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江市永修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省**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职业资格证号:C20113604250273。
上诉人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2016)赣042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不应按照被上诉人***2015年11月至1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来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以2014年度永修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450元作为其月工资的计算基数。2.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入院、出院、复查均由上诉人派专车接送,上诉人不应承担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工伤或疾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任意扩大补偿清单,加重上诉人的补偿金额,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采用2014年度永修县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645元÷12月=3470元)作为工资计算基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交通费用是被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必要费用,邮寄费是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的邮寄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工作,**作工。2016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右足第一至五趾趾骨粉碎性骨折。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6年1月26日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伤认字(2016)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6年2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在永修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度缴费工资为3008元/月。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永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案字(2016)第9号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原告支付被告(1)住院期间护理费2088元【18×116元/天(九江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70%÷21.75天/月)】;(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3)交通、快递费150元(赴九江进行劳动鉴定申请及进行鉴定之必要的往返费用);(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13880元【4个月×3470元/月(2014年度永修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5÷12个月)】,合计16388元”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位于南昌市北京东路上访路138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意外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右足第一至五趾趾骨粉碎性骨折,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永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永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04元,合计72192元。双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快递费及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四条、第五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赣人社发(201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被告***与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04元,合计72192元;3.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0元,交通、快递费150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13880元,合计163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580元,限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案字(2016)第9号裁决认定的工资基数和交通、伙食等费用的分担有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双方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认为2014年度永修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但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以1450元作为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本案发生的交通、快递费用,是被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发生的必要费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交通费用的诉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京九电源(九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罗 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