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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某某;某某;富锦市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8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锦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锦市某店,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富锦市。 负责人:刘某,该商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富锦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富锦市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25)黑088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25)黑088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租赁合同关于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消防责任在李某一方。上诉人与富锦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消防责任在富锦市某有限公司一方。两个承租方的情况类似。上诉人与李某之间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21.5.1至2022.5.1,租赁库房为19号和20号库房,租金为30000元,该租金低于其他人的租金每个库房2万的标准。李某实际支付的租金也仅30000元。因此,某服务中心仅认可他租赁19号和20号库房。原被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6点明确约定“按消防条例,由乙方自备消防器具,由于甲方库房墙体为笨柏保湿,所以乙方自行做好防火防盗。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需要注意到,某服务中心仅作为库房出租方,对于不同原告经营物流过程中所存放物品类别、数量等与火灾危险性密切相关的因素,某服务中心无权干涉,因此合同约定由经营者按照相关规定承担防火责任符合各方利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期以来双方均按照该条约定履行,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租赁房屋是为了进行生产经营货站,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由此可见,承租方才是责任人。出租方和承租方约定“防火防盗”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经营货站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该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该约定并没有加重承租方的义务,仅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的具体细化,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已经履行多年,某服务中心在以前的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督促原告完成了自备消防器具的工作,也经常提醒原告需要注意防火,从实质上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就已经落实了这一条款的履行,因此,这一条不符合霸王条款的规定,属于双方的明确约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之间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消防[2023]72号《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由此可见,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任何防火责任,即某服务中心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任何消防责任。二、一审判决对租赁范围认定错误,李某无权就18号库房主张损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李某仅租赁了19号、20号库房,一年共支付租金35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李某曾经租赁了18号、19号和20号库房,8个月共支付租金35000元;但是在火灾发生时上诉人仅与李某就19号、20号库房存在书面和事实的租赁关系,这是因为至少从2021年开始,李某就不再租赁18号库房,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写明了仅租赁19号、20号库房,李某也未支付相应租金,两个库房一年的租金仅支付了30000元。18号库房因为李某不租,也一直没有出租出去,李某却一直在使用,也不支付租金,也不交还钥匙。***出于脸面问题,不好意思要求李某交还库房钥匙,李某占用18号库房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建立合法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事实使用”即认定18号库房属于租赁范围,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相当于,李某既免费占用了18号库房,不用支付租金,又在出了事故之后,要求上诉人赔偿,属于两头获利的不诚信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对火灾责任划分明显不公,错误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一审判决将失火原因划分为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方的监管责任、承租方的日常管理责任,同时认为由于承租方使用过程中失火原因不明确,因此,要求出租方和管理方对承租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l.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某店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某店的鸽子笼不具备助燃条件显然是错误的,某店的鸽子笼将其自身的两间临时建筑引燃,造成了某店自身的巨大损失,足以说明,某店在上诉人南墙上建设的违法建筑具有助燃性。因此,某店应该为其违法建设的鸽子笼提供了助燃条件而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规定,在计算防火间距时,对于民用建筑,若相邻两座建筑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单、多层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这一距离就是基于外墙最近距离得出,充分考虑了火灾热辐射等因素影响范围。某店明显违反了该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尤其是某店的违法建筑恰好位于起火点和李某租赁的19号、20号库房之间,客观上对火势由起火点蔓延至19号、20号库房提供了帮助,某店应承当相应赔偿责任。2.一审被告富锦市某有限公司在其租赁的场所内自行拉设了电线,使用高功率电器,并且管理不善,导致火灾的发生,对于整个火灾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国网电力某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不合理安置总电闸的责任人是上诉人,这是错误的。实际上,总电闸的所有权是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如何安置该财产,属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的责任范围。此外,总电闸设置在小房间内,该小房间设置在1号库房内,1号库房有小门一直未上锁,以便电业局的人进入。在救火过程中,是***已经进入1号库房,通过翻墙到达了设置总电闸的箱式变压器小房间里,只是由于存在浓烟,不知道如何切断电闸,情急之下,被熏晕后被人救出。国网电力到达现场的时间很长,消防队到达现场时,仅24号库房着火,40多分钟之后,国网电力的人员才到达,此时火势已经蔓延至10多个仓库。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2025年10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救援过程中“带电部位的射水存在困难”,充分表明因供电线路未及时断电妨碍消防救援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可见,国网电力的延迟反应是造成损害扩大的重要原因之一。4.一审判决认为“富锦市某丁并未利用该水井进行灭火,其消防设施配置并未对危险源达到有效干预,因此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消防安全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消防大队的车辆到达时带有满载的消防用水,在消防过程中,并没有需要加水。这是没有使用上诉人配备的消防设施的原因,一审判决不能因为消防大队没有使用上诉人的消防设施就否认上诉人尽到了消防安全责任。上诉人已按当时有效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三口深水井作为消防给水系统,符合寒冷地区替代消火栓的规定;消防部门在火灾前历年检查中未提出整改要求,说明涉案房屋在火灾前符合消防管理要求。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消防安全责任是错误的。5.***的消防监督责任。(1)一审判决指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提供的消防器材照片是事后拍摄的,不予接受,但是对于***进行消防监督的事宜,富锦市某有限公司在代理意见-(2025)黑0882民初74号案件中已经在开庭笔录中反复强调各个租户在***的督促下防火责任落实到位(防火器材应买尽买),李某也对此予以认可。并且,上诉人还提供了大量火灾现场的照片证据,火灾现场证据表明,各个租户的火灾残骸中存在大量的灭火器以及防火沙箱等消防器材。而且,上诉人还提供了消防器材的维护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监督责任。需要重点指出的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群“物流工作群”是由“富锦市交通局交通运管中心”***管理的,用来督促和监管物流行为用的。上诉人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从“富锦市交通局交通运管中心”处调取微信聊天记录,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2)一审判决认为,***知晓租户私立乱接电线、用电暖气取暖等行为,不予以制止即是属于管理不当,这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租户可以在库房内安全用电,在功率允许的范围内,在租户有人在场的情况下,租户也可以使用电器。在富锦市使用电暖气取暖是用电的一种方式,并不会直接违反消防安全法。***对于租户在非营业时间给电瓶充电并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此知情。相反地,***一贯积极引导租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绝对不会允许在非营业时间给电瓶充电事情发生。***确实知情***安装电锅炉一事,但是***安装电锅炉系按照正规渠道安装,并不违规。刑事案卷中完整呈现了***安装过程以及安装师傅XXX的特种操作员资质等信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私立乱接电线”的事实存在,法官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此知情并且纵容。刑事案卷中,所有的租户都表示某服务中心提供的电路没有发生过任何问题。(3)本案的违规行为在于,***没有尽到安全使用该房屋的义务,***下班以后,仍然让大功率充电设备运转,是火灾发生的最直接原因。违反了以下强制性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一条,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4)一审判决认为总电闸库房锁门而延误救援,这是对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实际情况是,1号库房的大门一直留有进入该库房的小门,并且电业局和***都有钥匙可以进入。但是,安装箱式变压器的小房间实际由电业局掌控,发生火灾时处于锁闭状态,只有电业局的人能够进入。电业局的人迟迟不来,***只好通过翻墙方式强行进入该小房间,但是没有成功拉下总闸,相反自己被熏晕。这里的延误完全是由于电业局造成的。一审判决书并未查明事实,断章取义,把所有的管理责任主观地推给***,是严重的错误。即便是***晕倒后醒来,***仍然根据消防队的要求一直在消防队身边帮助进行消防工作,没有离开岗位。(5)某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起火点帮助***处理火情。***积极管理,勇于担当,尽到了出租方的管理职责。从火灾的发现,报警,灭火过程,均是由***第一时间全程参与的。这些事项充分说明,仓库的出租方尽到了管理职责。6.上诉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人。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并未实施任何直接引发火灾的行为,也未与某甲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相反地,上诉人将合法取得的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在出租过程中尽到了消防安全监督义务,并且建设了消防设施,即便是未进行消防验收,也不应该与***的某公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积极避免火灾发生的行为,某公司的行为才是导致火灾的根本原因。一审将管理疏漏与直接引发火灾的行为混为一谈,错误适用《民法典》第117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火灾直接起因系某甲公司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私拉电线、未落实人走断电等安全管理义务,其行为已构成直接侵权。上诉人已履行督促、提醒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7.总电闸设置与火灾扩大无直接因果关系。总电闸设置在1号库房系建设初期规划所致,并非上诉人故意设置障碍,实际上也没有形成障碍。1号库房长期开启小门供电业局通过,并不会延误总电闸的关闭。只是电业局掌控的箱式变压器的小房间锁闭。火灾发生后,***曾尝试进入该小房间关总闸,但因烟雾晕倒,上诉人已尽合理救助义务。三、一审对火灾损失金额的认定严重失实,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不应该采信鉴定报告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而应该仅认可鉴定机构计量的残骸数量。残骸数量是客观存在的。鉴定机构通过残骸数量计算的损失金额明显错误。李某的在2022年11月17日的陈述中说损失约300件电器,但是在价格认定中却罗列了823件电器。根据李某诉讼请求305万的自认,以及价格认定部门的结论,这些电器每件的平均价格约3706元。在鉴定机构的见证下总共发现的残骸仅403件。其中,李某合法租赁的19和20号仓库中的家电271台,无租赁关系的18号仓库中有132台。鉴定机构最终认定的损失为:1.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2022年11月16日火灾被申请人李某库存商品以现场勘验可见残骸数量为准(403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肆仟元整(¥1824000.00)(其中大库房损失家电271台,1263100元,小库房损失132台,540100元,物流仓储损失20800元),2.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2022年11月16日火灾被申请人李某库存商品中无法勘验的小家电商品(已完全灭失)待定部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玖仟陆佰元整(¥309600.00元)。以上关于损失家电的数量和整体价格的结论明显是矛盾的。理由如下:首先,火灾致使所有的电器型号已经完全无法辨认,因此,鉴定机构强行将各个电器的型号进行匹配,是完全错误的。比如:对于美的品牌的高端洗衣机,动辄14499元或者16499元,但是这种洗衣机购买的人较少,不符合富锦市的消费水平,李某主张其在疫情期间在仓库中囤积这么多的高端洗衣机是不合常理的。此外,单价14499元或者16499元这样的洗衣机,每台洗衣机具有一体的两个滚筒,然而在现场勘验时,完全没有这样的洗衣机,并且鉴定机构的人员对于每个滚筒计算了一台洗衣机,这与这种洗衣机的型号完全不匹配。再者,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员明确表示没有发现任何电视机残骸迹象,应该没有电视,然而鉴定结论中却出现了大量的电视。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强行匹配过多高端品牌洗衣机的行为,使得存在如下的大量错误:(1)电器的台数与现场发现的滚筒的数量不匹配;(2)电器型号已经完全无法辨认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强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复印件匹配各个电器的型号,无事实依据;(3)电器的价格与富锦市的消费水平不一致(富锦市的电器销售店不可能囤积大量的昂贵电器);(4)配给的小家电并不存在于李某的主张中,在现场也没有发现任何残骸,小家电实际上也不可能烧到完全不可见,通常电器都具有电机,电机是金属制作的,不可能烧到完全不存在,因此鉴定结论中的无法勘验的小家电商品损失30.9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鉴定结论中出现的大量电视与现场勘验的结果完全不同。因此,某服务中心公司主张,烧毁电器的数量可以依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但是对于电器的型号和价格,应该依据每台电器的平均价格以3706元来计算更加公允。也即,李某在19号和20号仓库中的损失大约为3706元×271=1004326元。因此,一审判决对李某的损失认定过高,应该在重新认定的损失基础上分配责任。 李某辩称,一、租赁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按照消防条例,由乙方自备消防器具,由于甲方库房墙体为笨柏保湿(应为苯板保温),所以乙方自行做好防火防盗,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但该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并且被上诉人已自备了消防器具,但由于24号库房起火,且上诉人的库房未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设防火隔墙等消防设施,致使24号库房起火后,火焰通过屋顶引燃被上诉人租用的18-20号库内存放的家用电器。被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是由于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对其他租户的管理职责,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范围正确。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租用19、20号库房,但由于两个库的地面潮湿不利于存放家电,被上诉人准备不再续租,上诉人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的经理***为了维持双方的租赁关系,主动提出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18号库。因此被上诉人是合法使用18号库。且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即使双方就18号库无租赁合同关系,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三、一审判决认为火灾责任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各自的危险行为均可独立造成被上诉人同一损害后果,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是并没有明确的火灾原因,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四、一审对火灾损失金额的认定虽然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因鉴定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合法。火灾发生后富锦市公安机关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为确定此次火灾损失金额公安机关到被上诉人的进货厂家调取家电的库存记录,并委托富锦市物价局对库存家电的价格进行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报告。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库存家电损失金额为3036455元。因上诉人不认可该价格认定报告,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火灾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以现存的火灾残骸进行鉴定不合理,因为火灾发生后现场被公安机关封锁,但何时解封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近三年间一直无人监管。被上诉人曾发现上诉人院内的人员将被上诉人的家电残骸装车运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报警记录。因此以火灾发生两年多后未经保护的现场残骸作为鉴定依据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采纳鉴定中能够确定残骸部分的损失,同时也考虑火灾发生与鉴定时间间隔较长,对于鉴定结论与物价部门价格认定报告存在的差额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被上诉人的损失未得到全部支持,但因被上诉人已无力支付上诉费和重新鉴定费,所以只能接一审的判决结果。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时通知各方到现场,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此作为上诉人赔偿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辩称,某服务中心管理总体有重大问题,各个库房的煤气罐、明火灶台都有很多,多家在用,因没有供暖,冬季取暖电器每家都有。某服务中心的库房材料不合格,李某家的库房离我家很远,中间还有空库,火是从中间库房的房盖蔓延到李某家的,如果库房材料合格就不会引发李某家仓库着火。上诉人提出我的库房有一根临时线,我这根线原来虽然是用来充电的,但是当时根本就没有使用,两端都没有连接电器和电源,不是导致火灾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库房的电器线路引发火灾。 国网电力某分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相应对我方的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本案所涉线路属于低压供电,发生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线路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为最后支持物,本案中系变压器,各方均认可变压器接出线路产权归属上诉人,起火点线路不属于供电公司责任范围。三、上诉人称总电闸设置于1号库内独立小房间,且该小房间由供电公司控制锁闭,导致其未能及时关闭总电闸,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总电闸设置在变压器接出线路中,故完全属于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上诉人责任范围,其设置管理均由上诉人负责。一审进行现场勘查,一审判决第39页变压器安置在先,1号库建设在后,故上诉人在库房建设时应自行负责合理设置总电闸安装位置,其建设1号库时设立独立小房间,并将总电闸设置在内,就应当保证其能够及时便利的进入该独立小房间,随时对总电闸的控制,履行其责任范围的管理责任。该独立小房间并未受供电公司独立的控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公司掌握该独立小房间控制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进入该独立小房间的权利受到供电公司的限制。在判决书第23页,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大队通知电业局后,电业局及时抵达现场断电,并未有像上诉人所述延误时间的发生,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的相关证明。上诉人作为库房管理者,享有库房使用权,即使上诉人确实将独立小房间备用钥匙提供给供电公司,也只是为了给供电公司提供通行便利,满足供电公司针对责任范围内的变压器进行管理维护的需要,供电公司从未限制上诉人对库房行使使用权。综上上诉人所称无法进入租赁场所在独立房间及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某店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服务中心、***、某甲公司、某店、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共同赔偿李某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305003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服务中心、***、某甲公司、某店、国网电力某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某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仓储、装卸、搬运,住所地为富锦市。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仓储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城市配送,现仍为存续状态。承租某服务中心24-26号库房。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某,经营场所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锦绣大街东段,现仍为存续状态。某店在某服务中心房屋外墙处建设鸽子笼,在南墙外建设两间房屋与鸽子笼邻接,在东墙外设置铁门。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为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于福前社区1组,规划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建筑面积为7067.04平方米,业务类别为私产新建,产权来源为原始取得。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黑富锦国用(2010)第0129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座落南岗街47委,地号为6-47-99-37,地类为商服、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4416.22平方米;黑富锦国用(2010)第2968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座落南岗街47委,地号为6-47-99-61,地类为商服、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8650平方米。2010年1月27日及2010年8月23日,富锦市人民政府分别向***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分别为关于***汇通配送中心综合楼,批准用地面积为14430平方米,土地座落南岗社区12组;商住综合楼,批准用地面积为18650平方米,土地座落福前社区2组。富锦市规划管理局分别向***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02号,用地项目名称为汇通配送中心综合楼,用地位置为福前社区1组,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用地面积为1443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3981.4平方米,地字第2010-22号,用地项目名称为汇通配送中心(二期),用地位置为福前社区2组,用地性质为商服用地、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8794平方米,建设规模以审定方案为准。2014年9月1日,某服务中心与李某签订汇通配送中心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大库坐落在锦绣大街东段路南汇通院内,乙方租用大库门牌号为19-20号。租赁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大库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按消防条例,由乙方自备消防器具,由于甲方库房墙体为苯柏保湿,所以乙方自行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在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放射性物品。”2015年9月1日,某服务中心与李某签订汇通配送中心租赁合同,载明“乙方租用大库门牌号18、19、20号”,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2021年5月1日,双方签订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合同,载明:“乙方租用仓库门牌号为19-20号”,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2022年11月16日20时49分,富锦市锦绣大街某服务中心发生火灾,因总电闸所在1号库上锁,某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关闭总电闸而延误救火,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关闭总电闸,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开始展开救援工作并扑灭火情。2022年11月17日,富锦市气象局出具的“富锦市2022年11月16日20时-22时气象实况”载明:“20时气温-3.7℃。风向风速西南风1.6m/s(2级),相对湿度88%。21时气温-3.5摄氏度,风向风速西南风1.6m/s(2级),相对湿度88%。22时气温2.6℃,风向风速偏西风2.1m/s(2级),相对湿度78%”2022年12月6日,在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下,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编号20221659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221659-WO1-O1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20221659-WO2-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2022年12月26日,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佳富消火认字[2022]第01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11月16日20时49分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孟某的报警称:富锦市锦绣大街某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火灾造成14号库至31号库货物及库房烧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捌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贰拾捌元陆角伍分,火中无人员伤亡,属于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验、监控视频分析、调查询问、编号10221659《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起火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20时17分许;认定起火部位为24号库内南侧办公室,起火点为24号库内南侧办公室东南角;起火原因为办公室东南角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23年8月1日,经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移送“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11.16火灾”一案,富锦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2023年4月10日,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佳富消即字[2023]第0153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载明:“具体问题:未设置消火栓系统。”2023年4月12日,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2023]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发现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存在未按规定设置消火栓系统,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限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富锦支行缴纳罚款。”2024年12月26日,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富发改价认字[2024]96号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服务中心中心11.16火灾新天地华光家电厅案的价格认定结论,载明,“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叁佰零叁万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3036455元。”2025年1月13日,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调取证据函,载明:“1.关于你单位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空气开关上下导线燃烧成多股,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某服务中心中心24号仓储库中共设有3个空气开关,请说明是哪个空气开关上下。2.关于你单位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在电锅炉周围查找到多根单股铜制导线和多股铜制导线,且多根导线线头处伴有溶珠,请说明多根铜制导线和多股铜制导线是什么电器设备的线路。3.关于你单位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电锅炉周围查找到多根单股铜制导线和多股铜制导线,且多根导线线头处伴有溶珠,请给予鉴定多根单股铜制导线和多股铜制导线的线径和电容量。4.根据侦查发现,24号库房内办公室有被火烧的3块锂电瓶,在贵单位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未提及,请贵单位再次复勘现场,予以确认并说明。”2025年1月15日,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佳富消(函)[2025]3号关于调取证据函的复函,载明:“1.我单位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时,电气线路均烧断掉落于地面电锅炉附近,因火灾现场为破坏性现场,已无法对电气线路进行复原,故无法说明电气线路为哪个空气开关上下以及多根铜制导线和多股铜制导线是什么电器设备的线路。2.送检的电气线路仅对熔珠进行电气熔痕鉴定,未对线径进行具体说明,故无法对电气线路的规格进行说明。3.贵单位发现的锂电池位于办公室东墙中间部位下方塌落物上方。分别为18650电池11节,方形锂电池2个,18650电池有一节有明显的燃烧后受外力变形痕迹,其中一个方形锂电池内仅余部分电池包,金属外壳未见膨胀变形,另一方形锂电池仅余三片金属外壳,无明显弯曲变形,除两块电池包外均保持完好,未见破损,第一块破损的电池包为外力折断痕迹,第二块破损的电池包为燃烧后受外力变形痕迹。均未见锂电池起火特征,故可排除锂电池引发火灾的可能。”2025年6月25日,某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李某因火灾造成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25年7月18日,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李某、某服务中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验,某店、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场。对火灾后的标的物残骸进行清点、确认。2025年7月25日,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为:1.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2022年11月16日火灾被申请人李某库存商品以现场勘验可见残骸数量为准(403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肆仟元整(1824000.00元)。其中:大库房271台商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叁仟壹佰元整(1263100.00元);小库房132台商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伍拾肆万零壹佰元整(540100.00元);物流运输及仓储费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00元);2.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2022年11月16日火灾被申请人李某库存商品中无法勘验的小家电商品(已完全灭失)待定部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玖仟陆佰元整(309600.00元)。注:依据合理性原则及补偿性原则,小家电商品部分虽现场勘验未见残骸(已完全灭失),因火灾案件具有特殊性,鉴定机构将其列为待定部分,请审判单位依据案件审理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25年9月1日,某服务中心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电器单价过高,不符合富锦市正常的消费习惯,2.配给的小家电并不存在于理由的主张中,3.鉴定结论中称的大库房和小库房并非正确描述,实际上大库房对应的是19号和20号库房,小库房对应的是18号库房,因此鉴定意见表述存在不清楚的地方需要修改”并申请鉴定人出庭。2025年9月5日,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异议答复函,载明:“异议一、电器单价过高,不符合富锦市正常的消费习惯。答复:本鉴定意见书中的价格以公安调查记录为准,具体是富锦市公安局依法调取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进货价格及未激活销售、售后的商品明细为准进行评估的,火灾案件具有特殊性,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材料是可以使用的;异议二、配给的小家电并不存在于***的主张中。答复:火灾案件具有特殊性,小家电部分存在烧毁灭失。现场勘验时,申请人提出此项,富锦市公安局调查材料中也存在部分小家电,因此,鉴定机构将其列为待定部分,需要由审判单位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庭审举证情况酌情确认,异议三、鉴定结论中称的大库房和小库房并非正确描述,实际上大库房对应的是19号和20号库房,小库房对应的是18号库房,因此鉴定意见表述存在不清楚的地方需要修改。答复:现场勘验时,审判单位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现场勘验,鉴定机构描述的大库房为两个库房合并使用的中间无隔断,小库房为单独使用的。现场清点库房内商品残骸时,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在现场勘验时仅需要将大小库房予以划分,存在租赁关系问题。鉴定机构以大小库房表述没有问题。本机构已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合法,评估方法科学,符合案件的实际要求,委托单位可以依法使用。”后某服务中心仍申请鉴定人通过“云审”出庭说明情况。经查,24号仓库东南角起火点存在两个空气开关,一个空气开关为某服务中心安装,另外一个空气开关为某甲公司自行安装。鉴定费用12000元,鉴定时雇佣人工及车辆费用4000元。2025年9月2日,某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到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核实:“火灾发生时,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工作人员到达火灾现场时某店人员及设施是否阻碍救援及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在建设前是否通过消防审批,在建设后是否进行消防验收。2025年9月3日,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受您单位委托,现将富锦市锦绣大街某服务中心11.16火灾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第一到场力量直接进入某服务中心院内对火灾进行扑救,第二到场力量到场后,分配一辆消防车和一名消防员通过东侧市政道路抵达某服务中心东南侧,利用某服务中心东侧的室外消火栓和消防车对蔓延至某服务中心南侧建筑的火灾进行扑救。消防员在进入过程中,未受到铁门等障碍物的阻挡。二、经调阅大队档案,未见某服务中心相关审验档案。”2025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富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11月30日,我队接到富锦市居民***报案称:此前存放��富锦市的部分财物丢失,该财物为被火灾烧毁后的残值。丢失残值包括(电机及电冰箱压缩机自带的铜和铁,具体数量不明)y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2025年10月29日,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队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出动抵达现场并持续展开火灾扑救行动,未因现场带电导致灭火战斗停滞,仅对部分带电部位的射水存在困难。在我大队通知电业局后,电业局及时抵达现场断电。但因火灾发生时间较久,人员变动,电话通知电业局及电业局断电的时间节点已无法查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起火原因问题;二、关于某服务中心资质问题;三、关于某服务中心监管问题,四、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应如何划分各方责任问题;五、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一、关于起火原因问题。***及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关于火灾起因的主张,均属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测性言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案涉火灾起因,目前可依据有效证据仅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24号库南侧办公室东南角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对于故障线路的具体指向及关联设备,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进一步明确。二、关于某服务中心资质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关于案涉房屋权属证明与标的物关联性问题。某服务中心提交的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XX号房产证虽载明房屋坐落为福前社区1组,与土地证登记的南岗街47委地址存在表述差异,但结合一审法院从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证据可见:编号20100022(5283.3平方米库房)及20100025(1783.74平方米库房)的两份《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面积合计7067.04平方米,与房产证记载面积完全一致,且黑龙江恒信博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黑恒信博达评报字[2024]第24-366号资产评估报告,亦明确***名下有1间7067.04平方米仓储用途仓库,且不动产档案与案涉房屋地址存在对应关系。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证实该房产证所指向的房屋即为案涉起火房屋,故对***提出的房产证与案涉房屋无关联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用地及建设规划合规性问题。根据某服务中心提交的地字第201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黑富锦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证,案涉房屋所属的汇通配送中心(二期)项目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土地用途登记为商服、住宅,而房产证载明案涉房屋规划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土地用途与房屋规划用途虽存在表述差异,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最终认可文件,已明确案涉库房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且不动产登记部门据此核发仓储用途的房产证,可视为规划用途已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提出的物流仓库应属工业用地,存在改变土地用途违法行为的主张,缺乏规划主管部门的定性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富锦市计划经济局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虽非建设规划批准文件,但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及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已取得合法建设规划手续,故对其关于无法证明房屋系合法建筑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消防安全验收合规性问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及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之规定,某服务中心建设案涉库房须经消防设计审核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报消防部门备案方可投入使用。根据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调阅大队档案,未见某服务中心相关审验档案。”及一审法院向富锦市自然资源局调取“***汇通配送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文件材料”、“***汇通配送中心二期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文件材料”中并无案涉仓库经过消防审核相关材料。某服务中心辩称其已取得房产证即证实仓库经过消防验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需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房屋竣工材料等,该竣工材料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与消防验收文件分属不同范畴。消防验收系针对建筑消防设备设计、性能等专项验收,与建筑物质量验收分属不同程序,房产证的核发并不必然包含消防验收合格审查内容。现某服务中心无证据证明案涉仓库竣工后,经消防验收合格及案涉仓库投入使用前报消防部门备案,亦无法证明案涉仓库墙体为“苯板保温”是否为阻燃材料,故无证据证明案涉仓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予以确认。三、关于某服务中心监管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根据公安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出租人有义务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如消防设施完好、疏散通道畅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之规定,出租人负有保证租赁物具备仓储用途,且符合仓储安全及消防安全要求的基本义务。同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全面的安全、维护、保养、维修、管理等责任。某服务中心作为出租方与多位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2.仓库租赁期间,按消防条例,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库内、厂房、院内禁止一切明火,如有违反消防要求私自接架电线(路)等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6.按消防条例,由乙方自备消防器具,由于甲方库房墙体为苯柏保湿,所以乙方自行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可以看出,案涉租赁合同系某服务中心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间消防安全贵责任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但某服务中心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负有全面的保障安全、维护、保养、维修、管理责任,其法定消防安全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厂房并事先告知承租人消防安全要求,定期了解租赁厂房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危害消防安全行为,同时,督促承租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向承租人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保障房屋及其周边环境具备基本安全性能。另,富锦市公安局对***作出讯问笔录中,问:“你安装大功率电器是否通知某服务中心中心?”回答:“没有,但是某服务中心中心管理人员经常去我库房查看,他也清楚。”富锦市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中,问:“你是否知道24号起火原因?”回答“***在24号库房内有大功率的电锅炉,一直没有断电。”问:“这些库房内存在私立乱接电线的情况吗?”回答:“应该是有,有用小太阳、电暖器取暖的情况,也有非营业时间在库房内给电瓶车电瓶充电的情况。”问:“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是否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维修维护?”回答:“没发现过问题,没维修过。”问:“你平日里是怎么开展消防巡查的?”回答:“我要求他们配好灭火器,定期去检查电气线路,而且在去年我要求他们把电线全部穿阻燃管。”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某服务中心对库房内存在私接电线及违规使用电器等情况知情,且明知该现象并非个例,而存在一定普遍性。某服务中心作为案涉库房出租方,应对租户在租赁场所内用电行为进行必要监管,承担保障租赁场所安全基本责任。而某服务中心在明知存在大功率电器这一安全隐患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予以制止及纠正,显然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某服务中心为证明自身无过错,提供消防器材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尽到监管及督促义务,但其提供的消防器材照片系拍摄于火灾发生之后,无法证明案涉火灾发生当时配备消防器材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发生时间,无法证明案涉火灾发生前某服务中心对案涉仓库消防监管情况。某服务中心以寒冷地区已配备水井证明其消防设施合格,但火灾初期需通过灭火器等即时消防器材控制火势,而水井无法实现快速灭火、阻断火势蔓延功能。且火灾发生当时,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并未利用该水井进行灭火,其消防设施配置并未对危险源达到有效干预,故一审法院对某服务中心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库房存在多样用电需求,定期对租赁场所电气线路维修、维护,是出租方预判风险、排查隐患应尽的基本义务。而某服务中心在电气线路维修、维护方面存在缺位情况。除租户私接电线、违规使用电器等情况,案涉库房线路自身是否存在老化、接头松动、绝缘层破损等自然损耗,也需通过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某服务中心从未开展定期检查,对电气线路实际状态长期处于不知情的放任状态,既无法知晓线路是否因长期使用出现潜在问题,亦无法及时察觉租户违规用电行为对线路造成额外损耗。虽***提及“要求定期检查电气线路、去年要求把电线全部穿阻燃管”,但某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期检查的落实情况。在案涉火灾发生原因不明情况下,某服务中心的不作为无法排除与案涉火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关于变压器及总电闸存放位置问题。某服务中心作为案涉仓库出租人,不仅负有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租赁物义务,更需对租赁场所内影响整体安全关键设施履行合理安置与管理责任。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变压器位于1号仓库,变压器安置在先,1号仓库建设在后。某服务中心东侧外墙处有电箱,控制1-21号库电闸,南侧外墙有电箱,控制22-38号库电闸。案涉火灾发生时,1号仓库上锁,火灾救援时未能及时关闭总电闸,这一安置方式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总电闸作为控制区域电力供应的核心装置,其位置选择应充分考虑紧急情况下的可操作性,而将其设置于承租人可独立上锁仓库内,显然违背该基本安全原则。1号仓库承租人基于对租赁场地的实际控制,在其下班后对1号仓库上锁属正常使用行为,却客观上导致总电闸处于物理隔离状态。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因1号仓库处于上锁状态,现场人员无法第一时间接近并关闭总电闸,使得电力持续供应成为火势蔓延的助推因素。此外,某服务中心主张其管理人员***因在1号仓库被熏晕而无法及时切断南墙及东墙电源,但刑事卷宗均未记载该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某服务中心关于***因晕倒无法告知切断南侧及东侧电源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某服务中心管理人员仅知晓总变压器电源控制情况,对东侧、南侧分别控制不同库房的两个电箱具体控制范围及应急切断流程均不清楚,故而未告知救援人员。***作为直接负责租赁场所安全管理人员,对分割控制区域电力供应的关键电箱缺乏基本认知,可见某服务中心在电力设施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导致管理人员无法全面掌握电力控制体系,难以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精准处置措施,导致火焰借助电气线路快速扩散,最终造成火势扩大、损失加剧后果。而某服务中心作为总电闸安置的决策者,未能预见该总电闸安置位置与承租人日常管理行为之间可能产生的安全冲突,亦未通过约定或实际措施,如保留总电闸区域独立通道、配备应急开锁装置等消除该隐患,其对总电闸的不合理安置与火灾扩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联,予以确认。综上,纵观本案事实,某服务中心履行日常消防安全职责严重缺位,未尽到仓库出租人最基本的消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为火灾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四、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应如何划分各方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及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并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后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案涉火灾起因虽未能明确故障线路具体指向及关联设备,但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案涉火灾起火原因,系因24号库南侧办公室东南角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认定书作为专业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情况下,足以认定火灾系24号库自身相关区域电气线路问题所致。某甲公司作为24号仓库管理及使用方,对仓库内电气线路及相关用电设备负有法定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其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另,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六条;“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第七条:“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之规定,仓库应确定防火负责人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本案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24号仓库负责人,应承担相应防火责任。但从询问及讯问笔录来看,其在笔录中称不清楚仓库内空气开关功率,对于火灾当天库门外给厢式货车电瓶充电情况,亦表示由司机负责且下班前未确认,其对仓库内电气设施关键情况缺乏必要了解与把控,未能履行对用电情况的有效监管义务。同时,***陈述其于2022年11月16日晚7点左右离开仓库,未将所有电器设备断电,并将电锅炉设定为晚7时自动关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电锅炉确设定为晚7时自动关机且自动关机功能确实有效运行,亦未对其他用电设备是否断电进行确认,可见其在仓库日常安全管理中缺乏基本审慎态度,在仓库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综合案涉火灾成因,虽具体起火原因不明确,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仓库内电气线路及相关设备尽到合理监管、维护责任,某甲公司及***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仓库内存在用电安全风险、设备安全隐患及线路安全问题,使得可能引发火灾的相关危险因素未能得到控制,其管理上的缺位与案涉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某甲公司应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某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某服务中心主张案涉火灾发生当时,因某店私自将案涉仓库外墙区域修建违建建筑并将道路部分上锁,导致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无法通行而绕路救火,且违法建筑阻碍消防车在南墙区域灭火,使得火灾蔓延。但根据在案证据,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救援行为并未受到阻碍,某服务中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某服务中心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某店提交《场地租赁合同》、《测绘成果报告书》等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8月从富锦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租赁案涉场地,虽某店对合同效力有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城管部门作为出租方主体适格性,亦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故应认定某店租赁行为具有合法基础。某服务中心以某店建设鸽子笼及临时房屋为由,主张其占用消防通道行为违法,但某服务中心未能提供案涉区域在某店租赁前已被划定为法定消防通道的规划文件等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区域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关于消防通道宽度、走向、设置等标准,在案临时建筑不能直接因存在建设行为推定其承担火灾责任。此外,根据消防机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起火点为某甲公司租赁24号库南侧办公室东南角,起火原因系该区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某店临时建筑与24号库南侧墙仍有部分距离,并非直接贴合墙体,仅鸽子笼紧邻南侧墙建设。而火灾实际蔓延路径为24号库经过三九货站及21、22号库,最后蔓延至***18、19号库。该鸽子笼建设材质以铁丝为主,内部仅用于饲养鸽子,未堆放任何易燃物品,不具备助燃条件,故其与火灾蔓延无任何物理上因果关系。某服务中心援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主张某店在铁路线安全保护区堆放机械设备、配件、油品,存在安全隐患,但火灾起火点及蔓延区域均远离铁路线,未涉及该堆放区域,且该堆放行为是否违反铁路安全法规,应由铁路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与民事侵权中的火灾赔偿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存在其他领域违规行为推定其与本案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故某服务中心关于某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之规定,供电企业仅对归属于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承担相应的运行维护及管理责任。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并未对案涉着火点电缆线产权归属作出明确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变压器产权归属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变压器接出线路由某服务中心自行设置、维护。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着火点电缆线产权属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亦无法依据该认定书及其他在案证据确定案涉电缆线处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内,进而无从认定其因未履行义务而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条的区分规定,高压供电用户需向供电企业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等材料,由供电企业参与审核与检验;而低压供电的用户无需提供上述材料,亦无需经过供电企业的设计审核与竣工检验。本案中,某服务中心作为案涉仓库用电主体,其用电类型为低压供电,某甲公司申请380伏三相电仍属低压供电范畴,故国网电力某分公司未要求其提供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未参与竣工检验,符合法规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且某服务中心辩称触电保护器由国网电力某分公司提供,电路未自动跳闸且起火可能因设备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触电保护器存在质量缺陷,故一审法院对某服务中心关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设备不合格主张,不予认定。某甲公司某服务中心均提及火灾发生后40分钟内未切断电源,但根据在案证据,供电总闸库房由某服务中心管理并上锁,国网电力某分公司虽对变压器享有产权,但其维护变压器责任是基于产权归属而产生法定强制义务,而案涉火灾发生当时及时关闭总电闸系某服务中心应及时履行管理及协助责任,二者不能等同,故一审法院对某服务中心关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延误救火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服务中心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库房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违反消防验收强制性要求,导致库房整体消防条件是否达标不明。其次,***诉称,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发现某甲公司违规为货车电瓶充电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如制止、责令整改等予以制止,放任该违规用电行为持续,增加了电气线路过载、短路的风险,与火灾发生的电气线路故障存在间接关联。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相关规定,某服务中心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督租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义务。但从案件事实看,其未督促某甲公司明确防火负责人、规范电气线路维护,亦未对仓库内易燃物堆放、用电设备管理等进行有效监管,导致长期存在租户消防安全管理缺位问题。再次,***诉称及某甲公司辩称均提及:某服务中心在总电闸处修建仓库并将库房上锁,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关闭供电总闸,加剧火势蔓延,延误灭火时机,扩大火灾损害。火灾发生后,某服务中心应急处置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影响救援效率。某服务中心作为仓库管理方未制定完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亦未在火灾发生时组织有效初期扑救,未能配合消防部门开展救援,其应急管理能力缺失与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服务中心抗辩他人应担责,但二者过错并非相互排斥,而系对应不同责任环节,其不能以租户责任来否定自身存在过错。关于某服务中心、***及某甲公司属于何种类型侵权及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指数行为人各自行为均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且各行为均可独立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系哪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该损害后果。其构成要件为:一、数人没有意思联络;二、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三、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四、加害人不明。本案中,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及某服务中心对案涉房屋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保障承租区域内线路及设备符合消防标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禁止违规操作等。某甲公司作为租赁方使用案涉房屋时有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无论哪方疏于履行义务均可造成火灾损害后果。但火灾原因不明,即加害人不明,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某服务中心、***及某甲公司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二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消防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出租方仍需对公用疏散通道、建筑消防设施承担统一管理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完全免责。由于起火点部位存有两个空气开关,产权分别归属某服务中心及某甲公司,现无法查实起火线路产权归属,故二者从起火责任角度应平均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从蔓延责任角度看,某服务中心及***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出租人,应履行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安全、督促各承租户整改等义务,但某服务中心无法证实其提供各承租户系消防合格仓库,未对电气线路及各租户合理使用仓库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整改,消防设施不完备且未能及时关闭总电闸延误救援,综合上述原因,客观上造成损失整体扩大,某服务中心及***应在火灾蔓延角度承担更多责任,且某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应对某服务中心债务负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某服务中心及***对火灾事故的危险来源承担30%责任,某服务中心作为物流企业未经消防部验收及其管理缺失、发现问题未能有效制止应对火灾事故承担40%责任,即承担火灾事故70%责任;某甲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危险来源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服务中心、***及某甲公司对***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仓库使用范围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0年起与某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租赁19、20号仓库并逐年续签,火灾发生时虽合同到期未续签,但***仍继续使用该两处仓库并缴纳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此某服务中心亦予认可,一审法院对19、20号仓库的租赁事实予以确认。某服务中心管理人员***已将18号仓库钥匙交付***并允许其使用,其对***使用18号仓库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某服务中心实际履行行为、***实际使用仓库客观状态,且双方就18号仓库使用未提出相反抗辩,可认定双方就18号仓库已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对18号、19号、20号仓库均属于案涉租赁范围予以确认,***主张3个库房合理损失具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该18、19、20号仓库范围内损失均纳入审查范畴。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采信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现场可见残骸共403台(大库房271台、小库房132台)无异议,结合18号、19号、20号仓库实际租赁范围,该部分残骸数量与案涉仓库使用情况相对应,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残骸数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某服务中心申请,就***因案涉火灾造成损失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在开展评估工作时,将公安机关刑事卷宗资料作为核心辅助材料,该卷宗包含火灾现场初期勘验笔录、证人询问记录等,内容翔实且经过刑事调查程序核实,具有较高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能够为损失评估提供基础事实支撑。但因火灾事故特殊性,鉴定工作存在客观局限性,现场已无完整实体可供查验核实,无法通过实物清点及型号比对常规方式确认毁损物品具体种类及数量,火灾发生前财产数额亦无法完全准确还原,鉴定机构只能依据现存资料进行损失评估。且火灾发生后至鉴定启动已逾两年,期间因现场管理疏漏及自然损耗,部分物品残骸进一步流失或损毁,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已尽到最大限度专业注意义务,其依据公安卷宗中固定火灾初期信息、现存残骸状态及行业惯例作出损失评估,是当前客观条件下能够采取合理且接近事实的评估方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案涉价格鉴定意见书整体效力予以采信。其关于现存残骸数量、物品型号与价格匹配的结论,可作为案涉损失核算的核心依据。某服务中心对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洗衣机等数量存在异议,但现场勘验结果仅能反映勘验时现场状态,损失认定则需以火灾发生时财物实际存量为基础,某服务中心将二者等同,忽视2年间隔期内变量因素,缺乏客观、全面的事实依据。且某服务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当地销售水平及商家不会囤积高价值电器等主观推断,不能对抗鉴定机构结合公安账目、市场规律作出的专业认定。关于鉴定确定金额1824000元与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金额3036455元差额1212455元部分,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完成灭火救援任务后,需与公安机关、仓库管理人完成现场移交衔接。本案中,现场勘验完毕后不再对案涉仓库采取封闭保护措施,某服务中心亦未安排专人看管现场。鉴定时已距火灾发生逾两年,无法追溯初始残骸数量,该衔接环节的疏漏客观上存在残值流失可能性,***提出依据现有残骸鉴定损失不公平主张,存在合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损失认定时对此予以考量。同时,***作为案涉仓库实际使用人及仓储物品所有权人,对火灾后现场物品负有法定保护义务。***在火灾发生后,既未及时与某服务中心协商现场看管事宜,亦未自行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对两年间可能发生的残值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其对残值流失应承担较大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考量残值流失比例以不超过差额30%为宜,故差额部分一审法院支持***损失金额为363736.5元(1212455元×30%)。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2187736.5元(1824000元+363736.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低压供电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划分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国家电网富锦分公司,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电网富锦分公司对仓库内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未尽维护管理义务,其对火灾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店延误救援导致损失扩大,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甲公司,其作为案涉24号仓库承租人,其法定代表人***对其仓库日常管理、消防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虽案涉火灾起火原因未能完全查明,但其监管不善、违规使用电器属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财产损失656320.95元(2187736.5元×30%);某服务中心与其法定代表人***出租案涉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存在不合理安置总电闸情形,与火灾损失扩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应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财产损失1531415.55元(2187736.5元×70%)。关于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及富锦市某有限公司对***全部损失2187736.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531415.55元;2.富锦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656320.95元;3.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与富锦市某有限公司对***全部财产损失2187736.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2元,由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担21841.4元,由富锦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360.6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工车辆费共计14000元由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担9800元,由富锦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消防安全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某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消防安全相关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对18号库房租赁范围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对火灾责任划分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否公平合理;四、一审判决依据案涉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火灾损失金额是否恰当。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一审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消防安全责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由承租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其已尽到消防监督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消防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自备消防器具、自行做好防火防盗”的约定,系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作为库房出租方及所有权人,保障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出租场地履行统一消防管理义务,系法定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格式条款完全转移给承租方,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出租人负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整改隐患的义务。本案中,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管理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知晓库房内存在私接电线、使用电暖气取暖、非营业时间给电瓶充电等违规情形,且该情形具有普遍性,但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纠正;其主张已督促承租方配备消防器具、定期提醒防火,但未对督促措施是否落地进行核实,未有效避免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聊天记录证明其已尽提醒义务,并不能达到减轻责任的目的,无调取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再次,上诉人主张其已按寒冷地区标准设置三口深水井作为消防给水系统,符合消防规范,但火灾初期需通过灭火器等即时消防器材控制火势,水井无法实现快速灭火、阻断火势蔓延的功能,且上诉人房屋未设置防火墙等阻燃设施,足以说明其消防设施配置未对危险源形成有效干预。同时,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已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设置消火栓系统,消防设施不符合标准,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能够佐证上诉人未履行消防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法定消防安全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18号库房租赁范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时其仅与***就19号、20号库房存在租赁关系,***系无偿占用18号库房,无权就该库房主张损失。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的认定不应仅以书面合同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判断。一审已查明,***自2010年起长期租赁上诉人19号、20号库房,2015年曾租赁18号、19号、20号库房;火灾发生前,上诉人管理人员***已将18号库房钥匙交付***,允许其使用,且***实际使用该库房存放货物,双方就18号库房的使用未提出相反抗辩,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系无偿占用18号库房、未支付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主张返还库房钥匙、索要租金,亦未采取任何措施收回库房,实则系上诉人因***已租赁19号和20号库多年,且***提出仓库潮湿,为维系租赁关系,默许***使用18号库,其关于“***出于脸面未要求交还钥匙”的辩解,不符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18号、19号、20号库房均属于案涉租赁范围,***有权就18号库房损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火灾责任划分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火灾责任划分不公,错误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某店、某甲公司、国网电力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自身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某店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主张,某店建设的违法建筑具有助燃性,违反防火间距规定,客观上帮助火势蔓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消防救援人员在救火过程中未受到铁门等障碍物的阻挡,其建设的鸽子笼以铁丝为主,内部未堆放易燃物品,不具备助燃条件;火灾蔓延路径为24号库经三九货站、21号、22号库蔓延至***租赁的库房,与某店的临时建筑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援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主张某店存在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无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某店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私拉电线、使用高功率电器、管理不善,是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作为24号库房的承租人,对库房内电气线路及用电设备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对仓库内电气设施关键情况缺乏了解,未确认下班前所有电器设备断电,未履行合理监管义务,其管理缺位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已充分考虑其过错程度。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行为系火灾发生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且其自身过错与某甲公司的过错并非相互排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主张,总电闸所有权属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该公司延迟断电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双方均认可变压器接出线路产权归属上诉人,起火点线路不属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的责任范围;关于断电延迟问题,富锦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大队通知电业局后,电业局及时抵达现场断电,并无延误时间的情形;总电闸设置在1号库房内的独立小房间,该库房由上诉人管理,钥匙由上诉人持有,火灾发生时无法及时关闭总电闸,系上诉人未合理安置总电闸、未履行管理义务所致,与国网电力某分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国网电力某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具有充分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上诉人的监管责任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消防监督义务,***积极参与救火,其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本院认为,某服务中心与某甲公司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分别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的可预见性。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过错是对仓库电路管理维护不当引发火灾,是损害发生的源头性直接侵权行为;某服务中心的过错是未尽消防安全保障义务、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断电止损,是火势蔓延、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二者事前无意思联络,对案涉损害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两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分别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按份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服务中心的核心过错是事前提供了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仓库(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事后未防止损失扩大。该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1171条(连带责任规则)规定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要件,因此适用按份责任。本案的因果关系是累积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某甲公司的起火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某服务中心的过错行为是损害扩大的重要原因,两个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最终的全部损害,二者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完全可以通过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根本不需要适用1170条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服务中心与某甲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对某服务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某服务中心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无限责任非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属于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关于投资人的责任规定,***应对某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应与某服务中心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某服务中心服务中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在火灾危险来源(电气线路产权)及火势蔓延(消防设施不完善、管理缺位、总电闸安置不合理)中的双重过错,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比例划分兼顾了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四、关于火灾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采信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电器单价过高、型号匹配错误、小家电损失无事实依据,应按***自认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价格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鉴定依据包括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进货记录、未销售商品明细等,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其次,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一,关于电器单价过高,鉴定机构已出具异议答复函,明确单价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进货价格为准,符合补偿性原则,上诉人以“不符合富锦市消费水平”为由提出异议,仅系主观推断,未提供相反价格证据;其二,关于洗衣机、电视机型号及数量认定错误,火灾具有特殊性,现场物品已严重损毁,鉴定机构结合公安机关调查记录、现场残骸状态作出认定,已尽到最大限度的专业注意义务,上诉人主张“滚筒数量与洗衣机台数不匹配”“未发现电视机残骸”,但未考虑火灾后物品灭失、残骸变形等客观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恶意篡改、错误匹配的情形;其三,关于小家电损失,鉴定机构已明确将其列为待定部分,一审法院结合火灾特殊性、现场管理疏漏及双方过错,酌情支持部分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上诉人主张应按***自认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鉴定意见书的专业性、现场残值流失情况及双方过错,认定损失金额为2187736.5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采信案涉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火灾损失金额,具有充分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服务中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锦市人民法院(2025)黑088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富锦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656320.95元; 二、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25)黑088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变更富锦市人民法院(2025)黑088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531415.5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2元,由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担15601元,由富锦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864.44元,***负担8736.56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工车辆费共计14000元由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担9800元,由富锦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上诉人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负担17011.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90.60元,其余6900元退还富锦市某某服务中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