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5886号
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一栋)9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司)与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承办人由审判员**变更为审判员***。由审判员***于2022年1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被告湖北雅华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2021年8月16日的庭审,后续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雅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91305元、逾期支付单价补偿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的单价补偿金为990487元,2021年6月16日后按每日534元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湖北雅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湖北雅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湖北雅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HZ-2018-10-21-001《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北雅华公司提供钢材,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30天内结清每批货款。合同还约定:湖北雅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要求湖北雅华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按每吨/每日7元的标准向湖北雅华公司收取单价补偿;要求湖北雅华公司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北雅华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作为湖北雅华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7月2日与原告签署了《项目(钢材)汇总对账单》,确认至2019年7月2日湖北雅华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562603元及逾期利息(单价补偿)未付。2019年7月3日***代表湖北雅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将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所欠款项,如湖北雅华公司未如期付款的,***愿意为湖北雅华公司在合同中的货款及单价补偿款进行担保。***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多次向湖北雅华公司和***催收欠款,而湖北雅华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最后支付了一笔20万元后,至今再未向原告偿付欠款。截至2021年6月15日尚有货款本金391305元(折合钢材76.28吨),及单价补偿费990487元未支付。被告湖北雅华公司、***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单价补偿费的行为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湖北雅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781549.6元、逾期支付单价补偿费(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本金781549.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单价补偿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在到货工地30天内结清,逾期未付的,应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每吨/每日7元的标准计算单价补偿。原告起诉时按照被告已支付款项先抵扣货款本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出尚其欠货款本金为391305元。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都对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的单价补偿费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出单价补偿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相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对单价补偿费进行下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单价补偿费是为了补偿被告方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垫资的资金成本损失,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业惯例。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司法惯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单价补偿费参照当时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先抵充单价补偿费再抵充货款本金的顺序来计算。具体计算过程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及说明》。故原告供应钢材总计495.98吨,货款总计2562603元,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前总计付款2171298元,抵扣期间产生的单价补偿金和部分货款本金后,尚欠货款本金781549.6元。2020年1月22日之后,被告应继续偿还货款本金781549.6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单价补偿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原起诉状一致。
被告湖北雅华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没有购销合同,即便存在购销关系,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所述不实,单价补偿费实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LPR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原告主张逾期欠付本金数额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对账协议不符,应当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对账单所载明的逾期欠付本金数额为准。其他意见与此前庭审意见一致,我方不拖欠原告货款,我方指定的收货人前述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钢材价款我方已足额支付,未经我方指定人员签收的货物与我司无关,应该由被告***承担,我方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是***、**,除此以外其他人签收与我司无关。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按国家标准每日每吨上浮26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所以违约金不存在,合同是我本人签的,所欠金额就是391305元是包含了260元每日的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湖北雅华公司(采购方、需方、甲方)与广州***司(供货商、供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HZ-2018-10-21-001),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钢材,约定:一、乙方所供应钢材厂家:广钢、**、韶钢。三、钢材价格。1.价格:按“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按下单当日第二次网价(如当天只有一次报价就按第一次),报价在供货品牌内对应厂家、对应规格上浮260元/吨(人民币)。如遇周末,周六按周五的网上价格,周日按下周一的网上价格计算。其他节假日,如此类推,按就近原则。2.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包含装、卸、运输等费用。五、付款方式:每批货到工地,30天内结清每批货款。六、工期约定: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完工。七、甲方所需钢材必须提前两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三天内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工地位于东莞市××区××村玖龙纸业,地龙污水新增曝气池及配套工程项目,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或**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送货单或出库单。乙方开出送货单或提供的出库单作为与甲方结算依据。八、乙方规定本公司人员***为本合同购货款结算经办人。十一、甲方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逾期未付,则乙方有权:1.停止供货,要求甲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每吨/每日7元的标准向甲方收取单价补偿。2.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下措施:封停工地、取回钢材、处置甲方抵押给乙方的财产。3.要求甲方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广州***司向合同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2018年10月23日,送货45.66吨,货款236062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能代签”。2018年10月24日,送货80.98吨,货款414016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10.24”。2018年10月26日,送货48.42吨,货款247426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代收”。2018年10月27日,送货58.26吨,货款298874元,签收人姓名无法辨认,但注明“***代收**”。2018年10月27日,送货49.46吨,货款258569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能代签”。2018年10月30日送货32.4吨,货款166212元,***签收。2018年10月31日,送货52.66吨,货款270146元,签收人姓名无法辨认,但注明“***代收***”。2018年11月8日,送货58.34吨,货款302388元,***签收。2018年11月9日,送货69.8吨,货款368910元,**签收。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湖北雅华公司,有广州******和***签名。
2019年3月19日,***与广州***司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的送货日期、送货量、货款与前述送货单一致,送货总量为495.98吨,总计货款金额2562603元,已回款1000000元,已开票金额1891305元,到期单价补偿金223080.48元,当前所欠金额合计1785683.48元。已回款1000000元系包含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的全部应付货款以及2018年10月27日部分货款102496元。对账单核对人栏处有手写“以上货款全额结算,4月30号前付100万元整,在5月30号前全部结清。”及***签名和按捺。2019年7月2日,***与广州***司再次对账。对账单显示对账单价补偿金额为446378元,当前所欠金额合计2008981元。核对人栏有***签名,并手写“本金:壹佰伍拾陆万贰仟陆佰零叁元,利息:肆拾贰万元整(利息不含税票)”后再次签名和按捺。上述两份对账单均有广州******确认,但未有湖北雅华公***。
2019年7月3日,***向广州***司出具《***》,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湖北雅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HZ-2018-10-21-001》截止本承诺日尚有1562603元货款本金及单价补偿费¥420000元到期未付,我代表公司承诺将按以下进度付款: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1482603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备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2019年9月30日前付50万,余款482603元在2019年10月30日付清)若我司未按以上进度支付的,我愿意对我司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应当向你司承担的货款本金及单价补偿费等付款责任进行担保。说明:肆拾贰万元不开发票。
2018年11月22日,湖北雅华公司向广州***司转账10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2019年7月19日,湖北雅华公司向广州***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2019年9月6日,湖北雅华公司向广州***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2020年1月22日,湖北雅华公司向广州***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此外,广州***司还收到付款人为“湖北***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司)”于2019年8月8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1日转账471298元,用途均为“东莞一期材料款”。
广州***司提交了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18年10月22日即合同签订日的次日添加为微信好友,***称呼广州***司员工为“**”。***当日向“**”发送了案涉项目定位以及营业执照等。2018年12月28日起,“**”就开始向***催款,***多次表示工程款未到位。2019年1月9日“**”向***发送了《湖北雅华对账单》。2019年7月19日***称“今天已给你付了20万,月底再安排。”2019年8月8日***称“**,以***司给你转了20万。”当日,“**”问“以后是不是都这家打款,那开出来雅华的票财务要红充。”***回复“是的。”2019年9月6日,***又称当日雅华付了10万元,“**”回复收到。2019年10月11日,***向“**”发出一张图片,称“**你好!***同要写这个项目名称及发票上填写的项目。”2019年11月1日,***称“**的付清了,对一下看付款与发票是否一致”。2020年8月12日,***说“**你好!你再把雅华欠你的款数确任(认)发我,我想想办法近(尽)量一次给你。”“**”回复“欠款811305元,391305元对开票给华建公司了,42万对私,后续利息没算。”***说“你能把两个公司的总价,以(已)开票多少,以(已)付款多少,下欠多少一起发个对账清单我吗?”“**”回复下午发。
湖北雅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该印章不是湖北雅华公司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印章所盖。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穗司鉴224401000617900076)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合同编号为GZ-HZ-2018-10-21-001的《钢材购销合同》签署页“甲方:”处和骑缝处的“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委托法院提供的同名印文样本(YB1、YB3、YB4)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合同编号为GZ-HZ-2018-10-21-001的《钢材购销合同》签署页“甲方:”处和骑缝处的“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委托法院提供的不同名印文样本(YB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广州***司委托***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2万元。广州***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以证明其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湖北雅华公司和***均确认,***系借用湖北雅华公司名义承接东莞玖龙纸业项目。湖北雅华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由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115万元,庭后改称仅认可由指定人员签收的2018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8日三份送货单共计8826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湖北雅华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2.未支付货款本金数额;3.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处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广州***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采购方、需方、甲方为湖北雅华公司,在该合同末页、骑缝处均加盖了湖北雅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湖北雅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湖北雅华公司提供的检材上的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北雅华公司与广州***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湖北雅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湖北雅华公司名义承接案涉玖龙纸业项目,玖龙纸业将工程款支付给湖北雅华公司,可见***是以湖北雅华公司名义与广州***司订立案涉合同的,广州***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湖北雅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广州***司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亦注明为“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玖龙地龙污水新增曝气池及配套工程”,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采购方、供货地址一致。第四,经广州***司与***两次对账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累计供货495.98吨,货款总额2562603元,与广州***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第五,湖北雅华公司向广州***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亦备注用途为“玖龙纸业”。第六,湖北雅华公司称只承认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但又称按照收到发票的金额实际向广州***司支付了1500000元,无论是湖北雅华公司原先认可的115万元还是后面仅认可的882616元,其付款均远超过其认可的货款数额,湖北雅华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多支付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湖北雅华公司与广州***司之间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广州***司在本案中供应的钢材系在履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广州***司诉请湖北雅华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雅华公司抗辩其与广州***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未经合同约定指定人员签收的货物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广州***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累计供货495.98吨,货款总额2562603元。广州***司确认收到了湖北雅华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以及湖北***司代付的671298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广州***司原诉请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91305元,后变更请求未支付货款金额为781549.6元,理由是***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事先约定,应当按照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抵扣,故已经收到的款项应当优先抵扣单价补偿费。本院认为,从广州***司与***的两次对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出具的***可见,广州***司与***对于已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金已达成补充约定,广州***司原诉请亦能反映其对此是认可的,且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亦陈述被告每支付一笔款项就优先抵扣本金,故广州***司后变更诉请主张双方并无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清偿单价补偿费、欠付货款金额为781549.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司确认收到了2171298元,湖北雅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付款,故湖北雅华公司应向广州***司支付剩余货款391305元,对于广州***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抗辩欠款391305元已包含上浮价格,应当以扣减上浮价格后实际欠付金额257257.6元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以“网价+上浮价”作为合同单价,***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湖北雅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州***司原诉请为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按每日每吨7元计付单价补偿费,后自愿调整为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单价补偿费。本院认为,湖北雅华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广州***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湖北雅华公司应支付的单价补偿费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将单价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付。关于起算日,广州***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单价补偿费,是基于其主张已收到的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单价补偿费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如前所述本院不支持其用已支付货款优先清偿单价补偿费的诉请,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单价补偿费应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1月22日,湖北雅华公司应支付的单价补偿费为215322.85元(见表1),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391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
序号
送货日期
送货金额
(元)
应付款日期
逾期未付货款
(元)
单价补偿费起算日
单价补偿费截止日
单价补偿费(元)
备注
1
2018/10/23
236062.00
2018/11/22
——
——
——
——
2018年11月2日收款1000000元
2
2018/10/24
414016.00
2018/11/23
——
——
——
——
3
2018/10/26
247426.00
2018/11/25
——
——
——
——
4
2018/10/27
298874.00
2018/11/26
——
——
——
——
196378.00
2018/11/27
2019/7/19
18884.57
2019年7月19日收款200000元
5
2018/10/27
258569.00
2018/11/26
258569.00
2018/11/27
2019/7/19
24865.13
254947.00
2019/7/20
2019/8/8
1990.68
2019年8月8日收款200000元
54947.00
2019/8/9
2019/9/6
632.27
2019年9月6日收款100000元
6
2018/10/30
166212.00
2018/11/29
166212.00
2018/11/30
2019/9/6
19125.76
121159.00
2019/9/7
2019/11/1
2738.53
2019年11月1日收款471298元
7
2018/10/31
270146.00
2018/11/30
270146.00
2018/12/1
2019/11/1
37191.33
8
2018/11/8
302388.00
2018/12/8
302388.00
2018/12/9
2019/11/1
40635.98
222395.00
2019/11/2
2020/1/22
7403.01
2020年1月22日收款200000元
22395.00
2020/1/23
至今
——
9
2018/11/9
368910.00
2018/12/9
368910.00
2018/12/10
2020/1/22
61855.59
368910.00
2020/1/23
至今
——
合计
391305.00
215322.85
表1:单价补偿费明细表(截至2020年1月22日)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了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广州***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并有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如前所述,湖北雅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自认案涉项目系其个人投资的、其向广州***司采购了495.98吨钢材,故***系本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湖北雅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出具给广州***司的《***》表明其自愿对湖北雅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从文义理解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但不能因此减损其本应当承担的共同付款义务。同时,***并未对广州***司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或反驳。故广州***司诉请***对湖北雅华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305元及逾期支付单价补偿费(截至2020年1月22日为215322.85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1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
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对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6元,由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49.72元,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6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6元;鉴定费1521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执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