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吉05民终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盈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尚某市供电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黑龙江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黑某宫林场,住所黑龙江省尚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尚某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黑某宫林场(以下简称黑某宫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依法调整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遗漏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遗漏关键事实,依法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被上诉人自身重大过错,责任划分明显失衡。1.***与***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个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雇佣***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的红松果采摘工作,报酬按件计付,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典型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的是在开放林区内凭经验与体力即可完成的简单劳动,其作业自主性强,***对其进行的管理与控制程度,远低于在固定场所、受严格规章制度约束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准确界定此种劳务关系的特性,从而不当拔高了对***的安全管理义务标准。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电危险应有基本认知,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情况,***在作业区域附近有明显高压线路的情况下,未收缩打塔杆、未保持安全距离,也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其“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较差,疏于观察”的行为直接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如果连路过高压线需要收缩打塔杆这种最基本的安全常识也需要***进行指导,也是明显过高要求了***的安全提示与警示义务。3.***已尽合理提示义务,其已通过书面《协议书》对用电安全、高压线路危险作了明确提示与告知。***在雇佣***等人之前,与其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第四条中对被雇佣人员的用电安全作出明确提示和要求,明确要求被雇佣人员在作业中避免接近电线及其他输电设备,特别是高压线路,并要求人体及携带的导电体应当与电线保持2.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同时强调在做好自我防护的同时应避免破坏电线。该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使受雇人完全能够认识到高压线路的危险性及必要的安全距离要求,***已尽到一般雇主对临时劳务人员能够合理期待的安全提示与警示义务。一审仅因***对《协议书》签字真实性存疑而未采信,显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字系伪造或其他人签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即便不考虑该书面协议,结合证人证言及作业常识,***进行口头安全提醒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要求***对一名经验丰富的成年雇工,就“路过高压线下需收缩长杆”这种生活基本安全常识进行反复、强制的培训与监督,显然超出了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边界。4.案涉事故发生区域未在***承包的果林范围内,***系在擅自超出承包范围作业时受伤,该超出范围作业的行为未取得***明确同意,***对该区域的安全风险无法预见和管控。同时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较差,疏于观察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承担60%主要责任,未充分体现“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依法应当调整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减轻***赔偿责任。二、一审未依法充分考量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适用相关法律不当。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以线路高度符合技术规范、通道空旷有警示标识等理由主张无过错,不足以当然免除其责任。法律明确并非以经营者有过错为前提,而是基于高压活动本身的危险性和社会风险控制要求设定的责任,只是在受害人有故意或不可抗力时才能完全免责,在存在重大过失时可减轻责任。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辩称作业组织者未按规定报批,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然而,相关规范并未排除电力设施经营者对因高压电伤害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和相应责任的法律效果。相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长期存在林业生产、红松采集等合理预计的人员活动情形下,经营者更应结合线路周边环境特点,综合运用高度、安全距离警示标志、宣传告知等手段,主动防范高压设施对周边作业人员的身风险,而不能以“未收到报批”推卸其作为专业经营者的持续安全保障义务。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主张线路通道宽度约10米、通道内无松树,作业人员理应看到电力线路而回避,且事故报告认定其“无过错”。但应当看到,该结论系从设施不被损坏角度考察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并非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全面法律评价。尤其是在存在高压线路穿行林区、电力通道紧邻群众生产林地,而不增加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未在通道边缘设立更为显著的警戒隔离设施、未针对林区普遍存在的采伐、采集等高空作业开展重点提示和事前宣传的情况下,对其仅判决10%的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与法理支撑。黑某宫林场将全部责任推给***和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黑某宫林场作为国有林地的管理者,对红松果采集项目负有审查项目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前置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其未严密审查项目情况构成事故间接原因。其托词所谓承包地块范围区分、是否转包等问题,不影响其对整个林区作业活动进行安全管理、对承包项目安全责任落实进行审查的基本义务。一审判决简单采信黑某宫林场“与事故无关”的辩解,而不对其在项目设立、承包管理及对实际采摘活动监督中的疏忽予以评价,明显有失全面。综上,在多方主体参与的情形下,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黑某宫林场作为林地管理者、承包关系设立者,均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内,对本次损害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一审未能在责任分配中体现该点而将较重负担集中于***,明显不当。三、一审未充分审查黑某宫林场、***在承包管理、安全责任上的过错,对***补偿责任范围确定过宽。1.黑某宫林场与***之间存在《红松果材兼用林球果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得转包、转让,第四条第5款又约定承包方负责安全生产,雇佣生产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保险,并制定和采取一切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和侵权由承包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黑某宫林场自身陈述,其在将红松果采集经营权承包给***时,已经将安全生产责任“前移”到承包人层面,但其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承包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转包、多次转让、人员雇佣、安全措施等履行了持续监管和审查义务。事故调查报告亦确认果林在***与黑某宫林场签约后,数次转让,于2020年7月转至包括上诉人在内人员,且黑某宫林场在多年内未提出异议,可见黑某宫林场对层层转让和实际经营人的变更应属知情或应当知情状态,而仍未采取任何纠正或重新落实安全责任的措施,其怠于审查与监管的行为,客观上为采摘活动在未完善安全保障条件情况下开展埋下隐患。2.黑某宫林场虽辩称事故地点不在其承包给***的果材兼用林对应范围内,但不能据此否认林场对整个林区红松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承包、管理、安全监管责任,更不能将全部安全责任转嫁给下游承包人和个体雇主。3.***方面,其辩称自己仅“挂名承包”,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相增善,后又多次转给他人,且事故地点不在承包范围,对事故无因果关系。然而,就上诉人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及本案损害结果而言,***作为末端实际组织打松塔作业的人员,其之所以能够进入该林区采集红松果,与前端承包、再转让的链条密切相关,而***与黑某宫林场之间签署的承包协议及其后续转让行为,客观上为包括***在内的实际经营人提供了进入林区从事红松果采集的权利基础及事实通道。***是否仅挂名、是否构成违法转包,仅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影响较大,但对***等第三人而言,其安全受损风险与整个承包链条无法完全切割,一审应当围绕承包关系是否符合法律及协议约定、挂名承包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等,进一步认定***在安全管理链条中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责任,而不能简单接受其“与事故无关”的抗辩。4.本案中,黑某宫林场及***作为与林区经营、红松果采集密切关联的第三人,其在承包、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疏忽和违约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一审将***损害后的巨大赔偿责任主要分配给个人雇主***,未合理分摊至具备更强风险防控能力和收益能力的林场、承包人一方,显然有失公平,也有悖该条文关于多方责任合理分担的制度精神。结合前述内容,一审在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确定上,未充分考察黑某宫林场、***在项目设立、承包与转让、安全保障上的作用与过错,而过度加重***责任,明显不当,二审应依法纠正。四、原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未考量意外险及保险金抵扣约定。***在雇佣***前,已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涵盖作业期间的人身损害。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原审未采信,但上诉人有新证据佐证真实性)中明确约定:“若保险公司对***的损害进行赔付,相应保险金应抵扣甲方(***)的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查明***已购买意外险的事实,亦未考量保险金抵扣的约定,直接判决***承担全额60%赔偿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加重了***的责任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获得意外险赔付后,就已赔付部分无权再向侵权人重复主张。双方约定保险金抵扣赔偿责任,本质是对赔偿范围的合理限定,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亦未查明保险赔付情况,直接判决***承担全额赔偿,导致***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违背损益相抵原则。而事实上,现在***也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样一来就使得***获得双重赔偿,相关赔付金额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五、一审对损失数额的审查及赔偿标准的确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损失计算不明、说理不充分等问题,应在二审予以重新核定。***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预期工作年限、本身健康状况等均与中青年劳动者存在差异,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计算,理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考虑其年龄因素和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机械套用城镇居民或较高收入标准,未结合其农村户籍、临时务工性质予以合理调整,导致对***不利的不合理高额赔偿负担。尤其是其中伤残赔偿金,因***定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计算年限应为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本案性质、各方过错程度事故成因复杂程度以及各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自身重大过失已被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直接原因,在其自身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应相应降低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额,一审未结合过错比例审慎确定该数额,亦应在二审中予以纠正。一审在赔偿标准的选择和适用上说理不足,未对计算口径、参考标准、调整因素作出明确阐述,导致赔偿标准不透明,损害上诉人的知情权与程序性权益。例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150元/天,明显与损失后果不相匹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等的过错程度,导致责任比例划分失当;未依法审查保险购买事实及保险金抵扣约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未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导致被上诉人获得双重赔偿,违背公平原则;未准确认定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该判决结果不仅对上诉人不公,更将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认为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过高,***承担60%的责任过低,但***服从一审判决。尚志市政府事故调查组的《尚志黑龙宫***“9·5”一般触电漏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作为雇主,对安全生产职责应知未知,仅凭既往经验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对作业人员进行系统安全教育培训,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对作业区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未能发现并告知作业人员作业场所及周边存在的触电风险因素和注意事项及防范措施;***做为雇员,完全按照雇主的要求作业,而作为雇主***对安全生产未采取任何积极主动的防范管理措施,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一审判其承担60%的责任过低,但***服从一审判决。二、上诉状中提到的意外险不应抵扣***的赔偿。1.***上诉状中提到的意外险,为人保与大地保险共同承保的意外险,保障限额为意外身故、伤残100万元,意外医疗10万元,住院津贴100元/天,保险有效期为2024.8.27至2024.9.26,保单所附人员明细中已列明该保险的受益人为法定,即为伤者***本人,与作为投保人的***无关。且该保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将另案主张保险赔偿;2.意外险为人身保险,不是雇主责任险等责任财产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保险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的实际损失为773246.36元,***作为伤者自身也要承担30%的责任,***的赔偿并不能完全履盖***的全部损失,***还有很大一部分损失需要自己承担,即使该意外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伤者,也不能完全填补其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规定,***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而***承担赔偿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应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3.***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为造假,一审***提交该《协议书》时,***本人明确表述该协议书上签字“***”非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且该协议书没有具体签订日期,不符合书证的法定要件,该协议中的约定不应采信。且协议中关于保险金抵扣的约定也违反《保险法》第39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三、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应维持。关于误工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养老保险金,仍需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且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足以证明***有劳动能力,应保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已按照过错比例各方分担,其他各项损失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进行调整,且一审被告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全数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述称,一审针对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已于判决后向***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包括赔偿损失78753.21元,诉讼费1618.93元,合计80372.14元。***也未针对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责任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对一审判判决中对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的认定结果。二、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对于电力设施的高度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设置,设立警示标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安全保障义务。且一审时***本人自述,电线就在林子边上,走的时候看见打塔就看不见,因此也应当认定***方存在重大过失。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在案涉触电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对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确,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承担10%无过错赔偿比例。首先,根据一审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调查报告,均对案涉电力设施具体距离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显示线路高度符合电力技术规范。并且根据调查报告中的现场图示,也可以明显看出电力设施两边存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通道宽度已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设立了警示标识。由此可以证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案涉触电事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一审中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提交的巡视记录簿可以显示出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定期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但并未发现通道附近有人作业生产的情况出现。***认为,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对辖区内各高压线路应当派专人24小时看管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很明显也不符合现实情况。***上诉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长期存在林业生产也不属于客观事实,生产行为并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的。而且根据一审的情况可以得出,案涉打塔作业并非长期进行,人员亦不固定。根据电力法明确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需要经由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但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一方的报备,客观上也无法发现作业情况。因此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不存在推卸安保义务、责任的行为。再次,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本人的答复,说明其在打松塔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电力设施的存在,只是未予理会,才导致打塔过程中触电造成受伤,***本人也存在重大过失。最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且注意到危险发生,不能因受害人存在损害便强硬要求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在履行完安保义务后仍需提高无过错的认定标准,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属于对电力设施经营者的严重不公平,也是对电力设施经营者的过分苛责。***方所称的显著警戒、重点提示是从程度上考虑问题,而非从实际情况,以此来否认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的安保义务,缺乏法理与道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黑某宫林场述称,(一)***将黑某宫林场列为一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从***将黑某宫林场列为一审被告,说明其认为黑某宫林场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不应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二)***在上诉状中陈述是***擅自超出承包作业范围作业,未取得***的明确同意,***对安全风险无法预见和管控,这些属于虚假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中第23页第35页,***都明确表示采集地点不在和***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是在另一块没在他合同范围内的地点,该地点是从刘某手里买的。这些一审的陈述都是能证明***明知作业区域是超出合同承包范围的,仍要求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雨天作业。这些都是***能对安全风险预见而放任不管的客观行为。三、黑某宫林场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的约定,仅对***负有合同义务,不清楚、不知情***违法转包的行为,***的转包行为当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或允许不能处分国有资产,黑某宫林场基于合同相对性,也仅针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防火缕清工作进行验收。而非对整个***进行采集的过程进行验收。黑某宫林场不对***的管理、采集、运输等相关工作进行干预。***雇佣***非法采集承包范围外的红松球果,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黑某宫林场也会保留向有关人员侵犯国有财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保护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黑某宫林场、***共同赔偿***医疗费49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161.2元、误工费85778.04元、辅助器具费543.34元、交通费6040元、鉴定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242269.3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合计共计886008.86元。***已支付240000元,剩余646008.86元未给付;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在其承包的红松林采摘松塔,2024年9月5日下午,***安排***采集红松果球,***在采摘松塔过程中打塔杆顶端碰触上方高压线发生触电。于当天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1.头、躯干、右上肢、会阴、臀部、双下肢电烧伤13%,深Ⅱ°1%,Ⅲ°5%,Ⅳ°7%;2.双肺下叶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烧伤后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花费493142元、外购用药花费1270.9元、长春圣心积善医院检查花费304元、辅助器具费543.34元。***垫付了***在尚志市人民医院费用共计2548.49、垫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45000元。案涉果林系***于2020年6月1日从黑某宫林场处承包,双方签订了《红松果材兼用林球果承包经营协议》,案涉果林经多次转包后,现由***经营管理。事故当天***采摘松塔区域未在承包范围内。经鉴定:***此次外伤后皮肤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致其右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经尚志市应急管理局调查《尚志黑龙官***“9·5”一般触电漏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在转移作业区域经过电力线路通道边缘时,疏于观察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导致发生一般触电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第12.0.7条规定要求“人口稀少地区:10kV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案涉线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黑某宫林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2.***合理损失数额。一、关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黑某宫林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辩称雇佣***之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对被雇佣人员的用电安全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提示,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虽然证人证实尽到安全提醒,但接受劳务方还负有安全防范措施和管理职责,事发当天上午下雨,***应预见在电线附近采松塔危险性,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任由***在电线附近采松塔,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尚志市政府事故调查组的《尚志黑龙宫***“9·5”一般触电漏报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原因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在转移作业区域经过电力线路通道边缘时,疏于观察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导致发生一般触电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电线附近采松塔疏于观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管理的涉案高压电力线路,虽经过了公正、每月检查涉案线路电力设施运行情况等,证明其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虽然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对***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由于其从事的是高压作业,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关于黑某宫林场是否承担责任,***采松塔地点未在承包合同范围内,***予以确认。***雇佣***在承包面积范围外进行采塔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经黑某宫林场许可或已知晓,其造成损害的结果与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黑某宫林场转包行为无关联性,故尚黑某宫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虽然黑某宫林场是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辩称其不是实际承包人,***也未参与果林的经营管理采集等事宜,而案涉果林已经多次进行转包,现案涉果林由***经营管理且发生损害事实地也非***转包范围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尚某市供电分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合理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交的票据,结合202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费共计493142元、***垫付***在尚志市人民医院费用2548.49元、长春圣心积善医院检查花费304元、外购用药127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共计4972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61天×100/天=61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50天×167.7元/天=25155元;5.误工费,虽然鉴定误工期为365天,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涵盖评残之后的误工损失,故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止,即2024年9月5日至2025年4月16日,总计223天,故误工费为223天×242.01元/天=53968.23元;6.伤残赔偿金,因***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7503元/年×20年×24%=180014.4元;7.辅助器具费543.34元;8.交通费,结合***出入院有救护车转运及鉴定情况,酌定5000元;9.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773246.36元。故***承担60%即为463947.82元,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承担110%即为77324.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身体两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由***、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按过错比例负担。***应承担8571.43元,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承担1428.57元。故***总计应承担472519.25元,***为***已经垫付247548.49元,***认为其中5000元属于工资,因***垫付医疗费时均以住院押金形式交付,不认可系工资款,故***主张先扣除5000元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工资存在纠纷可另案告诉解决。故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47548.49元,***需赔偿224970.76元。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赔偿78753.21元。关于***主张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吉林公正司法中心对鉴定瑕疵予以补正并有鉴定人出庭答疑,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要去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224970.76元;二、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8753.2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280元,由***负担4624.72元,由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负担1618.93元,由***负担703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有签字和手印,可佐证双方确就安全事项及责任承担达成约定。《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提示用电安全,要求与高压线路保持2.5米以上距离,***已尽到事前安全提醒义务;证据二、松塔采摘100万承保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在雇佣***前,已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涵盖作业期间的人身损害;证据三、与保险人员的沟通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系真实意思表示及存在真实行为,结合保险报案及***自行申请理赔的情况,该投保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真实有效,***获得的赔偿应当抵扣***的责任;证据四、部分其他人协议,拟证明协议书的签署系***雇佣劳务人员后的统一操作,旨在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提示与告知,且一旦发生风险时可以减少己方的损失的事实;证据五、***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文字翻译,证据六、***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拟证明保险公司客服称***于2025年11月19日向中国人保申请保险理赔,说明***明确知晓***为其投保的事实,该事实系***在协议书中明确告知,而***不认可协议书的签署显然系虚假陈述,其有意通过获得保险赔偿变相获利,该行为不应当获得支持。***的理赔进度尚未确定;证据七、***代理人助理与人保理赔员沟通记录,拟证明保险理赔员在***代理人助理提供全套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拒绝透漏保险理赔进度;证据八、***代理人助理与保险理赔员沟通录音文字翻译,证据九、***代理人助理与保险理赔员沟通录音,拟证明保险理赔员称***已经申请理赔,理赔尚未结束,还在进行中,进度不方便透漏;证据十、相关案例,拟证明案例认定雇主投保系用于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降低、分担自身赔偿责任,如不进行抵扣,将打击雇主为雇员购买保险的积极性,也会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超出其实际的损失。保险金抵扣是普遍原则,在全额出资投保的情况下,要求全额抵扣具有充分的法理和案例支持;证据十一、证人证言,拟证明雇佣后都会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安全性、规范作业流程有明确约定,同时协议书中也明确***为劳务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发生保险赔付,若上诉人方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则相应保险金应进行抵扣的事实。事发当天,因为下雨,***明确不允许出门作业,并进行安全宣讲的事实。***质证称,对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新证据,原一审时上诉人已作为证据提交,***本人一审时明确表述该协议书上签字“***”非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且该协议书没有具体签订日期,不符合书证的法定要件,该协议书不应采信。且协议书中第3、4条都是针对登高作业的约定,但本案受伤是在地面作业时发生,本协议中没有任何文字提及作业地面存在高压线危险,以及地面存在高压线时具体详细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危险提求,该协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在雇员工作时的安全提醒义务严重缺失,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协议中关于保险金抵扣的约定也违反《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保单所附人员明细中已列明该保险的受益人为法定,即为伤者***本人,与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杨某���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沟通记录及转帐不是能明确指向是投保涉案意外险,即使是投保本案意外险,保险金的赔付及受益人也应该按照法定及保单约定,不应抵扣上诉人的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三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人乙方不是本案当事人,该三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且该三份协议均写了具体签订时间,而证据一所谓与本案伤者签订的协议却没有具体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一协议书的形成存疑,不是伤者本人签署。另这三份协议书上第3、4也是约定登高作业时的安全提示,没有对地面作业时进行安全提示,也没有对地面存在高压线时具体详细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危险提示,该协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在雇员工作时的安全提醒义务严重缺失;对证据五至九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确定通话录音相对方的身份及录音形成的背景,我方认可涉案意外险是***为伤者投保,但保险单单号、具体承保公司及理赔进度等情况均由***方掌握,***一直隐瞒并没有向伤者方如实告知,也肯请法庭查明该保险具体保单号、在人保及大地两家公司具体承保的分公司名称,及两家公司各自的保险限额等关键信息,以维护伤者方的合法权益;对证据十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判决所涉案情及保险种类均与本案不同,详细情况不知,不应作为类案参考,我方将提交有指导价值的公报案例一份,证明意外险保险金不应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十一证人证言,***是证人的雇主,并且证人家里多人受雇于***,证人不认识伤者,所以其证言有主观倾向性,不应采信。证人未亲眼所见***签协议,不能证明协议为***本人签署,并且***在一审庭审时及尚志政府事故调查组都明确表示,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署。通过证人证言雇主虽提醒有高压线,注意安全,但并未明确告知雇员,高压线距离地面多高,而是仅凭每个雇员的个人经验判断。同时雇主在明知有触电危险的情况下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属于安全提示严重缺失,安全防护工作严重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证人说伤者下雨后执意自己去干活,对此我们有异议,该证言与一审中***证人***的证词相矛盾,***在证言中陈述,***让***在上面干,又给***派了个人,之后又陈述案发当天***安排***干活,领着干就是我们股东领着干,所以能够证明伤者是***安排的工作内容。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对于签署理赔协议以及理赔的过程均未参与也不知晓,且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与本案争议责任的划分也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证据均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无关。如果协议书为真实,其中第四点已经有过提示,在作业时应当避免接触电线及其他输电设施,由此也说明作业人员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对,但要澄清一个事实。根据架空线路设计规范要求,人口稀少地区,线路。据地、高度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案涉事故发生,线路距离为6.51米,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非证人所称的应当七八米。根据证人所述,***曾进行过安全意识培训。且当天存在下雨情形,有人特意提醒不要作业。高压线路两边距离树木较远,再结合***当庭承认,已经看到了电力设施,以上原因都属于减轻或者免除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黑某宫林场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四结合质证,对三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一中的协议书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二审提交的证据四存在不一致。证据一中甲方为***未书写日期,而证据四中甲方均为***,且书写有日期为2024年9月1日。两份证据中的甲方不同,日期填写也不同,证明内容却为协议书的签署系上诉人雇佣劳务人员后的统一操作。但2024年8月13日,***就受雇于***的其他证据中,又体现2024年8月26日为***购买保险,所以协议书的签署不应属于***雇佣人员后的统一操作,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必备内容,包括投保的险种、名称、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信息收益比例、保险金额、保障期间、保费金额等,落款处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者其他电子章的,该证据没有保单号,保险公司名称、投保人等最基本的保单内容。况且区区两页纸就发现有十多处错别字,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保单最后的人员明细共计26人中,也没有当时与***一起作业的人员***,也没有一审的证人***的名字,但所以该份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证据被贵院给采纳。转账记录没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无法确定转款人是谁,未明确保费金额,转账给自然人而非具体的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转账的真实性,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五、六、七、八、九这六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六份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保险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谓的中国人保财险说没有查到保单号,通话记通话录音中又说***申请理赔没有结案,前后说词不一致。在2026年的1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说您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如果***真为***进行投保,是投保人的话,***联系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就能得到相应答复。但本案中最终是否理赔以及是否应抵扣***的责任均与黑某宫林场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与黑某宫林场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人证言的内容中可以证明案涉作业区域的电力线路是非常明显的,也是能够预见的。***作为从事打塔工作20余年,在事发当日没有了解工人是否喝酒,是否具有打塔的工作条件以及身体条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并且***没有在打塔工作过程中,给工人提供具体的安全保障,例如绝缘手套、安全帽等,所以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质证称,证据一至十与我无关,无意见发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核,证据一《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置评。证据二非完整保险保单,不符合证据形式,关联性、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证据三聊天、转账记录无佐证证明,关联性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其他人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对雇佣劳务人员统一操作和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提示与告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五、六、七、八、九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相关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亦无指导意义,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人***自称与***系雇佣关系,即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表述***签协议的时候他“没在,没亲眼看到”,其证言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于***转移作业区域的时候。2025年4月1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外伤评定为伤残。***1964年2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理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定残日期为2025年4月17日,为61周岁,因***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7503元/年×19年×24%=171013.68元,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67.7元/日,经鉴定护理期150日,故护理费为167.7元/日×150日=25155元,一审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61天×100元/天=6100元并无不当,不予调整。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调查,***虽60周岁左右年龄,但其能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得收益,***亦为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故对***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应当按照2024年度农林副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亦在一审中表述***“户籍信息农民”“在没有固定收入情况下,其误工费标准应参考农林副渔业年工资63165的标准计算”,在***对其误工损失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情况下,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2.01元/日保护***的误工费53968.23元并无不当。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上诉称误工费一审标准不当的观点不予支持。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497265.39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543.3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400元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不予置评。以上合计764245.64元。结合***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承担8571.43元,并无明显不当,不予调整。(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受其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案涉地点从事护青和采摘工作一段时间,常理上对案涉地点状况应知晓。高压线下持杆属于高度危险行为,远离高压线、收杆行走、持杆不高举等注意义务属于生活常识,而非特殊行业要求,且案发当日因下雨地面湿滑危险性增加,更需小心谨慎。在此情况下,***转移作业区域时发生案涉事故,系其自身未行使到安全防护和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转移作业区域系为采摘松塔,目的是为实现***的利益,且***作为雇主亦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所述***、黑某宫林场、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一审对***、黑某宫林场、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的责任比例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且***、***、黑某宫林场、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对彼此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不予调整。综上所述,针对***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自担5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一审认定的***、***的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调整。至于***所述***未提供绝缘工具和绝缘衣物等观点,因***所雇***为采摘松塔而非高压作业,安全注意义务应限于工作范围内,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主张其与***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按约定先行由保险公司理赔。***对此不认可,并称该《协议书》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在此情况下,***应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完成举证责任,但***未能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该《协议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通过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投保的是意外险,而非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针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64245.64元×40%+8571.43元=314269.69元,扣除***已垫付的247548.49元,***尚需承担66721.2元。至于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未提出上诉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各项损失66721.2元;
二、维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280元,由***负担1371.58元,由国网尚某供电分公司负担1618.93元,由***负担1028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负担482.84元,由***负担4192.16元。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柳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账号:08062201090********;
开户单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分行江南支行,账号:0806241729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