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

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东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243号
原告: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8159N。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东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东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90833199。
法定代表人:陈雅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兆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第三人:李雪梅,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中节能晶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公司)诉被告杭州东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赢公司)、第三人王兆源、李雪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庭前提交了证据和代理词没有到庭,第三人王兆源、李雪梅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货物,价款2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70400元变更为2202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揽的河南省嵩县扶贫亮化项目劳务部分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对原告采购并发到现场的材料负有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以每套569元的价格采购了4000套54WRGB投光灯(RTG120投光灯),实际到货4006套,灯光到场后由被告人员现场签收,到2019年6月,原告在现场进行结算点验时发现54W投光灯仅有3480套,缺失526套。
被告东赢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挂靠公司的第三人王兆源、李雪梅与原告签订,第三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劳务工作,东赢公司仅收取0.6%的税管费,其余合同款项均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是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合同责任也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投光灯下落不明和缺损的事实,杨建跃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收到杨建跃签收的384套54W投光灯,对384套54W投光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在结算时非常清楚,否则原告不可能在材料缺失的情况下还将最后一笔尾款如数支付给答辩人。
第三人王兆源、李雪梅未作陈述
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订立《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每套569元的价格向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采购4000套54WRGB(RTG120)投光灯,合计金额2276000元。
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及《河南省嵩县扶贫亮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量报价清单》、《河南省嵩县扶贫亮化项目安全生产协议》、《施工明细表》附件三份。合同约定,晶和公司(甲方)将其承揽的河南省嵩县扶贫亮化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东赢公司(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承包范围为玉皇山山体、桥体、亭子,施工工期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合同金额暂定为949371.28元(金额为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材料到场后,乙方有卸货、运送至仓库保管的义务,不得为此提出费用或其他主张;乙方领用材料后,即对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在验收移交前,乙方应当做好各项临时保护、半成品及成品保护措施,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材料的毁损等情况,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后来的实际施工中,将《施工明细表》中的75W魔方投光灯变更为54WRGB魔方投光灯。
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河南省嵩县扶贫亮化项目现场发送了4000套54W魔方投光灯,所发货物由高新年、杨建跃、李万生、谢书立接受,其中杨建跃收货三笔,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为2018年2月24日的384套。
施工结束后,东赢公司向晶和公司申请付款,其2018年7月27日制作的付款协议附件一显示丢失的并应扣除的4268元货物为6W魔方投光灯,与涉案的54W魔方投光灯无涉;附件三验收报告中载明“投光灯数量因现场环境无法统计,涉及4000套投光灯(54W,RGB),其中65套安装后拆除,”验收审算表分部三也有4000套投光灯(54W,RGB),其中65套安装后拆除的内容。东赢公司2018年11月5日制作的《关于亮美嵩州前期示范项目几点事项的说明》第三条载明“113套54WRGB魔幻投光灯已移交给甲方(晶和公司),并明确玉皇山山体安装投光灯共计3500套,支架3610元”。原被告2018年11月进行结算后,确认项目结算价为872713.02元,其中54WRGB投光灯到货数量4000套,结算数量3500套,结算价格463736元。结算后,晶和公司向东赢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东赢公司向晶和公司返还了113套54WRGB投光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东赢公司领用材料后,即对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在验收移交前应当做好各项保护措施,如因其原因导致材料的毁损灭失等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晶和公司主张因东赢公司保管不善导致案涉项目现场的54WRGB投光灯部分丢失,要求东赢公司赔偿,提供有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结算清单,东赢公司制作的2018年7月27日付款协议的附件三验收报告中也载明山体投光灯数量因现场环境无法统计,涉及4000套投光灯(54WRGB),2018年11月5日制作的加盖有原被告公章的《亮美嵩州前期示范项目工程合同内结算清单》也显示有54WRGB投光灯到货数量4000套,结算数量3500套,结算价格463736元的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54WRGB投光灯4000套,实际施工3500套的事实,扣除返还的113套,丢失387套54WRGB投光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对东赢公司相应抗辩事实理由不予采信、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387套每套计价569元合计220203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赢公司抗辩应由第三人王兆源、李雪梅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东赢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挂靠或者转包等关系,可另行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东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20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计2301.5元,由被告杭州东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