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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集贤县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黑0521民初4192号 原告:朴某,男,住集贤县集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集贤县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安邦街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集贤县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集贤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朴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集贤县某公司自1990年1月起至2001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0年1月,朴某到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集贤县某公司(当时名称为集贤县某局)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集贤县集贤镇某所,朴某负责集贤镇范围内的电路维修、抄表和电费催缴工作,工资由集贤县某公司支付。1993年4月,集贤县某公司在八个乡镇成立电管站,朴某继续在集贤县镇某站从事电工工作,由集贤县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集贤县某公司为朴某缴纳了2001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2005年6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朴某继续从事电工工作至今。2025年12月16日,朴某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25〕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朴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集贤县某公司辩称,一、朴某1990年至2001年期间的“村电工”身份,其用工主体为乡镇政府,与集贤县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根据原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农电〔1989〕1286号)规定,乡(镇)电管站是服务性管电组织,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人员隶属乡(镇)政府管理;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乡村电工的工资、奖金、管理费用从电费维护管理费列支,账目由乡电管站自行管理。国务院1998年《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1999年《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进一步明确,“两改一同价”前,乡镇电管站聘用的村电工归属乡镇政府管理,与县级供电企业无劳动关系。上述政策文件均明确,朴某作为农村电工,在2001年改制前的用工主体为乡镇政府,与集贤县某公司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二、朴某主张工资由集贤县某公司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直接证据佐证。根据政策文件规定,“两改一同价”前,村电工的工资费用由乡镇电管站从电费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并自行管理,集贤县某公司仅负责行业指导,未实际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朴某虽主张工资由集贤县某公司支付,但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直接证据证明集贤县某公司系实际支付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集贤县某公司与朴某的劳动关系始于2001年6月,此前双方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001年“两改一同价”后,集贤县某公司根据国家及地方政策要求,对原乡镇电管站人员和村电工统一组织考试、考核,通过“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程序后签订劳动合同,朴某正是通过该程序与集贤县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事实与集贤县某公司提供的政策文件、改制流程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1年6月,此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工资支付等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综上,朴某关于1990年1月至2001年5月期间与集贤县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既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文件规定,也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朴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检查用电证、离退休证、朴某与***微信视频通话视频、电话录音、表灯电费收据、预购电收据、集贤县农电公司农村照明电费收据、电费收缴记录、1999年9月12日集贤县农网改造工程培训班照片、农电工补缴养老保险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集贤县某公司提交的原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农电〔1989〕128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第134号)、《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佳木斯农电局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复查验收报告、关于第二批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验收申请、农电企业聘用农村电工登记表(朴某),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朴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均证实朴某在集贤镇电管站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因集贤县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对两名证人证言中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支付,两名证人均陈述“我们的工资是从收取的维管费出,我们收的电费交给电业所,电业所交到农电局,农电局将维管费提出来交给电管站,电管站给我们开工资”,但朴某关于电费、维管费流转过程及工资支付流程等事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集贤县某公司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形式与原能源部1990年1月19日实行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内容是一致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集贤县某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出具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具体落实情况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该情况说明体现的内容需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用电乡(镇)均应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简称电管站);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1990年,朴某到集贤县集贤镇电管站工作从事电工工作,负责集贤镇范围内的电路维修、抄表和电费催缴工作;1999年1月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相关内容为: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实体企业)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供电企业要成为独立核算的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集贤县某公司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体制改革,经佳木斯市农电局复查验收,集贤县某公司达到验收条件,佳木斯市农电局于2001年6月1日向省农电局提出验收申请。2001年6月30日,集贤县某公司制作农电企业聘用农村电工登记表,录用朴某为其单位电工,朴某在集贤县农电公司工作至今。2005年1月5日,集贤县某公司与朴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集贤县某公司已为朴某缴纳2001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99年1月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文件,正式启动了我国的农电体制改革。朴某于1990年到集贤县集贤镇电管站工作,至2001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完成期间,系国家主导的体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