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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1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上诉人何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由某己公司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1543773.4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年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暂按2193316元计;2.判决某丁公司和某辛公司对某己公司欠付上诉人何某某的工程款本金及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所涉诉费用由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全部承担。(备注:维持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结果不变。)事实和理由:1.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原一审法院以何某某未举证证明有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为由,判决驳回何某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特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何某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何某某所承接的施工范围主要是土石方场地平整以及沿河道挡墙,属于地基平场工程。按照日常生活常理,某己公司主体建筑开始施工时,就是何某某地基平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现何某某自愿以某己公司主体建筑工程竣工(2018年12月)后,并于主体建筑工程实际交付(2019年4月)之时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就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19年5月1日)实际上何某某也作了一定让步。请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上诉人按照3至5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4.75%/年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诉请于法有据;2.本案中某己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某丁公司是其现如今的股东、某辛公司是其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股东,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依法应当由作为股东身份的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否则作为股东的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就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可是,原一审法院却认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己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故不支持何某某对关于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由此可见,原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明显违反法律所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何某某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应证据等可知,某己公司与何某某并无合同关系,何某某在本案中系基于多次违法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七冶某己公司主张权利;2.如前所述,何某某无权向某己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向某辛公司、某丁公司主张权利,且无论是某己公司、某辛公司还是某丁公司均系国有企业,三公司注册地、工作人员等均不相同,不可能构成财产混同;3.一审认定何某某无权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我们认为应当驳回何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何某某对上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以查明认定的各方合同关系作为基础事实根据,导致错误认定某己公司为适格被告,进一步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何某某仅系案涉工程中层层分包、转包过程中的一个实际施工主体,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业主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转包给第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又转包给何某某。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也已经认定,因此,本案的审理、裁判自然应当以此作为逻辑基础和起点。但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过程中,却并未以该查明的基本事实作为根据,反而是故意淡化、回避该基础客观事实,在说理论证部分只字未提。如上所述,由于某己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上某己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某己公司不是何某某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自然不应负有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2.根据何某某自认“***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何某某,并于2016年9月13日原告何某某与***签订了《贵州(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商业区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转让协议》”的事实,足以进一步证明和证实,就案涉工程与何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而不是上诉人。而在何某某已与一审第三人***建立转包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也不可能在与某己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再建立一个分包关系。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明显前后矛盾,也不符合基本常识常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示报告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详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多次分包、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的人,其与上诉人某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己公司主张权利,何某某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在双方明显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也没有其他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下,径直认定某己公司对何某某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虽认定某己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且一审判决也没有充分说理论证,难以令上诉人信服。1.一审判决以“双方共同在案涉《结算审核单》签章”为由,得出“视为某己公司接收何某某已完成的案涉工程成果”的结论,进而以“某己公司接收何某某完成的案涉工程”为由,得出“某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结论,但是,第一,即便存在签章行为,也不能直接得出接收工程成果的结论;第二,即便存在接收工程成果,也无法得出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的结论。2.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结算审核书》中除了某己公司、何某某签章外,还有业主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也应视为业主方接收了何某某的工程成果,则业主方亦应向何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说明针对同一文件中体现的相同事实,却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和裁判逻辑。3.案涉《结算审核书》是某己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不是某己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结算,案涉《结算审核书》中并没有以此作为某己公司与何某某结算依据和为双方设置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凭该文件中同时有某己公司与何某某签字,就肆意推定某己公司对何某某负有付款义务,并应按此文件中的金额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4.本案中,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其裁判结论及形成过程的公正性、透明性、正当性存疑。并且,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双方建立了何种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约定了何种权利义务的情形下,也没有进行任何释法说理的情形下,就径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之规定作出裁判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某己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就工程价款支付金额而言,一审判决直接按照某己公司与业主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金额,推定为某己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价款金额,也明显违法且有悖基本常识和经验法则。1.案涉《结算审核书》中没有双方以该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2.某己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即使直接分包给何某某,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与业主结算的金额,作为与何某某之间的价款金额,这明显不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和经验法则。3.因何某某自认系从***处受让案涉工程,而***的案涉工程来源于第三人某丙公司从***处的分包。因此,何某某受让案涉工程有权取得的工程款不应超出转让方取得案涉工程时的权利范围,若以案涉审定金额为结算金额,则下述其无权主张的款项应从审定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即:(1)依据何某某提交认可的第三人***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挡墙部分应按照案涉审定金额下浮20%,即对于31345943.72×20%=6269188.74元,何某某无权主张。(2)《结算审核书》载明的土石方场平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156710.02立方米,消防水池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5101.98立方米,合计161812立方米,依据第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土石方开挖按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为25元/立方米,则何某某实际结算价款应为:161812立方米×25元/立方米=4045300元。对于《结算审核书》确认产值5198306.22元与某己公司实际价款4045300元的差额部分1153006.22元,何某某无权主张。4.上诉人供应材料部分所对应价款以及应当由炉窑分摊的水电部分,不应将价款计算给何某某,因此,若以案涉审定金额为结算金额,则下述款项应从审定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即:(1)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系某己公司提供,该部分价款已经包含在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中,理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对于该事实何某某一审过程中已经予以认可,但对于扣除金额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根据某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2016年8月5日)、《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2016年12月27日)、《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2018年3月19日)及部分混凝土款项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案涉工程混凝土均由某己公司供应,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结合《结算审核书》具体内容,结算范围内混凝土费用为10616383.23元【见《结算审核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版)的广联达软件版人材机汇总中商砼费用合计金额】,不只是何某某自认的6617926.5元,一审判决少扣除了该部分金额。(2)因该项目施工用水均由某己公司提供并支付费用,因此,《结算审核书》结算范围内产生水费23640.17元,何某某无权主张。(3)因该项目施工用电产生的电费均由某己公司提供并支付费用,结合何某某施工范围,何某某施工范围内产生的电费为:某己公司实际已支付电费总金额894206.52元÷该项目施工总产值137268981.34×100%×案涉工程完成施工产值36544249.94元=238058.93元,何某某无权主张。5.案涉工程对应的税金,何某某无权主张。若以案涉审定金额为结算金额,则下述款项应从审定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1)案涉土石方场平结算产值4701300.60元含税率为3.48%的建安税,根据黔建通(2012)271号文件规定,该税费4701300.60元÷10348*3.48%=158103.27元何某某无权主张。(2)案涉消防水池开挖结算产值497005.62元含税率为3.48%的建安税,根据黔建通(2012〕271号文件规定,该税费497005.62元÷1.0348*3.48%=16714.14元何某某无权主张。综上所述,某己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与何某某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某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某己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显然错误。同时,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事实上也是变向剥夺了案涉工程施工链条中第三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但侵犯第三人可能享有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和混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何某某辩称,1.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经过何某某与某己公司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7852550元,该已付款的时间为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共分50多次银行转账而成。由此可知,这大量的已付工程款均是何某某与某己公司双方直接进行的交易。并且本案所涉《结算审核书》中的工程量与结算金额,是先经过某己公司、何某某、建设单位贵州某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以后,结算审核单位重庆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依规审核确认而成的。综合本案上述全部客观证据,何某某与某己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针对在一审诉讼中某己公司仅仅提交了复印件的,第三人***与某丙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 由于该合同只有复印件,何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何某某并没有在该《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上有任何签字的行为,何某某并不是该《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对何某某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关于某己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款问题,由于何某某的施工作业主要是土石方场地的平整、以及沿河道挡墙,因为大量的场地平整部分施工作业是不需要使用任何混凝土的,仅仅是沿河道挡墙部分才需要使用混凝土。但根据沿河道挡墙施工中对混凝土凝固度、光亮度等的要求只需要使用标号为C15的混凝土。本案中C15混凝土款是经过何某某与某己公司双方已经核对确认总金额为6617926.5元,核对的资料数据何某某签字后已交某己公司,其答应公司盖章后给何某某一份,但至今都未给何某某;4.关于某己公司诉请的水电费问题,由于何某某施工中大量的场地平整部分施工作业是使用挖机、推土机、汽车搬运沙土等,是不需要用电的。但用抽水机抽取天然河水使用时,只用了少许电量。为了尊重客观事实,在一审诉讼中何某某自认了3万元的电费,若按0.5元/度电费计算,则3万元的电费可以购买6万度总电量。所以何某某自认3万元的电费是有多无少的客观自认。关于水费,由于何某某使用的是施工现场天然河水,并没有使用自来水,所以不存在有水费的问题;5.关于某己公司诉请的税费问题,某己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总承包方,在经营过程中依法纳税是其自身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且某己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由何某某承担相关税费。况且,在已付总工程款为17852550元,其中七某己公司通过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共计为10353000元,该支付明细有一审诉讼中何某某与某己公司双方所提交的《班组工程款支付确认表》、《劳务费支付明细1》、《劳务费支付明细2》,并经双方一致确认无误的数据可以佐证。由于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定额纳税,所以某己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也没有产生多少纳税负担。需要说明的是,何某某与贵州某某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某己公司关于本案税费问题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共同辩称,对某己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己公司立即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程欠款11693773.44元,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以11693773.4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年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辛公司对被告某己公司欠付原告何某某的前述工程欠款和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涉诉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发包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己公司(乙方)就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商业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石方工程、建筑及安装工程及沿河挡土墙工程(消防)、电梯采购安装(除外)、附属工程(绿化、亮化、室外地下管网安装工程除外)。 2016年4月27日,发包人某己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镇市西区职教城教师住宿楼商业部分工程;土石方量暂定30万立方米,以实际立方量为准,其中开挖方约10万立方米,回填方约20万立方米;挡土墙3万立方米;乙方单位委派***为现场负责人。甲方***签字(无盖章)、乙方为***、***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 2016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商业区项目的内部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商业区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为承接***签订的该项目独立抽取挡土墙(按实际方量计算)每立方15元,其余部分甲方不进行干涉抽取,费用按七冶公司的进度款结算。2.乙方不负责该项目的其他管理费(包括税收及管理费),如果产生其余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 2016年9月13日,***(甲方)、何某某(乙方)、某己公司代表***(见证方)签订《贵州(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商业区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将贵州(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商业区挡土墙以及剩余土石方工程由甲方***出让给乙方何某某,***已产生的产值共计1812078.8元及前期交到某己公司的保证金115000元,钻孔未爆破的费用14000元均由乙方何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共计1941078.8元,如遇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乙方首次支付的415000元产值转让费作为损失赔偿。甲方***签字捺印、乙方何某某签字捺印、见证方***签字。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7月13日分四次通过工行清镇百花大道支行账户转账支付***合计600000元;2018年8月12日,何某某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日,何某某转账支付***250000元。 2022年3月21日,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沿河挡土墙及土石方场平部分结算审核书》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一、项目名称为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沿河挡土墙及土石方场平部分;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己公司;审定结果明细为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沿河挡土墙及土石方场平部分。二、审定结果明细:送审金额为42367310.65元、审定金额为36544249.94元、审减金额为5823060.71元。沿河挡土墙质量问题处理(工程联系单NO:20220316)扣款500000元。审定金额为36044249.94元。三、签字确认栏:建设单位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为某己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何某某签字、咨询单位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2年4月11日,***(***与何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转账支付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150000元、摘要为何某某转的审计费。 2022年5月19日,加盖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关于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中,沿河道挡墙、消防水池及土石方场平部分于2016年6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成。该项目中的沿河道挡墙、消防水池及土石方场平部分我公司于2019年月开始陆续投入使用(F7旁边挡土墙因出现裂缝于2021年部分拆除除外)。 庭审中,何某某、某己公司共同确认通过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委托贵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案涉工程款17852550元(已付工程款17672550元+已付工程款180000元) 诉讼中,何某某陈述诉请金额为:审定金额为36044249.94元+150000元(支付的审计费)6617926.5元(标号C15混凝土款)17672550元(已付工程款)180000元(已付工程款)30000元(何某某自认电费)=1169377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己公司与何某某共同在《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沿河挡土墙及土石方场平部分结算审核书》上签章,应视为某己公司接收何某某已完成的案涉工程成果,某己公司接收何某某完成的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己公司、何某某均签章认可案涉工程审定金额36044249.94元,扣减何某某认可收到的相应款项后,某己公司尚有除何某某计请的审计费150000元外有11543773.44元未支付,某己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 何某某关于150000元审计费的请求,因对该审计费的承担无约定,何某某应举证证明由某己公司承担的相应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 何某某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某己公司之有相应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 某戊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某丁公司、某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某辛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某己公司辩称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混凝土款、水电费等,除何某某自认扣减的部分外,属另一法律关系,某己公司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11543773.44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4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何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B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七份(复印件);二.总发包方(业主单位)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的案涉施工作业从2019年4月起就开始投入使用的《证明》(原件);三.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项目区主体建筑物,公告墙上所张贴的主体建筑于2018年12月已竣工的《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复印件),拟证明:该七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证明主体部分建筑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与《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所标明的主体建筑于2018年12月已竣工的时间节点基本一致,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尤其关键的在于原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关于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中,本案所涉的施工作业已经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成,于2019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自然段)。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何某某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9年5月1日起算,并按照4.75%每年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既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特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支持为盼。某乙公司、某辛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因其提交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贵院依职权认定存在利息,何某某自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22年3月21日,其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7月28日,故即使贵院依职权认定存在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某乙公司、某辛公司、某丁公司根本不是也没有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本金的义务,当然不存在向何某某支付利息的问题,三家公司根本就不是付款主体。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清镇职教城云梦小镇沿河道挡墙及土石方场平部分结算审核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该份结算审核书系七冶炉窑与云梦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该份结算审核书上并无何某某签字,进一步证实何某某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审核书系其擅自签字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何某某不能依据某己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向某己公司主张权利。审核结算书不论有没有何某某的签字都是某己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在某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何某某据此主张权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同时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何某某提交的有其签字的结算审核书是明显的先盖章再签字,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本身就存在疑问,但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显然是错误的。何某某质证称,某己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与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审核书相对比主要的差别在于在审核定案表一页中有无何某某签字的区别,其他内容均一致。对此,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有该结算审核的过程中产生的15万元的审计费,均是何某某通过配偶***所支付给审计公司的,由此表明本案的结算审核是在何某某的主持协调下所产生的,并且审计费是由何某某支付的,那么何某某在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当然具有合法的根据,也就是说,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审核书是完整版,而二审诉讼中,某己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其并不完整。 二、1.某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年至2022年审计报告;2.某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年至2022年审计报告;3.某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年至2022年审计报告。拟证明:1.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注册地不同、经营滴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高管不同、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2.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何某某质证称,根据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变更信息序号6显示于2022年2月15日股东某辛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某丁公司,可是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2020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汇总,却没有任何关于该次股权转让的作价金额、股权转让款支付、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审计内容中没有任何记载,并且作为股东的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2020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关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均存在严重残缺不全的问题,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二审查明,某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甲方为某己公司,乙方为***的《项目合作经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某己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公司系分包关系。该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净心谷旅游开发项目-翁奇营盘项目,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锁定上缴系数、自负盈亏。同时载明:与本工程同期施工的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项目,与该项目相互制约、利益公存,两个项目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完毕后,乙方所得利润根据业主资金的支付情况,扣除应支付甲方的所有费用、所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后,再支付给乙方,如果其中一个项目未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另一个项目所得利润不提前支付乙方。***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委托人为***,代理人为***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我***系海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贵州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挡土墙及土石方工程的全部事宜及工程款结算。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 又查明,某己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某辛公司持股100%。2022年2月15日,股东变更为某丁公司,持股100%。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己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扣款金额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某己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发包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分包给***,***转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则主张***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何某某后,何某某与某己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分析:1、某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拟证明某己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系分包关系的《项目合作经营管理责任书》系复印件,且该责任书系针对其他项目所签订,涉及本案项目的内容仅为费用支付,故该份证据达不到某己公司的证明目的。某己公司在二审中称因发包人资金问题,其于2019年5月退出该项目施工。若某己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炉窑工程却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明显与常理不符。2、对于涉案《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中某丙公司的印章,某丙公司称其没有与某己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印章系伪造,其未参与本案工程,***从未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查询,***确实未担任过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参与了本案工程。3、从在案的《贵州(清镇)职教城云梦空间小镇商业区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将挡土墙与剩余土石方工程出让给何某某,由何某某向其支付已完成的产值与保证金等费用合计1941078.8元。双方并未约定何某某概括受让了《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是何某某支付***的已完工部分的产值等费用后进场施工,***则退出项目。4、从在案的若干支付凭证来看,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22年4月20日5年多期间,某己公司支付给何某某的工程款为17852550元,达50多次支付行为。某己公司称该50多次的付款均基于何某某组织农民工闹事,某己公司根据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进行代付,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发包人、某己公司与何某某单独就何某某所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审核,所产生的审计费15万元系何某某支付。对于该事实,某己公司称因何某某一直上访要求结算,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并依据发包人与某己公司的合同约定对何某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费系何某某自愿支付;何某某称其与某己公司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施工范围、结算标准达成协议后,由何某某协调发包人、某己公司配合出具审核报告,某己公司在审计前已同意按审计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某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反而何某某的主张与审核报告仅针对何某某所施工部分予以审核、其在审核报告中的签名、自行支付审计费的事实较为符合。说明何某某均系与某己公司对接工程款拨付、商谈结算事宜。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来看,何某某主张其进场施工后与某己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结算审核书系双方的结算依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某己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审核书向何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纠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当然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与现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己公司在二审中分别提交了某己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2020年至2022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三家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2020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显然不能反映某己公司与其原股东某辛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2016年开始施工)的财产情况,且某己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并非某己公司与某辛公司、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亦不足以证明某己公司与原股东某辛公司及现股东某丁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因此,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均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某己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具体分析如下:1、某己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中关于挡土墙、土石方开挖的计价约定计算挡土墙及土石方开外部分的价款,但是如前所述,何某某并非概括受让《挡土墙及土石方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其进场施工后与某己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混凝土款项,某己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为10616383.23元,并非何某某自认的6617926.5元,但是从涉案结算审核书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得出混凝土款项为10616383.23元的结论,某己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对于水费、电费,某己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何某某应当承担的水费为23640.17元、电费为238058.93元。4、对于税金,从涉案结算审核书来看,采用了定额计价,说明涉案审定金额系含税价款,故某己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土石方场平部分与消防水池部分的建安税金(税率3.48%),本院予以支持,即某己公司主张以土石方场平部分的审定金额4701300.6元与消防水池开挖的审定金额497005.62元为基数计算该两部分的税费分别为158103.27元、16714.14元,合计174817.41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某己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543773.44元-174817.41元=11368956.03元。 对于何某某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属于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虽然何某某作为自然人承接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其仍有权请求某己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何某某提供的发包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涉案工程从2019年4月开始陆续投入使用,没有确定具体的使用时间。并且,何某某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鉴于此,本院依法从涉案结算审核书的出具之次日(2022年3月22日)起算利息。对于利息标准,双方于2022年才结算,何某某主张按照3至5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何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某某支付工程款11368956.0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64元,由何某某负担3062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10.53元,由何某某负担3793.53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