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4队晚塘。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6日,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72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改判上诉人与某乙公司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货款576256.94元给被上诉人某甲公司;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110734元的诉讼请求;4.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上诉人已于2022年4月8日通过广西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付款4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客户对账函》中,备注栏载明“2022年4月8日收到广西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入400000元”,但该款项并未计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收到货款”一栏中。该款项系广西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从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该事实,对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向上诉人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的2174715.77元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⑤点约定:“每次付款前供方须向需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函》显示,案涉货款结算总价为7439359.2元,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仅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总计5265043.43元的发票,尚有2174715.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上诉人开具。据合同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至今未足额向上诉人开具开票,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2174715.77元货款,故本案上诉人应付货款金额应扣减该未开具发票的2174715.77元。三方结算后为案涉货款事宜签订了《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事宜应以该协议约定为准。被上诉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协议第二条第6-10项付款计划共2261115.46元未到期,至一审判决时第9-10项付款计划共1011115.46元亦未到期,上诉人可以暂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且在上述三方协议中各方均同意在不能按该协议约定支付案涉货款时“以房抵债”,尚欠货款应按该约定以房产折抵,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直接支付。
三、关于违约责任。《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约定了“以房抵债”,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拒绝以房抵债提起诉讼,系被上诉人违约而并非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要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应只对被上诉人已经开票但上诉人未支付的576,256.94元货款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从未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以房抵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违约金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只是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上诉人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LPR计算。
四、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一审判决第10页第3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10734元”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律师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支付。据现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大额律师费110734元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未发生的律师费。此外,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所诉请的货款高于实际尚欠货款、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恶意扩大了案件标的额,致使律师费计算基数过大、律师费数额过高。若判定上诉人应承担律师费,则上诉人应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应以判决确定应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得出,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4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收到了,双方约定款到之后再扣减,所以只是在备注栏备注了。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没有过高,计算的时间也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收费标准按照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付清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150572.71元给原告;2、判决解除2023年3月28日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判令被告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将混凝土货款3150572.71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再由某某集团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239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本金330057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自2023年3月6日起计至2023年4月20日止;(2)以本金315057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至2023年8月20日止;(3)以本金3150572.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3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734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1700元给原告;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是从事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经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原名“七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被告某乙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承建被告某乙公司位于灵山县**街道**路的“诗蓝峰境一期”项目。
工程项目进行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就项目所需混凝土于2021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供方为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需方为七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为需方承建的“诗蓝峰境一期”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所需品种及单价,需方签收人员为周某,……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由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①从供方第一次供应混凝土始计,在累计供应的货款达到200万元之前,需方不需向供方支付货款;②在累计供应的货款达至200万元之后,需方也暂不需向供方支付货款,但之后的供货货款需按月度支付,每月25日完成当月供货款对账,下月10日前按上月结算货款的70%支付,余30%和下一个月的货款累计按70%支付;③待需方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需方须付清本条所述的200万元货款;④在需方每次付清之前垫资的200万元后,双方重新执行本条第①、②、③的支付方式,如此循环;⑤本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超过一个月需方不向供方报料,视为该工程已完结。……十、违约责任:……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3、因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混凝土直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对与某某集团公司间应收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函》,《客户对账函》载明:客户七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上期欠款3361115.46……截止2022年11月20日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3400572.71元。原告在某丙公司公章,2023年1月5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员工(签收人)周某在客户签章处签名。
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2023年3月28日,经各方协商,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被告某乙公司三方签订《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本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乙方:七冶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工程施工单位)丙方:灵山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本工程建设单位),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定:一、截止至2023年3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261115.46元(实际以各相关结算、付款记录及财务凭证为准,如有出入,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丙方自愿加入本协议的支付协定,自愿对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二、现各方沟通,对以上货款的支付计划如下:1、丙方于2023年4月2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50000元;2、丙方于2023年4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50000元;3、丙方于2023年5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0000元;4、丙方于2023年6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50000元;5、丙方于2023年7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50000元;6、丙方于2023年8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50000元;7、丙方于2023年9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0元;8、丙方于2023年10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0元;9、丙方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0元;10、丙方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61115.46元。三、以上款项先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再支付给甲方,如果丙方在以上期限内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乙方,但因请款流程因素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的,甲方给予理解,不算丙方违约。……”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
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仅于4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该款系被告某乙公司先支付给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后再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23年8月18日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10734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700元。
诉讼中,2023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23)桂0721民初第3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在价值3259511.71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标的以3259511.71元为限;对被申请人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在价值3150572.71元限额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标的以3150572.71元为限;上述财产查封,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动产查封期限2年,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1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租赁、抵押、赠与被查封的财产。”原告为此次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指定签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周某作为需方代表,在《客户对账函》上落款签名确认,根据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应视为同意并确认供方某丁公司给出的应收账款数额,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付清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在《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中自愿加入原告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债务中,自愿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是多少问题。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由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3、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⑤本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超过一个月需方不向供方报料,视为该工程已完结……。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供货时间为2022年11月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工程完结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而《客户对账函》显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员工周某于2023年1月5日签名确认截止2022年11月20日原告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3400572.71元;结合《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中的“一、截止至2023年3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261115.46元(实际以各相关结算、付款记录及财务凭证为准,如有出入,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至2023年1月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400572.71元,扣减被告某某集团公司2023年1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以及2023年4月21日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572.71元。
二、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约支付货款,某某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中当事人的约定可知,三方当事人对因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作出重新的约定,所以原告请求的2023年3月28日后的违约金应从2023年5月1日起计;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为:以本金330057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自2023年3月6日起计至2023年3月28日止;以本金3150572.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自2023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问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110734元,该费用标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问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诚信履行。现被告某某集团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律师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700元的问题,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是否应解除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即对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查控两被告的的银行存款账户显示,两被告均有能力履行《三方协议》,支付货款给原告,但两被告均未能自觉履行多期货款给付义务,应当视为两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于2023年9月1日签收法院应诉法律文书,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5日签收,故一审法院确认三方签订的《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已于2023年9月5日解除。
虽然《三方协议》解除,但被告某乙公司在未解除《三方协议》前已自愿加入原告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债务中,自愿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被告对某某集团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3150572.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于2023年9月5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货款3150572.71元给原告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330057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自2023年3月6日起计至2023年3月28日;以本金3150572.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自2023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四、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10734元给原告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21881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4月8日,案外人广西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2.案涉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尚欠的货款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广西南宁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承认收到该40万元且未在对账函中予以抵扣,故该笔款项应当抵扣本案货款。根据《客户对账函》及《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至2023年1月5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00572.71元,扣减上诉人2023年1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2023年4月21日支付的15万元以及上述案外人代付的40万元,则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750572.71元。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足额开具发票,且《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在起诉时未全部到期、约定了“以房抵债”,上诉人可暂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分期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的计划,但十期还款计划上诉人仅仅履行了第一期,此后再没有任何还款,上诉人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并要求上诉人偿还剩余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符合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诗蓝峰境一期混凝土货款承诺支付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当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因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负担。被上诉人请求的110,734元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
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572.71元,原审被告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为:
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900572.7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以2750572.7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驳回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人请求;
驳回被上诉人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1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灵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69元,被上诉人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38元,被上诉人灵山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