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MA488R9W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826853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蕲春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6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雅华建安公司主张的新**置业公司应当欠付的工程价款906533.19元,同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654624.25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一品住宅项目主体工程B1标段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1.2.2条约定,乙方报送的需审计的工程结算造价高出结算审定价的5%,甲方依约可以收取5%的违约金即906533.99元【(131223164.99-113092485.16)*5%】在审定结算价中可以扣除,并非单独的诉;其次,双方签订的《**一品住宅项目主体工程B1标段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两份均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5654624.25元(113092485.1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雅华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新**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违约金5%是承包合同21.2.2条约定,在后面两份补充协议中,因为增加了工程量,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在结算中双方对违约金无异议,我方在结算的审定金额中有让步,所以双方均未要求5%违约金。保修期从2019年我方交付房屋时保修两年,所以起诉时保修期已届满,且我方计算的相应工程款起算时间以审定的金额且金额已经包含届满的维修金,交房后所有的抵扣金额都计算在付款内没有分段计算,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约定和双方约定。
雅华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575464.1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4770216元,后期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以25575464.1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后期利息继续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雅华建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范围因大部分商住房包括别墅已经出卖,仅有部分车位和商铺未出卖,还需要核实明确);3.判令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置业公司系“**一品”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6月17日,雅华建安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经中标与新**置业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雅华建安公司承建新**置业公司位于本县漕河镇***大道付畈村处“**一品”住宅项目主体工程B1标段(建筑面积57507m2)的工程施工,包括高层住宅43506㎡(一栋32F高层、一栋31F高层)、13栋3F别墅9150㎡;承包范围为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所示内容;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全包方式;合同总工期为915个日历天,自开工令签署的时间起算,乙方应在接到开工令三个日历天内开工,并对计划开工时间和工程节点控制进行了安排;工程暂定总价8200万元(甲乙双方确定合同包干总价前此暂定总价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约定在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四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将竣工资料和实物工程移交甲方(书面形式)且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保修期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解付(支付):竣工验收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竣工验收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余下的3%;对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延期在1.5个月内,乙方承诺不计算甲方任何资金成本费用,如工程款延期超过1.5个月,按延期总时间,计算月息1.5%的费用。对工程结算原则在第二十一项中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形式,合同包干总价为实施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所需的所有内容及费用,办理结算时,仅对设计变更、工程任务单及确认单、允许进行动态调整的材料价差进行调整,人工价差、材料价差、安装主材费、单独列项,只计取税金11%等;在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办理21.2.2条款约定“乙方报送的需审计的工程结算造价高出结算审定价的5%,甲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乙方报送需审计的结算造价-结算审定价)×5%。违约金在审定的结算造价中扣除。”合同另对合同价款和计价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雅华建安公司组织实施了工程施工。期间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两份,补充约定由雅华建安公司分别承包35#、36#公共部分精装修施工,35#、36#楼及别墅18、19、20、21#楼的真石漆装饰施工,其中精装修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约定为费率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200万元,该价款为施工进度款拨付依据,工程完工后,按照湖北省2013年装饰定额下浮13点据实结算;真石漆装饰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983147元。上述合同在付款方式上均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15天内付清(无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并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当庭确认,雅华建安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至2019年12月底在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后已陆续完成交付,于2021年12月底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含其他配套工程),并完成了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形成“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一份(时间仅载明为2021年12月),该工程款确认表记载:承包人送审结算金额131223164.99元,审定金额113092485.16元,审减金额18130679.83元。该工程款确认表由发包人、承包人、编审单位进行了共同确认。截至本案庭审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已付款(含各种抵付款)合计87517021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57546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置业公司与雅华建安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对合同价款的审核结算等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13092485.16元,已付款87517021元,未支付工程余款25575464.16元,双方已确认无异议,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在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后已于2019年12月底完成了交付,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款的结算审核确认。对工程余款的支付,《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双方在四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将竣工资料和实物工程移交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上述合同对剩余款5%均作为质保金,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无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对工程余款包括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新**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等。新**置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21.2.2条款,主张雅华建安公司应承担虚高报审价的违约金并在支付工程余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新**置业公司的该主张具备诉的要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在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新**置业公司未明确提出反诉。且关于虚高报审价的违约责任也仅在《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在另两份名为《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实为独立的增补项目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此约定。故对新**置业公司以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报审总价主张的违约金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新**置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雅华建安公司主张由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5575464.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工程价款审核结算的时间,按照双方订立的三份合同对工程余款(含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新**置业公司应在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即在2022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余款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雅华建安公司现主张由新**置业公司按照年利率14.6%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付标准在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新**置业公司认为该利息偏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新**置业公司另依据《施工合同》10.25.3条款提出工程款延期在1.5个月内的利息应当扣减,不符合该条款“如工程款延期超过1.5个月,按延期总时间,计算月息1.5%的费用”的本意,故对新**置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对雅华建安公司主张由新**置业公司按照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关于雅华建安公司主张实现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因雅华建安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明确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且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已大部分售出。故对雅华建安公司的该项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华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557546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575464.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雅华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41.94元,减半收取计98170.97元,由新**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除“双方当庭确认,雅华建安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至2019年12月底在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后已陆续完成交付”“该工程款确认表由发包人、承包人、编审单位进行了共同确认”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雅华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无编审单位签字、**且内容仅为1页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12月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3092485.16元”,新**置业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雅华建安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主张的利息是从结算确认之后计算的,前期双方均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详细处理,违约金未直接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扣除,视为双方对违约金予以放弃。”二审中,雅华建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35#、36#楼在2019年12月交付验收、其他的在2020年6、7月交付验收,工程款利息自交付验收次日应当计算,质保金也应按约在2年内支付,因考虑到利息分段计算复杂,经计算抵扣,便于法院裁判,起诉工程款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算。一审判决利息从2022年1月16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与诉请相差不大,便未上诉。案涉工程款审计机构未实质审计,结算金额是双方互谅互让协商结果,不存在虚高报审工程款问题。且虚高报审工程款违约金是为了避免产生过高的审计费才作此约定,对方未举证其存在审计费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所谓的损失,且远少于我方放弃的利息的。”
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房屋交付验收单、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6月2日,报送备案时间2021年12月21日,其中36#栋住宅楼验房时间2019年12月18日”。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未确认至2019年12月底完成了验收、交付,新**置业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备案实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虚高报审价违约金认定问题。新**置业公司主张该违约金应在本案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涉及三份施工合同,双方仅在2017年6月17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约定了虚高报审价违约金扣减,另两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未作约定;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系雅华建安公司与新**置业公司协商结算确认的,未经审计机构并签字**确认,该结算表上也未显示2017年6月17日施工合同工程存在虚高报审价问题;违约金的认定通常以违约损失为基础,新**置业公司也未举证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其主张扣减雅华建安公司承担虚高报审价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利息时间认定问题。新**置业公司主张工质保金按约定在两年后15天内无息支付,一审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规定,本案工程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其中36#楼工程在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其他工程在2020年6月2日竣工验收。因案涉三份合同工程统一结算,未区分三份合同工程以及具体楼栋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举证规则和合同约定,按照有利于新**置业公司的原则认定,即主合同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款8200万元认定,其中2%质保金164万元付款期限在2021年6月2日届满,次日应给付利息(诉请从2022年1月1日计息),其中3%质保金246万元在2022年6月2日届满,次日应给付利息;两份补充合同工程按工程款31092485.16元(审定价113092485.16元-8200万元)认定,其中5%的质保金155.46万元付款期限在2022年6月17日届满(2年质保期届满后的15天后届满),次日应给付利息。一审认定质保金退还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其他工程款从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6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
二、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华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5575464.1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164万元从2022年1月1日起计息,质保金246万元从2022年6月3日起计息,质保金155.46万元从2022年6月18日起计息,工程款19920864.16元从2022年1月16日起算);
三、驳回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70.97元,由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新**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9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5由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新**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