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126民初4122号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私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