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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等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3民初2171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石某,女,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负责人: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石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烧毁的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失火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租房费等暂定2万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房屋损失285,361.50元、可见物品损失67,812元,未见物品损失173,651元,房租26,000元,合计552,824.50元;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8日12时15分,原告家中起火,起火部位为院内过道区域,院内全部物品火烧殆尽并导致大部分房屋倒塌。邻居拨打火警电话,大庆市龙凤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认定:起火原因为上方架空电线打火,并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根据民法典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维护电气线路安全运行的义务,在供电过程中造成原告家中失火,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原告哪些财产遭受损失、遭受财产损失程度以及具体财产价值;2.我方认为原告自身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吕某、石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兴村委会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在建兴村90米处有二处住所、四处仓房及面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村委会的相关人员或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次村委会不是专业的房产测绘部门,不具有测量房屋面积的资质,其在证明中所要证明房屋及仓房的面积应当通过专业的鉴定,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房屋及仓房面积的资质及能力,原告应当出示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房屋面积大小。 证据二,大庆市龙凤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庆龙消火认字[2023]第****号)1份、大庆市龙凤区消防救援大队笔录6份、火灾现场照片1组、火灾现场平面图1份、技术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火灾烧毁原告家中房屋、仓房及内部家电、家具、摩托车、电动车等,起火时间是2023年5月8日12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南北向最东侧房屋与院内东侧仓房之间过道区域;起火点为院内东侧仓房北侧过道地面上堆放杂物处;起火原因系院子上方架空电线打火,并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照片体现火灾后狼狈不堪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起火原因、起火地点等事实认定无异议。关于询问笔录中对于原告的询问可知,案涉房屋已经闲置了五六年,事发时案涉房屋并没有人员居住和看管,并且院内堆放了大量的可燃物,因此对于火灾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的具体财产损失通过现场照片无法进行区分,应当通过现场鉴定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现场确认。 证据三,烧毁物品明细清单3张,欲证明:原告所烧未见物品价值184,103元、已见物品价值217,76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清单为原告自行制作,物品名称及金额、数量也均是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如主张存在清单上的物品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购买了清单所列的物品、以及实际花费金额,并且将所购买的物品存放在案涉着火房屋。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4份、产权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烧毁后,某村,租赁时间2023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10日,每年租金7000元;租赁某村房屋,租赁时间2023年5月10日至2025年5月10日,每年租金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本人明确承认案涉房屋一直无人居住,空置时间已长达五六年之久,因此无论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都不影响原告不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并不是因本案火灾而导致原告发生的必然费用。其次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包括支付租金的凭证以及原告自承租房屋以来的水电燃气等费用的实际缴费凭证,如原告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综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五,烧毁物品清单2页,欲证明:原告烧毁物品名称、数量及金额,火灾现场未见,原告自行统计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清单中所列物品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另行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如当时购买清单上物品的支付凭证、付款记录、或收据、物品保修单等基础证据证实原告曾经购买过清单上的物品,并且原告还应当证明所购买的物品实际存放于案涉房屋中。另外该清单中物品的数量及金额均是原告自行填写,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确实购买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并且也存放于案涉房屋中,关于价格也不应当按物品购买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应当根据购买时的价格、使用年限、物品保存情况等综合确定物品在火灾发生之日的价值,综上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六,火灾现场已见物品清单1份、保险公司火灾现场查勘记录1份(均为2023年7月13日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时制作,原告拍照,已当庭出示手机照片原始载体)、大庆市龙凤区消防救援大队现场拍摄火灾后现场彩色照片16张,欲证明:原告房屋火灾后所烧房屋状况,被推倒毁坏的房屋大致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虽然当庭核实了照片的原始载体,但是该照片中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该两张照片所拍摄内容为保险公司人员制作并填写,因此对于清单中所记录的物品数量及名称以及现场查勘所画图纸有异议,对于消防部门的16张照片无异议,应当以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时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为准。 证据七,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6日上午8时50分与原告联系,说姜某(187××××****)已向省里汇报完了,让原告给他发个定位,定于2023年9月15日15时09分让原告把损失明细赶紧发给姜某,说省里领导又问了,等着上报价格,于是原告给被告发去了价格明细,对方回复收到,然后说昨天我就给领导发过去了,现在就等着核出来价格,得几天才能出来,并把电业局高某(181××××****)的电话发给原告。某安监负责人姓高,和他联系就行,证实第二份证据是保险公司来原告家火灾现场亲自制作并记录了可见物品及房屋,并现场做了查勘记录。经质证,被告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原告是在2023年9月5日给对方发送的位置,而原告交的证据二是在2023年7月13日进行拍摄,该两组证据所显示的现场查勘时间不一致,另外与原告进行某平台聊天的人员身份有待进一步核实,该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实证据二为保险公司人员所制作。 证据八,气象资料和调度日记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火灾当天气象不是超常天气,以及当时消防大队出示现场进行火灾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气象资料显示5月8日11至12时风速为六级,12至13时风速为七级。 证据九,申请证人某甲、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火灾前原告家的物品,因为原告是在市场卖小百货、服装和儿童玩具、建筑材料,被烧房屋是原告的仓库及住房。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意见为:1.两个证人均不能准确的陈述所见的物品所存放的大概位置,并且也不能准确说出案涉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而且两个证人最后一次到达案涉房屋的时间距离本案发生火灾时相隔时间较长,因此该两个证人对于火灾发生时案涉房屋及院内具体存放的物品种类、数量、名称均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最为关键的是两个证人在陈述案涉房屋存在哪些物品的过程中,均在法庭中提出要查看各自的手机,我方有充分理由怀疑两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物品名称在庭前与原告之间进行过交流核对,因此对于两人的陈述真实性持有合理怀疑;2.对于原告家中存在锅碗瓢盆等日常生活用品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二证人陈述的如貂皮、录像机及大型家用电器等贵重物品以及原告经营所售的电料、服装等物品,我方认为上述贵重物品无论原告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购买还是为了经营销售所购买,均应当会有相应的购买记录,原告应当提供购买凭证、支付凭证、售后保修卡、货物买卖物流记录、记账凭证等基础证据来证实其曾经确实购买过上述物品;3.我方认为根据两个证人所述的看到物品的时间与火灾发生的时间相隔较长,即使当时看见过上述物品,因为其中两名证人都陈述有很大一部分物品如服装、玩具、实木门、电料等都是原告经营销售的物品,即使当时存放案涉房屋,也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上述物品也存放在案涉房屋,综上对于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据十,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欲证明:吕某的房屋损失是151,140元,石某的房屋损失是134,221.50元,可见物品损失67,812元,未见物品损失173,651元,合计损失526,824.50元,加上房租26,000元,共计552,824.50元。被告质证称:1.本次鉴定程序违法。本案鉴定过程中,委托人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两张表格(可见物品明细表、未见物品明细表),关于其要求鉴定的所有财物均未能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明材料,明显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按照规定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本案的鉴定人既没有按法律规定核实房屋产权证,也没有按照鉴定规定核实全部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评估意见书中也未体现出原告与房屋产权人间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评估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属无效报告,应予以撤回。2.某乙公司在本次火灾损失价格评估中,违反了公正、客观、独立原则。鉴定过程中,该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财产种类、数量、价格等事实存在争议,且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单方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张财产明细表就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明显违背火灾价格鉴证评估的基本原则。3.房屋、仓房评估价格过高,物品评估价格无依据,且均未举示询价过程及计算方式,该评估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属无效报告,应予以撤回。①鉴定机构对于房屋及仓房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且与实际不符;②关于房屋以外的其他财物损失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③评估意见书中未举示询价过程及计算方式,其行为违反了《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4.某乙公司的鉴定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至证据七、证据九至证据十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照片打印件1张(拍摄于2024年12月13日),欲证明:现场的院子内还有一处房屋存在。原告质证称房产是石某的房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此房已经全部过火烧过,结构已经松弛,是现实中的危房,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只不过当时没有被推土机推倒,是因为不会产生火灾蔓延,才存在于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8日12时15分许,原告吕某、石某家中南北向最东侧房屋与院内东侧仓房之间过道区域起火,起火点位于院内东侧仓房北侧过道地面上堆放杂物处,起火原因系院子上方架空电线打火,并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造成吕某、石某的房屋及财物损失,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吕某、石某诉至本院。经某乙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经现场勘验,现场标的物已灭失,经评估测算,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房屋损失285,361.50元、可见物品损失67,812元、未见物品损失173,651元,共计526,824.50元。 本院认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对架空电线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有无过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经济损失申请了司法评估,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因某乙公司是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因某乙公司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未考虑折旧等因素,且计算金额有误,本院参考评估金额按80%予以支持,计算为228,217.20元。某乙公司在出庭时明确表述其在评估时未考虑已见和未见物品的真实性,故本院参考评估结论并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某甲、某乙的证言,因无物品购买凭证、支付记录、代售物品交接单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存在原告主张的未见物品,也不能证明可见物品的品牌、数量及新旧程度等,且二原告在大庆市龙凤区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时均表示案涉房屋已闲置五年以上,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内存在贵重物品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未见物品损失不予支持,可见物品损失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租金,被告同意承担4000元,本院按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院内尚存一处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被火烧成危房,没有任何使用价值,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能够居住使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7,217.2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石某经济损失257,217.20元; 二、驳回吕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吕某、石某负担4170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5158元;鉴定费7000元,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本案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