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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甲有限公司等与赤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02民初454号 原告:,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87年5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沁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贵州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顶云街道灞陵大道与双泉路交叉西侧黄果树游客中心商业综合体项目B区S2-1-2-1商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革坝村一组。 被告:贵州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鄂尔多斯蒙古族族自治县洪泉乡太平庄村太平庄屯。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甲有限公司、贵州省某乙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0947元,应退还10922元),由原告沁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