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

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9864号
原告: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div>
负责人:富金铭。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iv>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蚯蚓,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莲,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大铝业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蚯蚓、李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82,700元及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2,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暂计10,660.97元;以210,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0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08月17日,暂计:10,972.42元)(以上金额暂计304,333.39元);二、判令被告远大铝业公司对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外分包购销合同,由乙方分包甲方承包的南昌中节能1#、2#、3#、4#楼LED灯光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制作、运输、二次运输、吊装、安装、施工措施等所有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方案图纸中涉及的所有内容。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价4,203,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材料全部进场再支付60%,全部安装调试,经三方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各方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应于2018年4月2日付至合同总额的95%,于2020年4月9日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含5%的质保金)。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开具了4,203,000元的发票,但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920,300元,尚欠应付未付款项28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远大铝业公司系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的母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远大铝业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一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2,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10,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282,700元中包含进度款72,550元及质保金210,150元,包含72,550元在内进度款应在涉案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4月2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5%,故该笔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3日起算至2021年4月2日止,而原告从某该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该72,550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应予驳回;关于质保金210,150元及对应利息损失予以认可。
原告补充陈述,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原告数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催款,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为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变更为原告。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签订外分包购销合同,由乙方分包甲方承包的南昌中节能1#、2#、3#、4#楼LED灯光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包干价4,203,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材料全部进场再支付60%,全部安装调试,经三方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在货到同时乙方须提供与货值相等的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2日经总包单位被告远大铝业公司在内的各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6日、8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开具发票5张,总金额为4,203,000元。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付款420,300元、150万元,被告远大铝业公司另交付原告到期日为2017年8月23日、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上共计3,920,300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原告数次以微信形式向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催讨剩余价款282,700元,但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至今未付,故涉诉。
另查,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远大铝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分包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间订立的外分包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因被告远大铝业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远大铝业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远大铝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价款中的进度款部分应在2018年4月2日前支付,该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3日起算至2021年4月2日止,而原告从某该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故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该进度款系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5%合同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且原告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数次催讨剩余未付价款,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82,700元;
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价款72,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价款210,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5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樱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