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0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由上诉人返还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四台坚果采摘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40000元及赔偿往返旅差费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四台坚果采摘机。2018年9月5日,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因坚果采摘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损伤树皮”,可能导致红松树死亡,被林口县楚山林场、勃利县宏伟林场禁止使用。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回机械未果。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当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机器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业务员***曾经到现场对该机器进行维修,也没有维修好。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且双方当时均同意不用鉴定,不鉴定也应当认定该机器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能理解。综上,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机器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问题,属于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中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证明符合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 原审原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中凌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退还向被告购买的4台坚果采摘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赔偿往返差旅费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原告***、***从被告中凌公司购买了四台STC-1坚果采摘机。被告依约定向二原告交付了四台坚果采摘机,二原告于7-8月份期间支付完毕全部购机款。2018年9月6日,勃利县宏伟林场出具“关于红松塔采摘机器禁用的说明”一份。2018年9月20日,林口县楚山林场出具“关于保安村团结屯红松球果采摘机器禁用的说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以被告中凌公司出卖的四台坚果采摘机“不好用”,严重伤树、并被林口县楚山林场、勃利县宏伟林场禁止使用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灌木和乔木的区别共3页,来源于网络,证明被上诉人中凌公司的机器不适用乔木的采摘,该证据能够证明乔木与灌木是不同的使用方式;中凌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科普知识,与本案无关。***提供一审庭审笔录3页(复印件),证明该采摘机不符合国家标准,该采摘机的检验是按照中凌公司出厂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检验的,中凌公司没有任何资质和检验报告,而且专利名称是灌木震动采摘机,中凌公司对产品进行张冠李戴,没有合格产品的具体证明能够证明采摘乔木的果实;中凌公司认为,上述开庭笔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它不属于新证据,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案机器是一种新型机械设备,国家鼓励发明创造,但是国家恰恰在这方面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只能由企业制定,只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财产安全的要求的产品就是合格的,中凌公司一审已经出具了产品合格证、三包维修卡、实用新型专利等,产品是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说的是否是灌木和乔木,是不是不能使用乔木,是不是具备通常的使用功能,这应由国家相关部门来确认,不能单纯的仅仅是依靠一个名来确认所谓的对与错。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够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凌公司、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解除与中凌公司的买卖合同,并由***返还向中凌公司购买的四台坚果采摘机,中凌公司返还***货款140000元及赔偿往返差旅费7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案涉坚果采摘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与中凌公司的买卖合同。但***认可在购买机器前,现场观摩了中凌公司的采摘演示,并认可在现场演示过程中发现了机器有损伤树皮的情况发生,在此情形下,***实际购买了机器。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对案涉机器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而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