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37民初20号
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稻城亚丁皇冠假日酒店;亚丁驿站酒店;稻城亚丁华美达安可酒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48.59元及利息455.86元(以51148.5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455.86元,要求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2023年5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1193.04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现工程质保金已于2023年9月28日到期,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一是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合同中并未对质保金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二是质保金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由于工程质保金本应由承包人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本案中质保金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实际上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发包人预先支付,并转为承包人的工程质保金,这种性质转变已经使得该笔款项不再是工程款,而是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用于担保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就不能再行作为承包人的工程款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工解答第38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质保金不属于该范围,故第二项诉求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1.建投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旅投公司工商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并约定了3%的质保金。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3.《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应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704953.04元。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并未得到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4.(2023)川3337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查明前述工程承包事实及结算款项,并确认2021年9月28日对案涉工程及地上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核。旅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旅投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组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组3,系建投公司与旅投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旅投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内部审批,并获批准,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旅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所属稻城县香格里拉镇城市文化广场土石方工程交由承包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可累计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日开工,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月4日,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旅投公司财务进行对账,签订《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就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工程款项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确认旅投公司已付工程款1173760元,未付工程款为531193.04元(备注:已完成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川3337民初73号判决,判令:旅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044.45元及利息(以48004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本金480044.4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投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原告是否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焦点。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704953.04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51148.59(1704953.04×3%)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质保期约定不明,对质保金的返还也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为2021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案涉质保金应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且案涉款项虽为质保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系从工程款中进行扣留,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款项兼具质保金及工程款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旅投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支付利息,现建投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利息以51148.5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旅投公司提出的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焦点。经查,案涉项目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款项系从工程款中进行扣留,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据此,建投公司在旅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旅投公司提出的质保金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148.59及利息(以51148.5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3年9月29日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原告贵州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1148.59元内就案涉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稻城县亚丁日松贡布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