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河机电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02民初1718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其电梯维护保养费164022.6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解除日2024年6月30日后计算至2025年5月12日止);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违约金101988.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为荆门市大汉龙城小区、长宁太和小区、双喜大厦、市民中心(城管委、规划馆、公积金、工人文化宫)、长坂坡公租房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先后与其签订了关于上述项目的10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其为前述90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及维修服务。为方便管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期限统一调整至2025年12月31日,并对结算期限也进行了调整。2024年4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其发送《合同变更函》,要求降低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024年6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再次向其发送《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前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于2024年6月30日回函,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单方无理解除合同的责任。2024年7月4日,其全部退场,7月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函,要求其结清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经其催收,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其电梯维护保养费164022.67元及维修费13068元。按照前述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由解除合同方按本合同总标的额20%标准向对方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甲方(某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超过30日,乙方(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已自行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合同解除后计算至被告某甲公司第一笔付款日2025年5月12日。前述合同标的额合计509991.6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合同违约金101998.33元(509991.65元×20%)。现被告某甲公司已将欠付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及维修费支付完毕。 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因经营困难,也一直在付款,不同意计付违约金,且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责,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合同按期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以原告某乙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该违约金为40799.33元(509991.65元×8%)。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64022.6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原告某乙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即维护保养费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该违约金应计算为4899.11元(164022.67元×316天×3.45%÷36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逾期付款违约金4899.11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40799.3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2元,由被告荆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