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深蓝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长春市深蓝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工业园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深蓝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158号瑞禧商务中心6楼6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深蓝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蓝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深蓝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深蓝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医药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由深蓝软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论从买卖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应由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不适用给付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医药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实际情况应移送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医药公司在庭前提交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医药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深蓝软件公司未按期交付软硬件产品且未经验收即关停软件,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医药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深蓝软件公司向**医药公司提供电子产品及服务,约定了产品明细及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上诉人预付25.5万元,硬件设备到货后,再支付货款49.5万元,尾款10万元待验收后支付,售后服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医药公司依约支付25.5万元预付款,但深蓝软件公司首先逾期交付硬件设备、然后又逾期交付软件服务,逾期安装调试,在软硬件未经过验收时即停止软件服务,导致所有设备、软件不能如期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软件应用,完成**医药公司作为医药批发企业药品流通的商事活动,在软件无法应用基础上,已经给**医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深蓝软件公司显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还要**医药公司支付货款显然有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深蓝软件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向**医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医药公司仅书面申请延期审理,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二、一审未受理**医药公司的反诉不符合程序严重违法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并非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法院就必须合并审理。对**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另诉解决,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同时,即便一审法院未受理**医药公司反诉请求,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三、深蓝软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医药公司应支付货款。一审中深蓝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医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庭认可收到设备、软件的自认事实可证实深蓝软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软件提供给**医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9.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蓝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医药公司立即向深蓝软件公司支付货款59.5万元及利息(49.5万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医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深蓝软件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长春市深蓝软件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向深蓝软件公司购买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附件一约定了产品明细,附件二约定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255000.00元,硬件设备到货后支付货款495000.00元,尾款于项目实施验收完毕,通过验收检查后,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支付尾款100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3日,**医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深蓝软件公司分别转款10万元、15.5万元,合计25.5万元;2021年3月17日,深蓝软件公司给**医药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021年1月份,深蓝软件公司向**医药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但**医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9.5万元货款,尾款10万元亦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深蓝软件公司与**医药公司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深蓝软件公司诉求为给付货款及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规定,应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深蓝软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向**医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医药公司提出书面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关于**医药公司庭审中提出反诉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述规定都并非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法院就必须合并审理。提起反诉确系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当事人反诉的目的应当是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是便于法院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医药公司在首次通知开庭时并未提起反诉,仅申请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情形消失后,庭审中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提起反诉,且从反诉申请书的内容和**医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医药公司主张的仅仅是先履行抗辩权,且从**医药公司的反诉时间和反诉方式上来看,其目的并非是快速解决与深蓝软件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对**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医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深蓝软件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长春市深蓝软件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附件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结算方式,即“签订合同后预付款255000.00元,硬件设备到货后支付货款495000.00元,尾款于项目实施验收完毕,通过验收检查后,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支付尾款100000.00元。”明确了**医药公司的付款时间,深蓝软件公司在2021年1月27日、2021年1月29日将设备送至**医药公司处后,虽然**医药公司辩称不能证明收到了深蓝软件公司的全部设备,但是从深蓝软件公司提交的交货单和安装照片,**医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深蓝软件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设备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予以采信,但是全部交货时间应为2021年1月29日,**医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9.5万元货款。对于**医药公司辩称的深蓝软件公司在全部到货后未主张49.5万元货款,同时完成了安装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与尾款在软硬件在验收合格后一同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深蓝软件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守约并推动合同的履行,促成合同的尽快完成,并非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法律应当鼓励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并保护守约方的权利,不应加大守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医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全部设备后将49.5万元货款主动给付给深蓝软件公司。对于深蓝软件公司主张的100000元尾款,深蓝软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项目已实施验收完毕,通过验收检查,因此给付条件未成就,对深蓝软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蓝软件公司支付货款4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驳回深蓝软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医药公司负担4056元,由深蓝软件公司负担8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向**医药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医药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收后于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在一审开庭当日即2022年3月3日,**医药公司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及反诉状。 二审中**医药公司与深蓝软件公司均认可**医药公司付款日期是2020年12月24日和12月30日。 本院认为: 一、就一审程序是否适当问题。首先,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医药公司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但其在首次收到起诉状及传票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案涉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驳回**医药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反诉问题。**医药公司的反诉主张虽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并非不可分之诉。一审法院未受理**医药公司提出的反诉,并不影响深蓝软件公司另行主张其权利。况且关于未受理反诉问题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医药公司以其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其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医药公司应否向深蓝软件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问题。通过一审中双方举证,可认定深蓝软件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医药公司提供了设备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一审判令**医药公司向深蓝软件公司支付货款49.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医药公司称因深蓝软件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且未进行调试等为其造成损失,因属于**医药公司反诉**,在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