,该协议均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上述协议明确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由被告***以其持有的400万股“汉邦高科”股票(证券代码:300449)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已办理公证,原告已于2016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2018年4月27日,被告***作为***之配偶对上述债务签署《共同举债承诺书》,确认长江证券可就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已办理公证。2019年5月6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回标的证券,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股票质押客户***违约的通知函》。2019年11月12日,鉴于被告***、***已于2019年5月6日起构成违约,未能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补充协议》(编号2019-4991),约定具体的偿还方案以及偿还后原告为被告解除质押股份等事宜。而被告***、***在2020年3月14日再次违约。2022年6月2日,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编号2022-1737),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补充协议》(编号2022-1738),约定具体的偿还方案。而被告***再次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债务,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8月17日,被告***、***尚未偿付本金人民币44,176,162.2元、利息人民币320,246.92元、违约金人民币600,701.52元,共计45,097,110.6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因***、***未出庭答辩及质证的行为,应视为对长江证券所示证据的默认。故,对长江证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业务协议》(合同编号:2016-1350)《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协议》等系列协议,约定了被告作为资金融入方和原告作为资金融出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业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的义务包括:“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主要税费包括违约金、经手费、手续费和质押登记费用等。”第十二条约定:“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1)甲方按时履行购回交易的义务所应付的全部购回金额、待购回期间的利息、经手费和质押登记费用;(2)甲方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3)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交易所、中国结算以及本协议约定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九条约定:“购回交易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如有)。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分。利息=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初始交易日至实际购回交易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365。”第四十九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一)在初始交易日,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二)待购回期间,甲方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而甲方未按约定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补充质押,使得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三)购回交易日,甲方未在当日14:30前或乙方规定的时间,在账户内准备足额的资金,无法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的或未按期足额购回的。(四)发生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五)待购回期间,甲方对质押的无限售条件股份追加限售,或对质押的有限售条件股份延长限售期限的,未获得乙方书面同意的。(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第五十一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协议约定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终止交易通知甲方,并采取以下违约处置措施:(一)甲方的资金账户(含信用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含信用证券账户)等全部账户内的资产均作为风险保障措施,自违约发生之日或乙方全权自主决定的更早时间起,乙方有权限制其资金或证券的转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承诺不就此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二)乙方将及时通知甲方并向交易所报告并提交违约处置申报。违约处置申报经交易所及中国结算确认后,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在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对相应交易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进行处置,若乙方认为在集中竞价系统难以完成处置的,乙方可以通过大宗交易平台进行处置。乙方有权全权决定卖出标的证券的时间、方式、数量、价格和顺序等事项,甲方无条件接受并承诺不就此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三)甲方违约结算金额: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计算公式如下: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乙方处置标的证券结算金额;其中,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甲方违约结算金额大于零,则乙方向甲方追索;甲方违约结算金额小于零,则乙方将多余的资金划给甲方。因标的证券停牌、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的,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开始对甲方资金账户(含信用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含信用证券账户)内其它财产的追索程序,乙方有权全权决定甲方证券账户内卖出证券的时间、数量、价格和顺序等事项,并直接从甲方资金账户内扣划剩余的违约结算金额;乙方有权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无法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的情形。处置所得资金优先偿还乙方,偿还顺序依次为本协议第十二条第(3)、(2)、(1)款的各项金额,如有剩余的返还给甲方;如仍不足以偿还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违约处置后,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乙方应当向中国结算申请解除其质押登记。(四)乙方有权选择通过质押证券处置过户进行违约处置,符合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办理条件的,按照证券交易所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的价格由乙方按其通知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或按其通知的公允价格计算公式所计算的价格中全权选择确定,质押证券处置过户数量以上述价格确定;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手续并且不持异议。”《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协议》约定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5月4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5月3日,购回年利率6.6%,预警履约保障比例值20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值180%。标的证券为汉邦高科,标的证券代码300449。《提前购回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3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已办理公证,被告***以其持有的400万股“汉邦高科”股票(证券代码:300449)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100,000,000元,并扣除股票质押手续费和经手费共计4100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购回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2018年5月3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
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购回协议》,约定购回交易日由2018年5月3日延期至2018年11月2日。
2018年4月27日,被告***作为***之配偶对上述债务签署《共同举债承诺书》,确认原告可就相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向其主张权利。该协议已办理公证。
2018年5月3日,被告***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利率调整申请表》,利率由6.6%调整为8.3%。
2018年11月2日,被告***、***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利率调整申请表》,利率由8.3%调整为10%。
2018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购回协议》,约定购回交易日由2018年11月2日延期至2019年5月2日。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股票质押客户***违约的通知函》称,依双方合同约定,请被告***于2019年5月6日14:30前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然截至2019年5月6日收市,***未按原告的要求提前购回上述融资负债,故基于***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违约之日(2019年5月6日)起按照购回交易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逐日收取违约金。
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间,原告通过二级市场**处置被告***合计3,306,520股“汉邦高科”股票,共计收回处置款29,136,438.35元。
2019年10月31日及2019年11月1日间,原告通过二级市场**处置被告***合计7,05,400股“汉邦高科”股票,共计收回处置款8,059,489.31元。
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19-5633),约定被告***已清楚并认可其于2019年5月6日违约的事实;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5日(含)前向原告偿还不少于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偿还完毕上述款项后,原告须协助被告解除质押股份数量10,480,100股;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日(含)前向原告偿还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偿还完毕上述款项后,原告须协助被告解除质押股份数量3,126,880股;被告***、***应于2020年3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46,173.13元;被告***、***应于2020年5月6日前将剩余融资负债清偿完毕;2019年11月1日起,原合约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由【180%】调整至【200%】,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由【200%】调整至【220%】;2019年11月1日起,原合约利率由【10%】调整至【9.8%】;若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原《业务协议》(合同编号:2016-1350)的约定对被告进行违约处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无条件接受相应的后果。
2020年3月14日,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19-5633)的约定于2020年3月1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再次构成违约。
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3月10日间,原告通过二级市场**处置被告***合计3,791,467股“汉邦高科”股票,共计收回处置款28,851,686元(其中3,976,956.91元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2年6月2日,原告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编号2022-1737),约定被告***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向***转让其持有的汉邦高科(股票代码300449.SZ)【7,138,966】股股票;标的股份转让价格36051778.3元;***按4.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股票转让价款且被告***清偿剩余负债后的2个交易日内,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完成该协议项下对应解质押手续。
202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22-1738),约定被告***质押融资负债情况,包含融资本金46,696,843.07元、质押股份数量9,249,533股;被告***清楚认可其2019年5月6日违反《业务协议》的违约事实;被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2022年6月30日(含)前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36051778.3元(大写:人民币叁仟陆佰零伍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叁角)及被告***在原告全部债务已产生的相应利息;若被告***协议转让所得价款不足以覆盖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在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正式提交股份转让过户材料前补足差额部分;协议转让完成后45天内,被告***应全部清偿在原告的剩余负债;本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执行;若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原《业务协议》(合同编号:2016-1350)约定对被告***进行违约处置,且被告***在原告的负债金额将按照原《业务协议》(合同编号:2016-1350)约定重新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无条件接受相应的后果。
2022年7月22日,原告配合解质押,被告***将其持有的7,138,966股“汉邦高科”股票转让给***,完成股份过户登记。
其后,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22-1738)的约定于协议转让完成后45天内清偿全部剩余负债,再次构成违约。
另查明,合约期间,被告***先后分别以2,740,000股、1,550,000股、2,200,000股、4,577,900股“汉邦高科”股票向原告补充质押;被告***分别获得10,400,000股、2,192,000股、1,240,000股、1,760,000股“汉邦高科“股票的分红;被告***分别解质押10,000,000股、3,606,980股“汉邦高科”股票。现***证券账户内仍尚有2,110,567股“汉邦高科”股票未处置且为质押状态。
还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2,370,000元。2019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偿还原告利息500,000元、490,000元、480,000元、470,000元、460,000元、59,627.3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违约金2,492,402.74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519,791.78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0,000,0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2,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800,000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311,239.42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219,457.35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500,000元。2022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36,051,778.3元。
再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30万元,实际支付25万元。
在诉前,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对被告***、***名下价值62,059,079.52元的财产予查封。
本院认为,案涉《业务协议》《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协议》《提前购回协议》《延期购回协议》《补充协议》《共同举债承诺书》等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初始用于质押的4,000,000股“汉邦高科”股票已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成立。鉴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作为案涉债务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处理后剩余的2,110,567股“汉邦高科”股票行使质押权。
根据《业务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应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
故,经核算后,截止至2022年8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其尚欠的债务本金26,827,596.23元,利息、违约金476,281.71元(从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6,827,596.2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费,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实际发生的费用仅为25万元,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就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其应自债权形成后据实主张。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6,827,596.23元,利息、违约金476,281.71元(从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
二、被告***、***向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6,827,596.2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0元,保全保险费27,927元;
四、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所持有的2,110,567股汉邦高科股票(代码:300449)及其相应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