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一栋)9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衡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司对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雅华公司与***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实际所发生的货款金额认定错误。依据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案涉钢材的收货人必须是指定的***或者**。***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指定***或者**签字的送货单只有三份,累计882616元。然而一审法院错误依据***与***司所签署的***认定案涉金额。在买卖合同中雅华公司没有委托或指定***是案涉合同的结算人员。况且***在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承建的项目有二十几个,还有一部分工程是其以案外人湖北***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名义承接。案涉合同钢材款也存在***司付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雅华公司和案外人***司所使用的钢材数额,却把***所签署的***金额强加到雅华公司身上显然错误。关于案涉合同中雅华公司印章的问题,虽然鉴定意见认为公章与雅华公司所用的印章一致,但该合同没有任何雅华公司人员签字,也无法查到公司的合同存档。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观判断较强,故雅华公司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司合同订立之后至诉前从未与雅华公司有过联系。其对账单据也未发送给雅华公司。***司向雅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兑付。雅华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司钢材款的情形。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从案涉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设置来看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系***司经常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版本,尤其第十一条的约定加重了雅华公司的责任,而合同没有***司的责任约定显然不公平。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第十一条无效。假设存在违约金的话,也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 ***司辩称,(一)***司一审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凭证、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挂靠雅华公司并代表雅华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合同。一审经过鉴定确认《钢材购销合同》加盖雅华公司公章真实,足以证实雅华公司系交易相对方。(二)双方对于违约金标准已有约定,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5%相对合理。综上,请求驳回雅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华公司向***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781549.6元、逾期支付单价补偿费(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本金781549.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单价补偿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雅华公司向***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3.判令***对雅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雅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雅华公司(采购方、需方、甲方)与***司(供货商、供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HZ-2018-10-21-001),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钢材,约定:一、乙方所供应钢材厂家:广钢、**、韶钢。三、钢材价格。1.价格:按“我的钢材网(××)”公布的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按下单当日第二次网价(如当天只有一次报价就按第一次),报价在供货品牌内对应厂家、对应规格上浮260元/吨(人民币)。如遇周末,周六按周五的网上价格,周日按下周一的网上价格计算。其他节假日,如此类推,按就近原则。2.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包含装、卸、运输等费用。五、付款方式:每批货到工地,30天内结清每批货款。六、工期约定: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完工。七、甲方所需钢材必须提前两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三天内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工地位于东莞市××区××村玖龙纸业,地龙污水新增曝气池及配套工程项目,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或**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送货单或出库单。乙方开出送货单或提供的出库单作为与甲方结算依据。八、乙方规定本公司人员***为本合同购货款结算经办人。十一、甲方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逾期未付,则乙方有权:1.停止供货,要求甲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每吨/每日7元的标准向甲方收取单价补偿。2.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下措施:封停工地、取回钢材、处置甲方抵押给乙方的财产。3.要求甲方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司向合同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2018年10月23日,送货45.66吨,货款236062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能代签”。2018年10月24日,送货80.98吨,货款414016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10.24”。2018年10月26日,送货48.42吨,货款247426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代收”。2018年10月27日,送货58.26吨,货款298874元,签收人姓名无法辨认,但注明“***代收**”。2018年10月27日,送货49.46吨,货款258569元,收货单位及签收人为“*****能代签”。2018年10月30日送货32.4吨,货款166212元,***签收。2018年10月31日,送货52.66吨,货款270146元,签收人姓名无法辨认,但注明“***代收***”。2018年11月8日,送货58.34吨,货款302388元,***签收。2018年11月9日,送货69.8吨,货款368910元,**签收。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雅华公司,有******和***签名。 2019年3月19日,***与***司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的送货日期、送货量、货款与前述送货单一致,送货总量为495.98吨,总计货款金额2562603元,已回款1000000元,已开票金额1891305元,到期单价补偿金223080.48元,当前所欠金额合计1785683.48元。已回款1000000元系包含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的全部应付货款以及2018年10月27日部分货款102496元。对账单核对人栏处有手写“以上货款全额结算,4月30号前付100万元整,在5月30号前全部结清。”及***签名和按捺。2019年7月2日,***与***司再次对账。对账单显示对账单价补偿金额为446378元,当前所欠金额合计2008981元。核对人栏有***签名,并手写“本金:壹佰伍拾陆万贰仟陆佰零叁元,利息:肆拾贰万元整(利息不含税票)”后再次签名和按捺。上述两份对账单均有******确认,但未有雅华公***。 2019年7月3日,***向***司出具《***》,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雅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HZ-2018-10-21-001》截止本承诺日尚有1562603元货款本金及单价补偿费¥420000元到期未付,我代表公司承诺将按以下进度付款: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1482603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备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2019年9月30日前付50万,余款482603元在2019年10月30日付清)若我司未按以上进度支付的,我愿意对我司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应当向你司承担的货款本金及单价补偿费等付款责任进行担保。说明:肆拾贰万元不开发票。 2018年11月22日,雅华公司向***司转账10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2019年7月19日,雅华公司向***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2019年9月6日,雅华公司向***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2020年1月22日,雅华公司向***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玖龙纸业”。此外,***司还收到付款人为***司于2019年8月8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1日转账471298元,用途均为“东莞一期材料款”。 ***司提交了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18年10月22日即合同签订日的次日添加为微信好友,***称呼***司员工为“**”。***当日向“**”发送了案涉项目定位以及营业执照等。2018年12月28日起,“**”就开始向***催款,***多次表示工程款未到位。2019年1月9日“**”向***发送了《湖北雅华对账单》。2019年7月19日***称“今天已给你付了20万,月底再安排。”2019年8月8日***称“**,以***司给你转了20万。”当日,“**”问“以后是不是都这家打款,那开出来雅华的票财务要红充。”***回复“是的。”2019年9月6日,***又称当日雅华付了10万元,“**”回复收到。2019年10月11日,***向“**”发出一张图片,称“**你好!***同要写这个项目名称及发票上填写的项目。”2019年11月1日,***称“**的付清了,对一下看付款与发票是否一致”。2020年8月12日,***说“**你好!你再把雅华欠你的款数确任(认)发我,我想想办法近(尽)量一次给你。”“**”回复“欠款811305元,391305元对开票给华建公司了,42万对私,后续利息没算。”***说“你能把两个公司的总价,以(已)开票多少,以(已)付款多少,下欠多少一起发个对账清单我吗?”“**”回复下午发。 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该印章不是雅华公司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印章所盖。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穗司鉴224401000617900076)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合同编号为GZ-HZ-2018-10-21-001的《钢材购销合同》签署页“甲方:”处和骑缝处的“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委托法院提供的同名印文样本(YB1、YB3、YB4)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合同编号为GZ-HZ-2018-10-21-001的《钢材购销合同》签署页“甲方:”处和骑缝处的“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委托法院提供的不同名印文样本(YB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司委托***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2万元。***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以证明其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雅华公司和***均确认,***系借用雅华公司名义承接东莞玖龙纸业项目。湖北雅华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由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115万元,庭后改称仅认可由指定人员签收的2018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8日三份送货单共计882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雅华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2.未支付货款本金数额;3.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处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采购方、需方、甲方为雅华公司,在该合同末页、骑缝处均加盖了雅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雅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雅华公司提供的检材上的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雅华公司与***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雅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雅华公司名义承接案涉玖龙纸业项目,玖龙纸业将工程款支付给雅华公司,可见***是以雅华公司名义与***司订立案涉合同的,***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雅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司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亦注明为“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玖龙地龙污水新增曝气池及配套工程”,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采购方、供货地址一致。第四,经***司与***两次对账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累计供货495.98吨,货款总额2562603元,与***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第五,雅华公司向***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亦备注用途为“玖龙纸业”。第六,雅华公司称只承认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但又称按照收到发票的金额实际向***司支付了1500000元,无论是雅华公司原先认可的115万元还是后面仅认可的882616元,其付款均远超过其认可的货款数额,雅华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多支付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雅华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司在本案中供应的钢材系在履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司诉请雅华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雅华公司抗辩其与***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未经合同约定指定人员签收的货物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累计供货495.98吨,货款总额2562603元。***司确认收到了雅华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以及***司代付的671298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司原诉请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91305元,后变更请求未支付货款金额为781549.6元,理由是***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事先约定,应当按照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抵扣,故已经收到的款项应当优先抵扣单价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从***司与***的两次对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出具的***可见,***司与***对于已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金已达成补充约定,***司原诉请亦能反映其对此是认可的,且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亦陈述雅华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就优先抵扣本金,故***司后变更诉请主张双方并无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清偿单价补偿费、欠付货款金额为781549.6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司确认收到了2171298元,雅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付款,故雅华公司应向***司支付剩余货款391305元,对于***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抗辩欠款391305元已包含上浮价格,应当以扣减上浮价格后实际欠付金额257257.6元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以“网价+上浮价”作为合同单价,***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雅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司原诉请为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按每日每吨7元计付单价补偿费,后自愿调整为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单价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雅华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雅华公司应支付的单价补偿费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将单价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付。关于起算日,***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单价补偿费,是基于其主张已收到的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单价补偿费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支持其用已支付货款优先清偿单价补偿费的诉请,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单价补偿费应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20年1月22日,雅华公司应支付的单价补偿费为215322.85元(见表1),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391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 序号 送货日期 送货金额 (元) 应付款日期 逾期未付货款 (元) 单价补偿费起算日 单价补偿费截止日 单价补偿费(元) 备注 1 2018/10/23 236062.00 2018/11/22 —— —— —— —— 2018年11月2日收款1000000元 2 2018/10/24 414016.00 2018/11/23 —— —— —— —— 3 2018/10/26 247426.00 2018/11/25 —— —— —— —— 4 2018/10/27 298874.00 2018/11/26 —— —— —— —— 196378.00 2018/11/27 2019/7/19 18884.57 2019年7月19日收款200000元 5 2018/10/27 258569.00 2018/11/26 258569.00 2018/11/27 2019/7/19 24865.13 254947.00 2019/7/20 2019/8/8 1990.68 2019年8月8日收款200000元 54947.00 2019/8/9 2019/9/6 632.27 2019年9月6日收款100000元 6 2018/10/30 166212.00 2018/11/29 166212.00 2018/11/30 2019/9/6 19125.76 121159.00 2019/9/7 2019/11/1 2738.53 2019年11月1日收款471298元 7 2018/10/31 270146.00 2018/11/30 270146.00 2018/12/1 2019/11/1 37191.33 8 2018/11/8 302388.00 2018/12/8 302388.00 2018/12/9 2019/11/1 40635.98 222395.00 2019/11/2 2020/1/22 7403.01 2020年1月22日收款200000元 22395.00 2020/1/23 至今 —— 9 2018/11/9 368910.00 2018/12/9 368910.00 2018/12/10 2020/1/22 61855.59 368910.00 2020/1/23 至今 —— 合计 391305.00 215322.85 表1:单价补偿费明细表(截至2020年1月22日)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了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追偿所产生的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并有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如前所述,雅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自认案涉项目系其个人投资的、其向***司采购了495.98吨钢材,故***系本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雅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出具给***司的《***》表明其自愿对雅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从文义理解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但不能因此减损其本应当承担的共同付款义务。同时,***并未对***司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或反驳。故***司诉请***对雅华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雅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货款391305元及逾期支付单价补偿费(截至2020年1月22日为215322.85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1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二、雅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对雅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6元,由***司负担7349.72元,雅华公司、***共同负担1006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司负担2434元,雅华公司、***共同负担2566元;鉴定费15210元,由雅华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雅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8042号民事判决,拟共同证明雅华公司向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仅600万元,而***在另案中确认向东莞市麻涌创盈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0余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加上本案货款,***仅钢材购销款就高达400余万元,足以证实涉案钢材并非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经质证,***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及***另案采购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雅华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对于雅华公司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缔结主体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交易过程中,***司有充分和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雅华公司与其对账结算。一审法院依照***签名的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钢材购销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雅华公司对于其违约风险应当有合理预见。一审法院在雅华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基础上已经予以调整。雅华公司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依然过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雅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以及***以雅华公司名义另行采购钢材的交易情况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雅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在以雅华公司名义向***司采购钢材后具体作何使用,并非***司能够尽到审查和管理的事项范畴。雅华公司以此拒付货款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3.24元,由上诉人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