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浙江商城B2幢10-12。
法定代表人:郁胜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西街49号(县农发公司办公楼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翟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渭县清凉沅金银花产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无异议。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每车供多少货物,且合同正在履行中,货物的数量可以补充调整,育农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不应退还定金。另外,涉案产品系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定制,尺寸数量完全按照其要求生产,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给育农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该事实,予以公平处理。
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解除后,育农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同时应当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3.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对育农公司前两车货物数量及质量均提出了异议,基于善意,仍支付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对第三车货物先清点再付款,但育农公司不予配合,将货物拉回构成违约。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制作温室大棚,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育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育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支付运费以及驾驶员看管费用14000元,承担违约金50400元。
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大棚产品购销合同;育农公司返还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定金100000元;育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20000元;育农公司赔偿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经济损失40100元;育农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售货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育农公司(乙方)与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甲方)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大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点港和费用负担,由乙方负责。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货到交货地,进行数量、质量、外观验收;2、如有异议,请在收到三天内书面提交问题。五、大棚规格及数量。六、货款及安装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1、建筑面积约为24000平方,按每平方21元计算;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货款大约总价504000元,收到定金后的4个工作日内发货;3、甲方应在货品到达之后,卸车前付清一车全部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卸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需提供安装人员住宿。六、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甲方需按约定付款,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款的10%违约金;2、乙方所供材料其计量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数量,如抽查发现数量短少的,由乙方无条件补齐。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方于2018年10月7日向某公司转账20000元、30000元。后育农公司分二次向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运送货物,均由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方人员宋某在确认单上签名,并对数量进行核对。按照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方确认数量及育农公司方提供给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的报价,第一车、第二车货物价款分别为57853.32元、139166.89元。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方于2018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2日向某公司转账20000元、30000元、90000元、100000元。育农公司将第三车货物送到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处,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先验货再付款,育农公司不同意,双方即发生矛盾,育农公司遂将货物运回。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育农公司要求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支付运费及看管费用14000元及违约金50400元有无依据。2、育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育农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多支付货款1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100元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育农公司、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育农公司主张的看管费用和运输费用系因第三车货物滞留及拉回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否由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承担。育农公司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在货品到达之后,卸车前付清一车全部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卸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而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交货地,进行数量、质量、外观验收,据此,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先行验收再付款符合双方约定,在没有验收情况下,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拒绝付款并不构成违约。育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育农公司同意解除,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育农公司赔偿损失40100元,但仅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收到定金后的4个工作日内发货,说明案涉合同中定金的性质是履约定金。现双方之间合同已履行部分,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先后顺序存在争议,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育农公司已收取的定金没有抵作价款,因此,应当返还给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但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依法不予支持。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主张多支付货款120000元,根据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与育农公司提供给对方的报价单,可以确认第一车、第二车货物价款分别为57853.32元、139166.89元,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已支付货款为240000元,减去上述货款,则多支付42979.79元,育农公司应予返还,依法应予以支持。育农公司已向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提供197020.21元货物,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育农公司提供发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育农公司与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育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返还货款42979.79元及定金50000元。三、育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提供197020.21元普通销售发票一份。四、驳回育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育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1元,保全费1562元,合计5573元,由育农公司负担4027元,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负担1546元。
除育农公司对第一车货物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外,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育农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一车货物的货款数额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育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如果应当返还,返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育农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理由是: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综合全部合同内容以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虽然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了卸车前付清一车全部货款,但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和方法中约定货到交货地,进行数量、质量和外观验收。综合全部合同内容来看,对货物进行数量清点和外观、质量验收是买方清凉沅金银花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且先行对货物进行清点和外观验收亦符合交易逻辑和习惯。尤其在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有证据证明育农公司供应的第一车货物数量有重大短缺且其已付货款多于货物价值的情况下,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对第三车货先清点数量再结清货款的要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育农公司拒绝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要求并将货物拉回处理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清凉沅金银花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和减少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购买温室大棚材料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在清点第一车货物后,对短缺的货物在送货清单上予以注明,并由育农公司安排的送货司机带回,育农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对货物的数量提出了异议。育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清凉沅金银花公司提出的货物短缺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应以清凉沅金银花公司认可的第一车货物数量确定第一车货物的货款,一审判决依据该货物数量及育农公司的报价单确认第一车货物的货款为57853.32元并无不当。3.因育农公司构成违约,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育农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清凉沅金银花公司。同理,育农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取的货款42979.79元。因育农公司构成违约,对其单方行为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应当由育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育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宿迁育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为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