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勘察研究公司与抚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3民初360号
原告:某某勘察研究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抚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艾某。
被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某某勘察研究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院)与被告抚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4163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1634.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为10594.3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某某总院与被告某乙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总院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佛岭小镇项目C地块、集散中心、规划一横路、规划一纵路、规划二纵路及佛岭大道勘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46951.8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以及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前,原告某某总院即已完成了全部勘察义务,并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2022年5月30日,经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表载明,案涉勘察总价为382284.98元。截止目前,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40650元勘察费。2022年9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总院开具一张票据金额为91634.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至今无法兑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剩余的勘察费用,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勘察研究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供原、被告企业信息、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三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125万元、1125万元、750万元,但目前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出资均为零,故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件),证明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佛岭小镇项目C地块、集散中心、规划一横路、规划一纵路、规划二纵路及佛岭大道勘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6951.8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以及管辖法院等;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逾期超过九十天后,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三、提供结算审定表(扫描件),证明2022年5月30日,经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表载明,案涉勘察总价为382284.98元;
四、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已抵扣截图四张、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382284.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四张发票均已被被告某乙公司抵扣,进一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2284.98元。截止目前,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40650元勘察费;2022年9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票据金额为91634.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票据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票据金额91634.98元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勘察费141634.98元;
五、提供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扫描件)、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勘察的佛岭小镇C地块等项目后被命名为“祥生·佛岭小镇·听雨台”项目;2022年7月30日,该项目已由五方单位验收,并于2022年9月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于2021年7月交付;
六、提供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打印件、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付款期限加速到期;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已具备破产原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其所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在其尚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向被告某乙公司实缴出资,或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总院(勘察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抚州祥生佛岭小镇项目C地块、集散中心、规划一横路、规划一纵路、规划二纵路及佛岭大道勘测工程。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暂定于2019年8月30日开工,勘察人应于开工后30日内提交正式勘察成果资料,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发包人未下达开工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费用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46951.8元。本合同最终勘察费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实际工程量须发包人审核并书面确认。勘察费支付方式为:(1)勘察机械钻孔费用:勘察单位在提交完整的勘察结果资料报告后,发包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勘察人支付地质勘察费的70%,25%待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时,乙方应提供对应孔位的现场勘探照片作为结算依据,5%待项目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地形测量费:勘察单位在地形测量全部完成,提交建设单位后并取得甲方认可后,支付地形测量费的70%,25%待结算完成后支付,5%待项目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基坑支护设计费:勘察单位在基坑设计方案全部完成,方案提交建设单位后并取得甲方认可后,支付基坑设计费的50%,等项目完成正负零后,支付基坑设计费的25%,20%待结算完成后支付,5%待项目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4)基坑监测费:勘察单位在基坑开挖完成,建设单位支付基坑监测费的10%,等项目完成正负零后,支付基坑监测费的65%,20%待结算完成后支付,5%待项目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每次付款前,勘探人需同时向发包人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逾期超过九十天后,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逾期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超过15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逾期勘察人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审定表》上显示审定价为382284.98元,原告与咨询单位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某乙公司未盖公章。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82284.98元,分别为2019年12月10日195650元,2020年10月27日57000元,2020年2月27日38000元,2022年9月1日91634.9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将四张发票进行抵扣。
2020年1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总院支付195650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总院支付45000元;2022年9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票据金额为91634.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截止目前,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某某总院付款240650元。
抚州祥生佛岭小镇项目C地块后取名为“祥生·佛岭小镇·听雨台”项目,该项目于202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9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有三位股东,分别为被告某甲公司(持股62.5%、认缴出资金额3125万元)、被告某丙公司(持股22.5%、认缴出资金额112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持股15%、认缴出资金额750万元),三位股东均已实缴到位。
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勘察费,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总院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勘察工作,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勘察费给原告。虽然被告某乙公司未在《结算审定表》上盖公章,但原告按照《结算审定表》中审定价382284.98元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已将发票进行抵扣,应视为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勘察费为382284.9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勘察费240650元,尚欠原告141634.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141634.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41634.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均已实缴到位,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勘察研究公司勘察费14163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634.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勘察研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59元,由被告抚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自动履行的话,可以将相应的款项交纳至抚州市**乡**中或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收款人。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