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337民初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县香格里拉镇神山小院、稻城华美达酒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县亚丁皇冠假日酒店;亚丁驿站酒店;稻城亚丁华美达安可酒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公司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店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23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公司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23年12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公司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1213.1元及利息(其中:以5564524.9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以1216688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旅投公司就被告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酒店公司签订《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独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独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被告酒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于2021年11月21日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酒店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0556270.35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酒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3567475.45元,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207581.8元,被告酒店公司尚欠工程款6781213.1元。被告旅投公司系酒店公司控股股东,应就被告酒店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店公司、旅投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酒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建投公司有开票义务,因其未提交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酒店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时间届满,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质保金应予扣除;建投公司未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履行,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因工期延误给酒店公司带来的损失,酒店公司有权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建投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告要求旅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酒店公司和旅投公司系不同法人,并不存在人格混同,酒店公司也并非一人股东、一人公司;原告施工的案涉酒店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应赔偿为此给被告酒店公司带来的损失,应扣除损失824350元。 反诉原告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建投公司向反诉原告酒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0000元,并在反诉原告酒店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2.判令反诉被告建投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反诉原告酒店公司带来的损失824350元,并在反诉原告酒店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3.判令反诉被告建投公司向反诉原告酒店公司移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资料;4.判令反诉被告建投公司向反诉原告酒店公司提供与应付工程款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酒店公司与反诉被告建投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6条约定:“总工期:153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其中A1、A2、A3、A4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第五条承包人义务约定:“5.1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然而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建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竣工,导致酒店公司延长接收案涉工程,给酒店公司带来重大经营损失,据此,建投公司应当赔偿因其工期延误的损失。此外,建投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存在多项质量缺陷,多个地方渗水、漏水等,给酒店公司造成损失824350元。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11.5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建投公司应当向酒店公司开具发票。综上,基于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酒店公司带来的严重经济损失,酒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问题,建投公司与酒店公司、旅投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办理财务决算,酒店公司确认欠付建投公司工程款。据此,双方已对合同履约予以最终了结,建投公司不应在额外承担违约金,酒店公司反诉第一项请求不成立;2.关于质量缺陷问题,酒店公司举证的损失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无费用支出凭证,即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案涉项目仍在质保期内,若存在质量瑕疵,酒店公司通知建投公司进行维保即可。因此,酒店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3.施工资料,建投公司已移交完整的工程资料,酒店公司的第三项诉请不成立;4.关于发票,开票系税务机关管辖范畴,且从酒店公司付款及建投公司开票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经以行为改变了合同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其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建投公司承诺收款即开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建投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1.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投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酒店公司、旅投公司工商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本案本诉、反诉原被告主体信息。酒店公司及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旅投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2.《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2019年3月,酒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投公司,建投公司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40556270.35元。酒店公司及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提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最长为2019年8月1日,而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严重超期,建投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并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 3.《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应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报价违约金确认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酒店公司及旅投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6988794.9元,其中应扣减审计费为207581.8元。旅投公司及酒店公司对《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应付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旅投公司仅加盖其财务章,不能代表酒店公司意志,并强调工期延误责任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报价违约金确认单》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扣减审计费的计算存在错误,违约金比例应为审减值的4%,应扣减236560.47元。 被告(反诉原告)酒店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4.《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拟证明合同第1.6条约定“总工期:153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其中A1、A2、A3、A4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日;B1、B2、B3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严重超过约定的竣工时间。建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建投公司与酒店公司、旅投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办理财务决算,酒店公司确认欠付建投公司工程款,并对合同履约予以最终了结,建投公司不应再额外承担违约金。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5.《华美达酒店工程问题统计表》、《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装修工程质量缺陷项目估价明细表》,拟证明建投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存有多项质量缺陷,多个地方渗水、漏水等,给酒店公司造成损失824350元。建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酒店公司单方制作,赔偿明细中不仅包括独栋酒店,还涉及非本案其他相关项目,明细表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项目缺陷的依据。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旅投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6.《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质保金扣款的回函》,拟证明案涉项目质保期将于2023年11月21日到期后,建投公司同意扣除50%质保金作为终止质保期后,旅投公司后续维修费用,该费用从旅投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建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纳;证据所载内容明显不合理,没有质量问题却同意扣除50%质保金,有违常理;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21日,而旅投公司2023年1月4日与建投公司办理的财务决算时并未备注扣除质保金,即表明建投公司与旅投公司已以事实行为表明了对该证据否定;旅投公司的证明目的系对该证据的错误解读,因该证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21日,此时案涉项目质保期并未到期,其中载明“扣除50%即2428086.48元,作为终止质保期后,贵方后续消缺维修费用”应解释为“在2021年12月21日扣除50%质保金作为在此时终止质保期的对价”;该证据作为双方最终决算前的沟通往来记录,并未形成最终意见,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认可相关事实的依据,最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需以双方达成一致书面证据为准。酒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组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组1,系建投公司(原名: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酒店公司及旅投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组3,系建投公司与酒店公司、旅投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旅投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内部审批,并获批准,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组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酒店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组5,系酒店公司单方制作,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组6,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旅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酒店公司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酒店公司将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独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承包范围为独栋酒店A1、A2、A3、A4、B1、B3、B4、B5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工程总工期为153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其中A1、A2、A3、A4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日;B1、B2、B3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24351680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方式、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程变更、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2日,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酒店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0556270.35元。2023年1月4日,旅投公司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对旅投公司及各子公司共计12个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为33567475.45元,未付工程款6988794.9元,已开票金额为15000000元,旅投公司备注“已完成竣工结算”,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备注“以上项目均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275938428.6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酒店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完全开具发票;酒店公司对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项目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另查明,2023年5月15日,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酒店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独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以及对工期延误给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案涉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独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予以准许;2023年12月12日,因酒店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公司终止鉴定。对酒店公司提出对工期延误给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因酒店公司并未说明鉴定具体事项,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当庭反对该鉴定申请。庭审中,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部分保全申请,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驳回该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酒店公司、旅投公司均要求庭外和解,终无果。 再查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投公司与酒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6781213.1元及利息;2.酒店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建投公司质保金;3.案涉工程的工期延期损失是否应当审计鉴定,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酒店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给酒店公司带来的损失824350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酒店公司能否以建投公司未提供发票而拒付工程款;5.旅投公司是否应对酒店公司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建投公司是否完成案涉项目的资料移交。 对于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6781213.1元及利息、酒店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建投公司质保金的焦点。(一)工程款问题。本案中,酒店公司与建投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酒店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工程款结审定金额40556270.35元无异议,亦对旅投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提出旅投公司仅加盖其财务章,不能代表酒店公司意志,但酒店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33567475.45元,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未付款金额为6988794.9元予以确认;再根据酒店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报价违约金确认单》中载明的“1.按照《稻城亚丁华美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第八条‘结算报价’规定:承包人申报的结算值差应在5%以内,否则承包人需承担违约金。2.实际审减率(结算误差值)为8.79%,按《结算补充协议》第8.2条约定,违约金笔录为审减值的3%,从结算付款中直接扣除”的说明,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违约金207581.8元。(二)质保金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1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可累计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7%(含税),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按规定无息付情。”及10.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24月,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的约定,上述应付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1216688.11(40556270.35元×3%)元,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为2023年11月20日,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1216688.11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无息返还。(三)关于利息。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11.4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核。”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8月2日完成工程结算,本院依法确定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8月3日。现建投公司主张以5564524.9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建投公司主张以1216688.11元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1月20日起计利息,因该款项为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虽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按规定无息付清,但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20日期满,按照合同第十一条11.3约定,酒店公司应于2023年11月21日前退还质保金。故建投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以1216688.1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综上,酒店公司应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6781213.1(6988794.9-207581.8)元及利息(其中:以5564524.9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以1216688.1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对于案涉工程的工期延期损失是否应当审计鉴定、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酒店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给酒店公司带来的损失824350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焦点。经查,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1.6条约定:总工期为153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其中A1、A2、A3、A4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日;B1、B2、B3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建投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建投公司与酒店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旅投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对应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各方对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完成了结算。现酒店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因酒店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故本院对酒店公司的审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反诉原告酒店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建投公司赔偿因其工期延误带来的损失10000元及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给反诉原告酒店公司带来的损失82435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诉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酒店公司能否以建投公司未提供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焦点。酒店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对建投公司提供票据进行了约定,但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酒店公司以建投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酒店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建投公司提供与应付工程款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旅投公司是否应对酒店公司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焦点。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酒店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旅投公司仅是酒店公司的股东之一,非《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旅投公司与酒店公司及建投公司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建投公司虽主张旅投公司与酒店公司存在人格上的混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建投公司要求被告旅投公司对被告酒店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建投公司是否完成案涉项目的资料移交的焦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11.4“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核。”的约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8月2日完成结算,表明案涉工程资料真实完整,并经过酒店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酒店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建投公司移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资料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参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对于保全担保费,建投公司当庭并未就产生的保全担保费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建投公司提出的保全费由被告酒店承担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酒店公司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81213.1元及利息(其中:以5564524.9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以1216688.1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781213.1元内就案涉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反诉被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全额工程款后的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213元(原告已预交301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反诉原告稻城县日松贡布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