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

长春中大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6民初4483号 原告:长春中大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机械制造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工业园区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长春中大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拖拉机)与被告宁安市中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机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大拖拉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凌机械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拖拉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二、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投入资金共计2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作期间利润29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就“秸杆全量还田联合整地机”项目进行合作,并且每半年对合作项目生产利润进行结算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累计投入资金800余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利润进行结算,2019年12月末被告即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合作。但就原告资金投入返还及合作利润分配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邮寄合作期间账目明显给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凌机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将300万元的资金在2019年7月20日前交齐,但是原告方截止到2019年7月19日仅仅投入了200万元,在2019年7月30日又投入了50万元,此时已过了双方约定的7月20日投资期限。除此以外,原告方没有再继续投入,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投资额300万元,而且原告的上述投资在2019年11月21日抽回100万元,2019年12月24日又抽回60万元(从***),2019年12月23日被告单位给付***农行卡100万元,上述总抽回260万元,实际上多抽回资金10万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6月30日为18个月,总计按双方对外借款的利息1.5分计算,总造成损失837000元,而原告方不但违约还将部分应在双方合作期间抵扣的税款由原告的单位进行了抵扣,大约为23万元左右。原告方还有一部分1600074元资金赊出去了,没有归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被告方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以及投入项目产品库存实物100万元的义务,实际投入了库存1161034.60元。综上,原告方先行违反合同约定,给双方的合作造成了人为的障碍,应对合作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在合作期间原告方应给付我方合理的利润1932971.80元,而不是给付原告方所谓的损失。综上所述,在原告方给付我方损失的前提下,我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中大拖拉机与被告中凌机械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自愿合作生产、经营“秸杆全量还田联合整地机”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投入资金叁佰万元人民币,乙方以其现有的专利技术和生产经营资质投入定为贰佰万元人民币,另投入资金壹佰万元人民币。(以用在该项目产品库存中实物计算)2、资金于2019年7月20日以前交齐,汇入乙方制定帐户……”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双方约定每半年对合作项目生产利润进行结算和分配。”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合作期满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前退出,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如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出所约定的违约金的,则超出部分的损失仍由违约方负担。”合同就利润分配、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等还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19日给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杨***汇款共计20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给杨***汇款50万元。被告以其现有的专利技术和生产经营资质及库存实物,投入共3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及陆续抽回资金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作合同书》系原告中大拖拉机和被告中凌机械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中大拖拉机主张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和继续合作的可能,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仍在《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在未到合作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凌机械存在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未举证证明具备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投入资金、利息和合作期间利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不予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中大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长春中大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