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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7524民初59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五年加班工资150984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在某某林业局机电厂参加工作,2003年原告工作单位由海林农电代管,2019年9月1日划归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当时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直到2021年8月26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被告可以随时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种。遇到被告安排的值班时间到岗值班,或者在值班室值班,或者外出现场抢修等系列工作。原告值班是在正常工作之外,属于休息时间工作,被告没有安排补休,可是自2019年9月1日归属被告后,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年加班工日60多个,加班工资至少每年30196.80元(每个加班工日按照100%计算,而没有按照200%或者300%计算),2019年9月至2024年9月五年加班工资总额至少是15098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得,于2024年10月23日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海劳人仲字【2024】第7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值班期间经常被派往现场排除故障或者抢修,而非裁决认定的值班时间二十四小时在值班室值班。裁决认定的"加班、值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辩称:***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首先,电力行业关系国计民生,保障供电安全是电力企业的基本职责,其员工实行值班制度是行业的必然要求,值班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受理故障报修及上报后,由企业及时安排人员处置。***系国网海林市某某公司大海林林业供电所职工,日常工作负责营业抄表、电费催收,每周五个工作日,并参与该所职工的夜间轮流值班工作。***及其他职工轮流在供电所值班室值班期间,只负责接听与日常工作无关的电话、记录并上报事故报修事宜,并不直接从事劳动,长时间处于休息状态,只是休息场所发生了变化而已;其次,加班与值班存在本质区别:一是工作强度不同,"加班"与"值班"虽然都是在正常工作时间范围之外,但根据企业安排承担一定的工作任务,二者内容存在重大不同,所谓的加班应当是劳动者对原有工作内容的延续和拓展。值班的工作内容,是企业因安全、消防、抢修的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承担与本职无关的工作内容;二是时间限制不同。加班时间长度的限制,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加班时间的规定,而值班的时间问题,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标准,往往是由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调整,在不同的单位有不同的规定。本案***作为电力企业职工,理应承担其行业特殊性的社会责任,按企业规定从事值班工作,是其必然的工作职责,既符合行业要求,又是电力企业通常做法。因此,***主张其与其他职工进行轮流值班属于加班,既没有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了工作内容、从事的岗位、工时工作制,合同中未约定在标准工时工作制外,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可以无偿工作而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到合同的第三条和第五条,没有完全陈述合同的所有内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不受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限制。 2.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海林市某某分公司大海林林业供电所值班表四份、2024年中秋节放假通知、2024年国庆节放假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2024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主体资格;原告大约每六天为一个值班周期,值班时间周一至周五为下午16时30分到次日8时,周六至周日为早7时到次日7时30分,值班时间在标准工时之外,应当认定为加班,法定假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等同事值班,属于加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值班表明确写明是在休息室值夜班,且放假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原告与本单位***所长通话录音一份、值班记录簿两本,海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抢修管理制度、微信截图两张,视频二份。证明原告等单位同事值班期间有规章制度需要遵守,***所长确认大海林林业供电所没有固定的抢修人员,值班期间不是只接电话,需要出现场时值班人员得参加抢修、故障排除;农网(农电所)电工都是营运一体的,大海林供电所还达不到营运一体;2024年12月7日、22日原告值班期间出现场排除故障。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值班记录簿中没有原告在值班期间抢修的记录,只是个别记录了值班期间存在什么问题;海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抢修管理制度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微信截图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值班期间进行过抢修;原告与所长的电话录音,只能够证实所长所说的如果值班期间存在重大问题需值班人员到现场抢修,而不是每天都需要抢修。 4.原告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日平均工资为315元。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月工资而不是日工资,清单中只能证明打到原告工资卡上的金额,不是其工资全额。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特殊情况不受第五条、第六条限制,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在抢险救灾期间加班可以突破劳动法规定的每天加班不能超过一小时,或每月加班不能超过三小时的规定,被告强调了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忽略了加班需要支付加班工资,是刻意回避该规定。 2.2024年11月12日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期间经仲裁员询问时明确回答,自己和单位职工是轮流值班,且单位提供了固定的场所、固定的电话,可以正常休息,说明了原告是值班而非加班。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值班是国网制度规定的,原告举证的抢修制度也是根据国网的规定,由于被告单位人员短缺,值班期间出现需要排除的故障,值班人员也要到现场抢修,在工作时制以外被告安排原告值班属于加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确定了原告工作内容及根据被告公司的工作制度安排原告等公司员工定期进行值班和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系由单位指派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为了完成自身工作任务而额外的工作时间,故对***以其定期进行值班的时间是在标准工时之外,应认定为加班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确定***在每次值班期间均需处理突发事件及参与抢修的具体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对此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对此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4年在某某林业局机电厂参加工作,2003年该单位由海林农电代管,2019年9月1日划归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2021年8月26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海林市某某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工作内容是抄表、催收电费;甲方可以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在甲方安排的值班时间到岗值班,或者在值班室值班,或者外出现场抢修等系列工作,***约每6天为一个值班周期。2024年10月13日,***以在单位加班加点五年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偿其150984元。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4】第7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以***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应视为值班而非加班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主张的定期在单位值班的工作任务是否应该认定为加班进而确定被告是否支付其加班工资。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负责营业抄表、电费催收的工作,每周五个工作日,并按照该单位的工作制度参与所在大海林供电所的夜间轮流值班工作,值班期间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接听电话、记录并上报事故维修事宜,并不是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营业抄表、电费催收工作。结合被告单位作为关系民生的电力行业,实行值班制度是其行业的必然要求,此种工作安排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从1989年开始一直从事电力服务行业,所在单位也一直有安排职工值班的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加班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根据单位的安排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额外的工作时间。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根据单位关于值班的工作制度而从事的定期值班,该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亦未能举示其在工作中有受单位指派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对于***的相关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应补缴案件受理费5元,如拒不补缴,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